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春美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高中肄業後,就在其姐姐徐施素枝經營之「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擔任會計,並管理其姐姐徐施素枝之私人財物,知悉徐施素枝之子孫家庭成員眾多,且明知其姐徐施素枝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3日死亡,所留遺產於分割前,應由繼承人即三名女兒己○○、庚○○、丙○○;孫女辛○○、丁○○、戊○○;孫子壬○○、乙○○(乙○○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隱匿其真實姓名)(辛○○、丁○○、戊○○是徐施素枝之獨子徐憲章與元配所生,元配已離婚)(壬○○、乙○○是徐憲章與無婚姻關係之子○○所生)(己○○、庚○○、丙○○、辛○○、丁○○、戊○○、壬○○、乙○○等八人,以下總稱為「全體繼承人」)等人公同共有。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保管徐施素枝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101年8月14日,持徐施素枝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彰銀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彰銀綜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下稱彰銀外匯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如附表A所示地點,冒用徐施素枝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取款單並在其上盜蓋徐施素枝之印章,再將該取款憑條、取款單交予各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承辦人誤認其為有權提款之人,因而支付如附表A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彰化銀行、富邦銀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訴詐得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部分,另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領出後大部分交給庚○○,僅少部分先拿來支應喪葬費用,但告別式辦理完畢,即將剩餘差額交還給庚○○。
二、案經壬○○及乙○○之法定代理人子○○均委由周復興律師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爭執告訴人子○○警偵訊中未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不實在,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因為告訴人警訊筆錄為典型傳聞證據,偵查中未具結部分,亦缺乏偽證罪刑責擔保,故本院同意該警偵訊中未具結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33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對於銀行承辦人員有交付如附表A所示金額之事實並不爭執,並陳稱: 我姐姐徐施素枝是經營自行車零件,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徐家的產業,當時我跟我哥哥都在公司上班,我負責公司錢的部分,工廠生產是我哥哥在負責,當時徐施素枝的女兒沒有回來幫忙經營公司,徐施素枝沒有立遺囑,徐施素枝名下四個銀行帳戶當年提款也不需要密碼。現在公司董事長是辛○○,我跟我哥哥還在這個公司(準備程序筆錄)。我姐姐在世的時候,她的存摺是我保管,要做什麼都是我去領錢的,當初我去領錢是做喪葬費用,領出來後我在靈堂裡就跟我姐姐的女兒們講,當時很有多人在靈堂那裡。請從輕量刑,告訴人把他們家族恩怨都算到我頭上,這點我不服(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罪。目前實務上類似情節的案件都是緩起訴、緩刑居多,被告領錢是要支應突然發生的喪葬費用,當時被告與被繼承人同住,繼承人女兒在國外或已出嫁,孫子都未成年,故被繼承人印章也是被告在保管,被告相信被繼承人如果在世也會同意她這樣處理,被告沒有將分毫據為己有,更沒有做不利被繼承人的處分(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的動機就是領錢後處理應急的喪葬費用及孫姪女留學的費用,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沒有取得任何利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偽造文書犯行,沒有矯飾,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提出告訴,都是因為告訴人與庚○○家族繼承人間紛爭,與被告無關,被告只是池魚之殃,請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三、經查,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101年8月14日,前往如附表A所示地點,以死者徐施素枝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取款單並蓋用徐施素枝之印章,再交付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等情,業據被告自偵查、審理以來均坦承不諱。證人庚○○證稱:被告在領錢之前,沒有告知包含我在內之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繼承系統表(見他卷第21至22、207至208、221頁),富邦銀行帳戶、彰銀活期帳戶、彰銀綜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或取款單(見他卷第87、163、112、115、121、35頁)等可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承認死者徐施素枝沒有遺囑,也沒有明確授權被告可以在死者身後領出其所有現金。被告自陳是從學校畢業以後,就在姐姐(徐施素枝)的公司上班,掌管公司的會計財務,也掌管姐姐(徐施素枝)私人存款帳戶存摺印章等。