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富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富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捌月,並應於每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又替代羈押的限制出境、出海,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定各款事項,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且可併行或併用。至於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明富(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併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嗣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上訴至本院,並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裁定自114年5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8月,並應於每日20時至21時,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而原限制及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將至115年1月3日期滿。
四、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10月21日宣判,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惟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尚未確定,且被告經起訴涉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顯非無逃匿境外以規避將來審判及執行刑罰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非予限制出境、出海及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於114年9月23日審理時經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被告所犯為重罪,為避免潛逃而仍有限制出境、出海及實施科技監控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被告自始遵守法院諭知並如期到庭,也願定期向警局報到,請免予繼續實施科技監控,若有繼續延長之必要,希望能更換新的科控裝置,因舊有裝置有故障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3至494頁,被告之科控裝置業經本院通知科技監控中心查看後予以更換)。綜合上情,併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被告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暨定期拍照回傳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