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煥迪
被 告 唯勝科貿有限公司
萬迪福有限公司
前二人共同
代 表 人 曾煥迪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張玉霖
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張順忠
邱佳沛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林政諺
施宣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第32724號;移送併案: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399號)中「刑、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刑、沒收」及唯勝科貿有限公司、萬迪福有限公司「刑」之部分,均撤銷。
庚○○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7至8、15至16所示之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均沒收。
唯勝科貿有限公司上開撤銷部分,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萬迪福有限公司上開撤銷部分,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其餘上訴(即對丁○○、戊○○、乙○○、甲○○、丙○○上訴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檢察官明示對被告庚○○、唯勝科貿有限公司、萬迪福有限公司、丁○○、戊○○、乙○○、甲○○、丙○○之「刑與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46頁);本件被告庚○○與辯護人也明確是針對原審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三第33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緩刑否)、沒收」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答辯意旨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庚○○上訴稱:我有做錯事情,我承認我沒有廢棄物清理執照,但我做這行10幾年了,以前同行都是這樣子,所以我們以為這樣是可以的,並不知道法律有規定這條,所以我們現在都沒有在做這件事情了。因為有些客戶說如果不要幫忙回收,他就不要向我們買油,我們會有壓力。我不知道有分清運、處理、運輸那麼細,我從來沒有想說要亂倒,我要爭取緩刑(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於鈞院犯罪所得計算表, 沒有意見,我願意去繳回這些錢(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請給我緩刑(114年5月14日審理筆錄)。
㈡被告庚○○為唯勝科貿有限公司、萬迪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並為上述二家公司答辯稱:請從輕量刑。
㈢辯護人謝尚修律師為庚○○、唯勝科貿有限公司、萬迪福有限公司辯護稱:
⒈被告庚○○針對量刑、請求緩刑而上訴。如果鈞院要認定犯罪所得我們也願意繳交。廢油水已經排到海洋,這是無法恢復的,但這些案件獲得緩刑的也為數不少,緩刑附條件是可以適度衡平的(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對鈞院計算沒收金額表沒有意見,我有跟被告逐一核對,檢察官當初起訴範圍是從107年開始,但106年度的回收表被告也都願意一併繳回,展現悔改的誠意。積極所得部分,被告偷工減料的其實也就是偷這個20%舊油而已,檢察官將賣出的新油部分也當成犯罪所得,偏離現實且以100%來計算,已經過於苛刻(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
⒉檢察官起訴說犯罪所得是8 千多萬元,但裡面有很多錯誤計算,我們在原審第一份書狀都已經寫了不同意見,但原審檢察官直到最後刑度論告的時候檢察官說要變成1 千多萬,我們覺得是突襲,原審認為我們沒有繳,所以沒有給予緩刑,但對二審受命法官計算的金額我們願意繳交。
⒊之前堆放於公司的廢油水,案發後,被告已經找合格的業者處理了,這些廢油水只是D 開頭的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檢察官認定是強酸、重金屬事業廢棄物是不同的。檢察官是從廢水業者的車斗上刮取採樣,這樣是有採樣偏差的,車斗上的廢水已經排出了,剩下車斗的結晶物自然酸度是比較高的,無法還原真實。
⒋庚○○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日月光、中油的案件損害更低,但日月光、中油的案件都有判決緩刑。庚○○還有家庭、員工要照顧,請合議庭給庚○○自新的機會。庚○○是製造、販賣油品的廠商,而不是回收的廠商,這是因為客戶不願意花費處理廢油的費用,客戶要求庚○○收回,庚○○在市場上想要與其他廠商競爭,不得不做回收的事情。但庚○○願意面對,請給被告緩刑的諭知(114年5月14日審理筆錄)。
㈣被告丁○○、戊○○、乙○○、甲○○、丙○○均答稱:
我認罪,請求維持緩刑(114年5月14日審理筆錄)。
㈤辯護人杜鈞煒律師為被告丁○○辯護稱:
