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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琦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13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琦昌(下稱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確有使用偽造貨幣,惟該批貨幣非其偽造,而係其在東協廣場之香腸攤,與友人玩撲克牌賭博贏得約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其中有3000餘元為玩具紙鈔,收到當下即發現為偽鈔,因不知怎麼使用掉,便到處使用等語。
三、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著手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惟遭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東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偵測出該批紙幣為偽造,而回收至自動櫃員機內之回收箱而未遂,被告所為較既遂已生實害結果之情節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立法者所以明定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係因此等行為有危害國家貨幣市場、交易安全,進而可能危害金融秩序之抽象危險甚或實害。然同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為將偽造通用紙幣買賣換取真正貨幣、紙幣而謀取暴利,大量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並行使之者,亦有僅因貪圖小利而少量購買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持以行使者,其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獲致利益與造成危害之程度自仍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偽造的貨幣的來源,是我身上沒有錢,東協廣場有一個香腸攤在賭博,有些朋友在那邊玩撲克牌,我當天想要贏點錢回家,我贏了四千多元,其中有三千多元都是玩具紙鈔,我收到不知道該怎麼使用掉,所以我就到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此等情節固非可取,然其所取得之偽造紙鈔數量非多,行使偽造紙幣之數量亦僅各600元(壹佰元紙鈔6張)、1000元(壹仟元紙鈔1張)、700元(伍佰元紙鈔1張、壹佰元紙鈔2張),足認被告應僅係貪圖小利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與大量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持以從事交易謀取暴利之情形明顯有別,對於國家經濟及市場交易秩序所生危害應屬輕微。再參以兆豐商銀東台中分行科長周惠婷於警詢時供稱:「目前銀行沒有損失」、「我們目前沒有要提出告訴,就是通報警方而已」等語(見偵1420卷第19頁),及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黎○雅、紀○蓁達成和解,且被害人黎○雅、紀○蓁均表示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亦據被害人黎○雅、紀○蓁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13197卷第53、61頁),復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認為就附表所示各罪,縱使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以上,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其坦承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犯罪情狀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因賭博而取得偽造通用紙幣,竟仍貪圖小利,持以向兆豐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被害人黎○雅、紀○蓁行使,妨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損及新臺幣紙幣流通之可靠性,及其向兆豐商銀行使之偽鈔經自動櫃員機回收而未遂,且於警詢時已與被害人黎○雅、紀○蓁達成和解,被害人黎○雅、紀○蓁均表示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就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使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張琦昌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張琦昌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張琦昌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