被告與死者徐施素枝是至親,也深得姐姐信任,姐姐將公司及私人之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保管,但不代表被告可以自由處分姐姐的遺產,因為被告知道姐姐的家庭成員複雜,姐姐有三女一子,但獨子已死,獨子有三個女兒,獨子與長媳已經離婚,獨子與無婚姻關係之子○○又生了兩個兒子,繼承人關係很複雜。徐施素枝過世之後,其名下存款都是全體繼承人的財產,被告無權處理徐家財產。被告既沒有提出徐施素枝的遺囑,又不能證明徐施素枝有囑託被告如何處理,被告擔任公司財務數十年,對於財務處理有專業敏感度,應該知道徐施素枝之遺產已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如欲領取存款,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但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以死者徐施素枝之名義填寫上開取款憑條、取款單並蓋用徐施素枝之印章,再交付予各該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則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五、壬○○、乙○○曾經對其姑姑己○○、庚○○二人提出回復繼承權之訴訟,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案件,在該案件中主張下列銀行存款新臺幣或美金,未分配予民事原告壬○○、乙○○,使壬○○、乙○○受有減少分配遺產之不利益。該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被繼承人徐施素枝之遺產明細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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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外匯存款(USD48460.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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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USD27238.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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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對照被告於徐施素枝過世翌日領出之金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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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外匯存款(USD48460.7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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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USD27238.9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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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從以上存款數與提領金額的比較即可知,被告是將死者徐施素枝之私人存款,大部分都領光了,其用意應該是避免將來有繼承糾紛時會領不出來,目前能領就先領出來,給徐家人使用。被告先將大部分交給繼承人庚○○,僅只留下二、三十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且在後事辦理完畢後,將剩餘的現金都還給了庚○○,業經庚○○歷次證述明確。被告並未占用遺產分文,故可以認定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但被告知道徐施素枝的繼承人關係很複雜,怕日後不能處理現金,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能先領就先領出來,所犯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徐施素枝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而被告逕自於上開取款憑條、取款單上蓋用死者徐施素枝之印文,用以偽造以死者徐施素枝之名義領取存款之意思表示,持向該等銀行承辦人行使以領取如附表A所示款項,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盜用死者徐施素枝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時、地,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取款單,行使之對象固為2間不同銀行,但手段一致,日期相同,且目的均是領取死者徐施素枝之存款,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肆、撤銷之原因、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將附表A編號4美金27000元領出後據為己有(認定理由詳後述),故原審於事實欄中認定「甲○○並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留作己用」,於論罪欄中認定「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主文欄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有錯誤,被告就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有罪部分撤銷,並重新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上。