廢切削水是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沒有毒性。切削水本質是PH值8.5-9之間,並沒有極低,檢察官上訴意旨有違誤,丁○○只是公司的會計聽從庚○○去做行政記帳的事情,沒有參與搬運或是丟棄廢棄物等犯罪核心事項,丁○○沒有前科紀錄,請維持緩刑(114年5月14日審理筆錄)。
㈥辯護人吳建寰律師為被告戊○○、乙○○辯護稱:
被告戊○○、乙○○均坦承犯行,對於實際分工也都沒有推諉,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認為造成污染排放強酸,但這些都只是一般事業廢棄物。戊○○、乙○○只是受老闆指示的人員,犯罪參與程度低,戊○○太太中風,現在有身心障礙需要專人照顧,乙○○是單親需要撫養兒女,原審基於上情認定被告二人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若附條件緩刑的負擔被告也願意配合(114年5月14日審理筆錄)。
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 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為前之固有財產。 查,立法者於104年修正系爭規定時,即於立法理由中明確表示:『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而且,立法者係鑑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Crime doesn’t pay;Verbrechen dürfen sich nicht lohnen!)』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因此在民法及公法領域均存在不當得利機制(參照民法第179條以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得以剝奪不法所得之利益。刑事法領域亦然,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我國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由是可知,立法者增訂刑法第5章之1規定時,除著眼於澈底消除犯罪誘因外,更強調其立法宗旨為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為前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固有財產,從而不具刑罰本質。」「 就沒收犯罪所得之性質言,沒收犯罪所得係藉由沒收之手段,以衡平因違法行為所生財產秩序之干擾,故為避免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坐享犯罪所得,致顯失公平正義。」。
四、原審已認定之事實:
㈠庚○○係唯勝科貿有限公司、萬迪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為庚○○之配偶,與庚○○共同經營,並擔任上開2公司之會計,上開兩公司之實際營運地均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並另設倉庫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戊○○(丁○○之胞兄,103年12月到職)為上開2公司之倉管人員,乙○○(107年以前到職)為上開2公司之業務人員,丙○○(111年5月到職)及甲○○(110年6月到職)為上開2公司之司機。渠等均明知金屬及機械加工產生之廢潤滑油、廢切削油(水)或廢油混合物(廢液代碼D-1799),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管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妥善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若須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㈡庚○○、丁○○、戊○○、乙○○、丙○○、甲○○等人均明知其等所屬公司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執照,詎庚○○、丁○○、乙○○等人為增加油品生意、圖節省清除廢棄物成本,及意圖以廢油再利用後售出之方式獲利,萬迪福、唯勝科貿有限公司至遲自107年間起,竟均向其等公司之油品客戶主張免費回收廢切削油(因使用過程中已加水混合,故又稱廢切削液、廢切削水,下均稱廢切削水),乙○○與唯勝科貿有限公司油品客戶接洽後,在LINE群組「唯勝」(成員有庚○○、丁○○、乙○○、戊○○、丙○○、甲○○)傳送需回收廢切削水、廢油之客戶名稱及數量等訊息,再由丙○○、甲○○於送達油品給該等客戶後,載運廢油或廢切削水至倉庫堆置存放,交由受庚○○指示之戊○○負責貯存、管理,戊○○並在上開倉庫內,依庚○○之指示,將回收之廢油與基礎油以特定比例混合後,以萬迪福有限公司名義出口至印尼。
㈢又張峻豪(綽號阿寶)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0樓宏榮環保企業行負責人,張博昇(張峻豪之子)為該企業行之員工,宏榮環保企業行所營事業為抽取水肥等相關業務,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執照。庚○○於107年7月28日前某時日,與張峻豪接洽,將未能再回收出售之至廢切削水,委託張峻豪非法處理、清除、任意棄置及放流至圳溝內。張峻豪有時會將自一般住家化糞池抽取之水肥注入上開車槽,與廢切削水混合,再於夜間20時至23時許之時段,由張峻豪駕駛上開裝載廢切削水(有時混合水肥)之車輛搭載其子張博昇,至臺中市烏日區番仔園圳,2人輪流把風、將銜接車槽之軟管導引放流至圳溝內,以此方式清運、處理廢棄物。
