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有罪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暨沒收部分,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08年度豐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豐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該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僅說明被告前後所犯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其上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而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私訊之方式詐取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使遭詐騙之告訴人黃啟豪蒙受財物損失,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有犯罪前科之素行,造成大量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素行不佳,參以被告詐得款項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包括將被告之素行列為不利之評價,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明確主張、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顯然已盡所謂的強化之說明責任,則原審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即屬違法;且刑法第47條第1項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法官應依法適用之,被告乃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已符合刑法累犯規定立法、修正理由所述「特別惡性」、「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列舉「最低法定本刑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此一可能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過苛情形,是法官不僅應於主文宣告被告為累犯,於量刑上,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而原審認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但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及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況本案與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相隔約2年,無從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詳予說明,而認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服法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況且,原審已將上開檢察官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量刑審酌事由內列為被告之素行予以負面評價,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