二、量刑部分,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徐施素枝去世後,提領其存款需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但被告利用自己保管死者徐施素枝存摺、印章之機會,擅自持該等物品,於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時、地,向銀行承辦人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取款單,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2間銀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則被告所為均無足取。兼衡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但是告訴人主張要分配死者徐施素枝之存款現金部分,經一二審審理後,已經駁回民事原告之之訴(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壬○○及乙○○敗訴確定。另審酌被告提領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金額主要是作為死者徐施素枝之喪葬費用,提領附表A編號4本來是要支應姪孫女留學用,被告也將美金全部交付庚○○,並未將分文據為己用,且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主要是徐施素枝繼承人之間糾紛太複雜,被告在旁協助卻惹禍上身,成為告訴人追究之對象,本院另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會計,月薪約4、5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於被告4次在取款憑條、取款單上蓋用死者徐施素枝印章而生之印文,均是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前開取款憑條、取款單,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予各該銀行承辦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取款單之行為,因而詐得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提領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係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上開有罪部分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提領如附表A款項,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說姐姐過世了要花錢,我從她的帳戶領錢出來辦理後事,這件事情不是庚○○叫我做的,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想說她們姊妹都知道她媽媽的存摺、帳戶在我這裡。我除保留2、30萬元支應喪葬費用之外,其他款項都交給庚○○,我記得去看塔位、拜拜買水果的錢都是向我拿的,孫女要出去買東西的費用都是從這20-30萬元支付的,其餘都交給庚○○。孫女丁○○本來在加拿大,徐施素枝過世的時候她剛好回來臺灣,因為她怕之後沒有人幫忙出學費,所以就決定不要去留學了,也沒有拿走這27000元美金,我把美金27000元連同其餘新臺幣,都交給庚○○了。 從徐施素枝101間過世,到110 年,都沒有人來爭執遺產的問題,就是徐施素枝獨子過世後股權沒有分給壬○○、乙○○,他們才打多件官司(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是無罪答辯。庚○○、己○○二人於民事恢復繼承權訴訟中,都承認甲○○有將2萬7000元美金交給庚○○保管,告訴人在該案中也是對庚○○、己○○二人請求分配2萬7000元美金,並不是向被告甲○○請求分配美金。故告訴人也知道美金是在庚○○保管中,而不是被告持有中,民事二審判決也認定甲○○領出美金後有交給庚○○。庚○○於偵查、一、二審均證稱甲○○有將2萬7000元美金交給她。原審刑事判決認定甲○○將2萬7000美元據為己用,這是錯誤認定。
㈡甲○○提領被繼承人的存款是要支付喪葬費,難認有什麼不法所有意圖。領美金的目的,是因為孫女丁○○在外國讀書,費用都是祖母徐施素枝負擔的,徐施素枝突然倒下難免人心慌張,對於會花費到多少錢,當下完全無法計算,被告只能抓一個大概暫時先領出來。庚○○也證述提到甲○○領出錢後,都是交給庚○○保管,甲○○確實沒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存在,不該當詐欺罪。
㈢庚○○拿遺產去買汽車這件事,被告沒有參與。徐施素枝死亡是突然的,其死亡前是有完全行為能力的,確實是有能力購買汽車的,但該車輛因為臺灣沒有現車,需要訂車進口後整備才能交車,這也是為何發票的日期不一樣,因為交車之後才能開發票。告訴人於民事恢復繼承權訴訟中主張,庚○○不可以用遺產支付汽車價款,汽車價款的錢應該要扣回遺產,按應繼分計算回復賠償給告訴人。告訴人清楚知道這筆錢根本不是甲○○經手,被告根本沒有處理到買車過戶付款。庚○○一審作證說買汽車的錢是從徐施素枝結餘款支付的,這是庚○○處理的,不是被告甲○○處理的,不管汽車款是否應該於繼承款扣除,根本不該算到甲○○的頭上,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顯然與本件爭點無關,顯不可採。(審理筆錄)
㈣徐施素枝之三個女兒己○○、庚○○、丙○○負責後事處理,其他孫輩繼承人都是授權給長輩處理遺產或喪葬事宜,當時也只有姑姑有能力管理,那時候徐施素枝的媳婦也已經離婚了,子○○沒有名份也沒有在這公司上班,庚○○自己家裡有保險箱,所以他們姊妹就推由庚○○來處理,當時全體繼承人都認為庚○○有全權處理後事之資格。當時全體繼承人都知道辦喪禮的錢是從徐施素枝的戶頭領出來用的,其餘繼承人都沒有出錢。被告的想法就是想說自己的姐姐倒下,需要幫忙協助處理後事,這些錢都是領出交給庚○○,被告只有留下20-30萬元處理喪事。從徐施素枝101間過世,到110年都沒有其他爭執遺產的問題,過了10年才來爭執現金遺產,壬○○及乙○○從110年開始提,是先打股利官司,後來才打恢復繼承權(彰化地院110家繼訴30號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後來才告本件。請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維持原審不另無罪諭知(準備程序筆錄)。
六、經查:
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稱「母親在世時,實際上就是我舅舅施錦城經營公司,他之前是總經理。當時阿姨甲○○在公司裡面做是會計。且她平常也有管理我媽媽的個人存摺。媽媽一倒下的時候,要從媽媽的個人帳戶裡領錢出來支付這些費用是阿姨甲○○的意思,可是她領完之後,她有跟我們說她有從媽媽帳戶領錢。支出喪葬費用也有跟我交代清楚。」「因為被告(甲○○)就是說這些錢是從媽媽存摺領出來要治喪費用或其他費用。治喪費用都是從那些錢支出的。」「喪禮結束後被告有將餘額交給我,因為當時都是她在負責我媽媽的事情」。「(請問甲○○當時交給妳那些領出來的錢裡面有沒有包含一筆美元?)有。2萬7000美元,甲○○她是連同臺幣一起交給我的。2萬7000美元現在在我這裡。因為我家裡面有保險箱,美金連同臺幣都放在我家保險箱。這2萬7000元美金要分給繼承人,所以我有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這2位繼承人。」「我們與姐姐己○○是結婚後就沒有在管娘家的公司了,是媽媽過世之後才回到公司上班。由姐姐己○○擔任董事長,我在裡面上班。妹妹丙○○她一直都是做公司的國外業務部分。我哥哥的3個女兒,因為那時候他們年紀比較小,就沒有進公司。我哥哥另外2個兒子,因為年紀比較小,就沒有辦法參與公司經營。」(審理筆錄)。