㈣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進行稽查及追查,當場查獲張峻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載運廢切削水與水肥混合液至上開地點拉管棄置、放流。後經檢察官持續溯源追查,於112年5月16日由檢警至宏榮環保企業社、唯勝科貿有限公司、萬迪福有限公司之實際營運地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唯勝、萬迪福有限公司之倉庫所在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等地點搜索,進而查悉上情。
五、庚○○回收多少廢油、廢油水的認定,消極所得之計算:
㈠被告庚○○從事賣油的行業,知道廢油回收需要專業執照許可證,主管機關也會來實地檢查。扣案物中就有「106年度、唯勝科貿有限公司與信棋科技有限公司、委託處理代號D-1703廢油之廢棄物委清除合約」(本案扣案證物卷一第177頁)。被告106年度就簽了請合格廠商處理廢油之合約,當然知道沒有執照之清運、隨意丟棄、擅自過濾處理回收油等,都是犯罪行為。起訴書記載「萬迪福、唯勝科貿有限公司至遲自107年間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並且從扣案證物「D-2廢料表」資料記載,被告庚○○是從「106年5月25日起」回收各金屬加工廠之廢油、回收水(廢切削水),扣案證物記載之時間與起訴事實並無矛盾。且這些廢料表上就要打✔確認是回收「油」或「水」,回收數量有會寫二分之一桶或三分之一桶,所以這是回收廢油廢水,並不是回收空桶。經統計有如下回收數量(已影印在本院扣案證物卷1第3頁以下):
㈡庚○○指派員工外出送新油時,員工也會為客戶回收舊油、廢切削水(即切削油+水),因為回收工作又髒又耗時,庚○○會鼓勵員工多多服務客人,會要求員工每次都要記載回收多少廢油、廢切削水(即切削油+水),每回收一桶給予一些報酬,所以員工才會認真記載下列「廢料表」。萬迪福有限公司將廢料交給宏榮環保企業行清運費時,因為是非法項目,不方便記載是清潔費或回收費用,卻記載為買水費用。即在「進貨明細表」上記載「供應商:阿寶(宏榮環保企業行)、進貨商品:水、」。110、111年記載委託清運的數量不少,但是112年度起記載買水之數量又明顯低於扣案宏榮環保企業行桌曆記載。
| | 萬迪福有限公司「進貨明細表」上「進貨商品:水」記載(本院扣案證物卷1第247頁以下) | | 扣案宏榮環保企業行桌曆記載(本院扣案證物卷1第381頁以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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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扣案廢料表在106年5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間記載比較完整,經小計為回收15萬7615.35公斤。又112年1月1日起扣案廢料表就不完整,但是扣案宏榮環保企業行桌曆記載,前往庚○○松竹路工廠回收廢油水多達266桶即5萬3200公斤。故合計被告庚○○從106年5月25日至112年3月30日至少非法回收21萬0815.35公斤廢油水(15萬7615.35公斤+5萬3200公斤),若以一桶200公升計算,就是1054.07桶,取整數為1054桶。且依據被告庚○○提出113年7月22日翔聖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對D-1799廢油混合物之合法處理費是每公斤16元(本院卷一第79頁),則被告庚○○應支付337萬3045.6元(21萬0815.35公斤×16元=337萬3045.6元)合法回收費用,但是沒有支付,此為消極犯罪所得。
六、出售非法再製品、積極所得之計算:
被告戊○○依庚○○之指示,將回收之廢油與基礎油以特定比例混合後,以萬迪福有限公司名義出口至印尼,出口的數字與金額有海關提供之資料可證。依據萬迪福有限公司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13日止之出口報關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卷㈦第55至79頁),可知萬迪福有限公司於前開期間之出口報關總額為8598萬8147元,扣除重複報關之項目及金額後為1215萬4417元,有庚○○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出口報單總額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1頁)。而前開出口報關資料之報關項目中,僅油性機械油摻有混雜本案庚○○向客戶回收之廢油(混雜比例為:80%基礎油、20%回收廢油),業據庚○○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1、210頁),是本案庚○○出售回收廢油之獲利應以其出口油性機械油之報關金額20%計算,而觀諸庚○○之辯護人所提油性機械油報單(見原審卷㈡第69至71頁),可知庚○○以萬迪福有限公司名義出口油性機械油之金額合計1,116,628元,依此計算,其出售回收廢油之積極犯罪所得應為223,326元(計算式:1,116,628元×20%=223,32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故庚○○本案犯罪所得為359萬6371元(337萬3045元消極犯罪所得+22萬3326元積極犯罪所得=359萬6371元)(小數點以下均捨棄)。經本院曉諭被告繳回後,被告庚○○已經於114年5月22日委由其太太丁○○匯入本院指定國庫帳戶內,有匯款資料可證(本院卷三第359頁),應予沒收之。