㈡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辦理喪事的廠商如果要請款,是跟被告拿錢,喪禮結束後,被告有將結餘款交給我,我忘記是多少錢,被告領錢出來後,先留幾十萬元,其餘交給我,不夠的話再跟我拿錢等語(見他卷第149頁、第247頁、偵卷第5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法會期間,有跟我們說她有去銀行領錢做喪葬費用及一些其他費用;繼承人沒有人支出喪葬費用;被告領出款項有一部分交給我,金額我不記得,有超過100萬元;我把款項放在保險箱,喪葬費用都需要現金,被告要支出費用會來我這邊拿;喪事辦完後,剩餘款項100萬元出頭,用來支付公司車款;現金有分給繼承人,我忘記金額是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3頁),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前後一致。
㈢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壬○○、乙○○和我都沒有支出死者徐施素枝之喪葬費用,我知道的繼承人也都沒有支出費用等語(見他卷第249頁),與證人庚○○上述陳述也相符,所有喪葬費用確實是從死者徐施素枝存款支應的。
㈣本案告訴人二人前對庚○○、己○○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訟,主張要分配的遺產包括死者徐施素枝之銀行存款。經原審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至本院民事庭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判決維持原判(告訴人二人敗訴確定)。該民事案件之被告(即本案證人)庚○○主張:被告提領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款項,扣除死者徐施素枝喪葬費用88萬5450元、公司車款100萬5550元後,剩餘70萬元,再加上死者徐施素枝其餘存款,共計237萬8403元,依照壬○○、乙○○應繼分各20分之1即11萬8920元,庚○○已於104年9月16日匯款壬○○、乙○○各11萬892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又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判決認定: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款項,扣除死者徐施素枝喪葬費用88萬5450元、公司車款100萬0550元後,剩餘70萬5000元,加上死者徐施素枝其餘存款,共計238萬3374元,以應繼分20分之1計算,可獲分配11萬9168元,與民事被告庚○○所匯款項11萬8920元,差額248元,堪信該差額應屬匯款等費用及計算問題,難認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等情,此觀諸該判決之理由欄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78頁)。
㈤告訴代理人指稱:庚○○拿死者徐施素枝私人存款去買公司用車100萬0550元,此事為不合理,而且這部分也沒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但是這部分做決定要買車的是庚○○,並不是被告決定的。這個決定合理或不合理,不應由被告負責,也與被告是否詐欺取財無關。
七、綜上,徐施素枝喪葬費用都是從附表A提領的現金中支付的,全體繼承人們並未另外拿錢出來支付喪葬費用。被告所辯其提領如附表A款項,新臺幣現金是用來支付死者徐施素枝之喪葬費用,有剩餘也都交給庚○○了,27000元美金也交付給庚○○了等語,並非無據。再者,證人庚○○歷次均證稱有收到被告交還剩餘款項,其將餘款用來支付公司車款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一致。未見被告有將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留作己用之情形。佐以庚○○主張現金遺產部分,扣除支付喪葬費、購車款之外,其於剩下新臺幣部分已於104年9月16日匯款壬○○、乙○○各11萬8920元等語。告訴人壬○○、乙○○於110年間起訴請求再分配死者徐施素枝之存款遺產部分,一、二審都敗訴。至於美金27000元部分,證人庚○○證稱尚在其保險箱中,目前也已經發律師函要分給告訴人壬○○、乙○○各20分之1(本院卷第361-363頁)。故堪認被告提領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後,部分係為支付喪葬費用,其餘已經全部交付庚○○。而死者徐施素枝之獨子先過世,長媳已經離婚失去身分,子○○又未結婚嫁入徐家,第三代孫子孫女年紀還小,無法處理徐家事務,只剩下徐施素枝三個女兒可以決定,其中又以庚○○當時主持操辦母親喪事及欽成工業有限公司事宜。被告相信庚○○可以全權處理死者徐施素枝之遺產,故提領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僅少數留下辦理喪葬費用,其餘交付庚○○,在喪事辦理完畢後亦將結餘款項都交付庚○○,未有其他供自己或庚○○等人個人花用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提領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八、檢察官雖不服原審判決中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即詐欺取財附表A編號1至3所示款項部分),提出上訴,但檢察官上訴後,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意圖之證據。而原審判決誤認被告將27000元美金領出後據為己有,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撤銷。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經宣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