八、撤銷之理由、部分維持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庚○○、唯勝科貿有限公司、銓輝油品有限公司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原審認定「庚○○因本案犯行分別委託張峻豪以每桶600元、800元之價格回收廢切削水330桶、60桶,獲利378,000元(計算式:330桶×[合法清運費用1,600元-庚○○委託張峻豪清運之費用600元]+60桶×[合法清運費用1,600元-庚○○委託張峻豪清運之費用800元]=378,000元)」,原審是依據起訴書起訴「扣案內帳上記載阿寶(宏榮環保企業行)之『進貨明細表』有『600元*330桶+800元*60桶』」而認定只有回收390桶。然經本院詳細整理該內帳資料,其實公司內帳上記載的是660桶,而不是390桶(見本院扣案證物卷1第247頁「進貨明細表」),況且該內帳只有記載110-112年度清潔費用,並沒有記載106-109年度的清潔費用,起訴書及原審引用的資料並不完整。況且宏榮環保企業行112年桌曆就已經記載達清運266桶,怎麼可能先前數年只有124桶。而且扣案證物裡面還有員工填載之「廢料表」,這才是最重要的證據,員工去客戶工廠回收廢油廢油水,庚○○給員工每一桶幾百元的津貼(例如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卷二第45頁紀錄表上,記載「抽水」一桶有300元津貼),所以員工也很認真在記載回收數量。原審忽視扣案證物「廢料表」及宏榮環保企業行112年桌曆證據,所算出來390桶也不正確,經本院重新計算回收數有1054桶。②原審認定若交給合法清除處理廠商的回收廢是「每桶1,600元」即一公斤8元。原審是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廢棄物處理廢查詢,「廢棄物代碼(D-1799)廢油混合物,對產源收費價格範圍(不含運費):每公噸8000元至20000元,故換算每桶(200公斤)應為1600元至4000元。」最低價格就是一公斤8元。然上述環保署公告之價格是「不含運費」,而本案卷內有兩處合法清運費用的市場行情價證據,一處是同案被告庚○○提出113年7月22日報價是每公斤16元(本院卷一第79頁),另一處112年4月17日報價每公斤18元(扣案證物卷一第225頁)。這16元或18元都是含運費的,就是請合法清運及處理執照的回收商,來臺中市工廠抽走這些廢油水回去進行化學處理的運費加處理費。含運費才是完整的估算標準,又環保署公告的收費標準幅度很寬,「每桶(200公斤)應為1600元至4000元」即「一公斤從8元到20元」之間,高低價差達一倍多,如果沒有更接近市場行情的證據可採用時,只好採用上述環保署公告標準。然而卷內有合法回收廠商開立報價單(每公斤16元或18元),應該以報價單才是合理市價,本院已經採取對被告有利的每公斤16元計算如上。③原審還認定「因為庚○○分別委託張峻豪以每桶600元、800元之價格回收」故「合法清運費用1,600元-庚○○委託張峻豪清運之費用600元」「合法清運費用1,600元-庚○○委託張峻豪清運之費用800元」,然被告庚○○以多少錢委託張峻豪丟棄廢棄物,這都是非法丟棄廢棄物的代價,犯罪成本要自行負擔,不能作為減法扣除,原審上述算法有誤。④庚○○實際回收之廢棄物數量多寡、犯罪之所得金額,就是其行為危害之程度,也影響於量刑。法人罰金刑也是依據危害的程度而量刑,犯罪所得越多,刑度應該越重,既經檢察官針對沒收與刑提起上訴,且原審審判決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就被告庚○○、唯勝科貿有限公司、萬迪福有限公司之部分撤銷後,重新判決。
㈡檢察官對原審認定被告庚○○上述積極所得部分,提出上訴稱「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其外銷國外之油品均為廢油混新油調製而成之油品等語,況且,細察被告於偵查時針對檢察官訊問其廢油混新油之油品種類時,明確表明廢油混新油之油品除『油性機械油』外,尚有包含『潤滑油、液壓油、空壓機油』等所有外銷之油品。是本件在扣除重複報關之項目及金額後,被告庚○○出售廢油品之獲利為1215萬4417元,全部都是犯罪所得。被告庚○○所外銷之油品均係利用廢油品混新油之積極間接利得,依據總額原則,不應扣除其混入80%新油之成本」,主張全部外銷金額1215萬4417元都應該沒收(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上訴理由書)。然則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以上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被告庚○○將舊的回收油摻入新油後外銷,外銷油品本來就是合法商業行為,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舊的回收油摻入」部分,不能將80%新油部分也沒收。至於摻入舊回收油的種類,究竟只有「油性機械油」或另包含「潤滑油、液壓油、空壓機油」? 被告庚○○於一審中提出摻入回收油的「油性機械油」出貨清單(原審卷二第69頁)。而比對在搜索扣案「D-8配方表」證據中,只有編號「SW0000-0-000、SW0000-000、SW0000、SW0000-00-000、SW0000-000、0000-0-000」等依序記載加入「電桶油19.1%、19.5%、15.5%、19.6%、15.3%、14.7%」等(見本院扣案證物卷一第237頁以下),確實是只有某一個SW開頭系列的商品才有摻入「電桶油」即回收油。故庚○○之抗辯可以採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本院對被告庚○○、唯勝科貿有限公司、萬迪福有限公司之「刑」部分撤銷後,重新量刑。爰審酌庚○○身為唯勝、萬迪福有限公司負責人,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與同業競爭,竟為貪圖營業利益,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提供土地非法從事廢油或廢切削水等廢棄物之堆置、貯存及處理,庚○○復指示丁○○、戊○○、乙○○、甲○○、丙○○非法清理前開廢棄物,嚴損政府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被告庚○○雖然以「唯勝科貿有限公司、萬迪福有限公司」公司執照經營油品生意,但「唯勝科貿有限公司、萬迪福有限公司」實質上是一人公司,全部犯罪所得還是落入被告庚○○口袋。並考量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已經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庚○○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㈡第214至215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行之期間、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廢棄物對自然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重新量刑。因為非法廢棄物數量增加,危害增加,原審所處之刑度仍屬偏輕,應對庚○○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徒刑,對唯勝科貿有限公司、萬迪福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罰金。
㈣被告丁○○、戊○○、乙○○、丙○○、甲○○部分,原審已經說明量刑理由「審酌丁○○、戊○○、乙○○、甲○○、丙○○都是受到庚○○非法指示,從事廢油或廢切削水等廢棄物之堆置、貯存及處理,且審酌..④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為記帳人員、無收入、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⑤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從事倉管工作、月收入40,000元、已婚、配偶為身心障礙人士、有2個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⑥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35,000元至50,0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⑦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無收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清寒;⑧丙○○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司機、月收入35,000元、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參與犯行之期間、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廢棄物對自然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丁○○、戊○○、乙○○、甲○○、丙○○均未取得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④丁○○有期徒刑壹年伍月、⑤戊○○有期徒刑壹年伍月、⑥乙○○有期徒刑壹年伍月、⑦甲○○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⑧丙○○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在法定之限度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而適度量刑。且主要因為戊○○、乙○○、丙○○、甲○○都是員工,聽從老闆庚○○之指示工作賺取薪資而已。而被告丁○○雖然是老闆娘,負責會計工作,但公司經營方式還是要聽被告庚○○決策,對外要不要回收廢棄物,且廢棄物該拿去哪裡消化丟棄,也都是聽從其丈夫庚○○之決定,故對被告丁○○、戊○○、乙○○、甲○○、丙○○適度量刑即可。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加重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審宣告被告丁○○、戊○○、乙○○緩刑3年;甲○○、丙○○緩刑2年,並諭知命丁○○、戊○○、乙○○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甲○○、丙○○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丁○○、戊○○、乙○○、甲○○、丙○○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稱「上開廢棄物流放地點又位於農田旁之圳溝,對環境之破壞嚴重,且協助過濾公司內之廢油品後再次出售,嚴重侵害國民健康及公共利益,不宜宣告緩刑...流放之廢切削油及廢油混合物並順著流水匯入烏溪直至出海口,導致環保機關事後難以追究...所為破壞我國環境永續發展,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審酌被告丁○○、戊○○、乙○○、甲○○、丙○○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實難期待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策勵自新,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檢察官之主張固非全然無據,但本院考量:被告丁○○、戊○○、乙○○、甲○○、丙○○等五人只是聽命於被告庚○○,此種環境犯罪確實是可惡,但是所有環境犯罪的目的都是為了省錢,想方設法偷一點處理廢棄物的成本,所以把廢棄物丟入河川等大自然環境內。這些拿走犯罪所得(取得消極所得與積極所得)者,才是最應受嚴厲懲罰的人。而員工都是為了圖一口飯吃,明知這是違法也沒有勇氣說不,惡性遠比不上雇主即被告庚○○。如果雇主即被告庚○○已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也入監服刑付出代價,自可以考量同時給員工一次緩刑自新的機會。而原審緩刑已經附加法治教育、保護管束之條件,應該是妥當之判決。檢察官就此員工五人之緩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辯護人請求給被告庚○○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審酌被告庚○○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時間從106到112年,期間很長、獲利頗豐。被告庚○○已經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固然是犯後態度考量之一。但畢竟這些犯罪所得,實際意義是從社會大眾偷走的財富,當你把廢棄物丟入河川,就會有人吃到受污染的農作物與漁產品,慢慢偷走附近居民的健康,嚴重一點的因此致癌喪失生命。即便附近居民很謹慎,絕不吃附近的農產品,但是受污染而發臭的河川,惡劣的景觀,也會使附近的房地產價值下跌。而那些買到回收廢油再製品的廠商,也會因為原料品質不佳,減損最後產品的品質。所以繳回犯罪所得,只是將其偷走的錢,換個形式繳回給國家,其無論這是繳回幾億或幾萬元,都是吐出其該吐的錢,絕對不是繳回犯罪所得就一定可以獲得緩刑。尤其環境犯罪有一個特點,就是當污染物還蓄積在你的廠區內,此時整治污染物的成本是最小的,但當你把污染物排入河川後,污染物擴散幾公里或幾十公里遠,要把全部的污染物剷除,要花幾十倍幾百倍的成本去整治。本案被告庚○○數年來把廢油、廢切削油水等委託他人排入河川,縱然把犯罪所得繳回,被告庚○○也沒有去整治河川恢復原狀,也沒有對河川附近民眾的健康損害給予賠償。被告庚○○是始作俑者,故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也對社會大眾達成一般預防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
九、犯罪工具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7至8、15至16所示之物為庚○○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庚○○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為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原審已經依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乙○○所犯罪名底下宣告沒收,此部分應予維持。
㈢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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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2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OPPO RENO5 5G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IPhone 13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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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IPhone 12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IPhone 14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IPhone 8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