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仕寶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建偉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37、35388號、113年度偵字第12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嘉仕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仕寶公司)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嘉仕寶公司之代表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嘉仕寶公司之量刑與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及關於其附表三編號28至30所示之物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等旨(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顯見被告嘉仕寶公司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其附表三編號28至30所示之物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對被告嘉仕寶公司所宣告之「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被告嘉仕寶公司其他之認定或判斷,既不在其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同案被告王建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為被告嘉仕寶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代表人,並自民國107年1月起綜理被告嘉仕寶公司之一切業務(包含指示員工操作廢水處理設備),而同案被告王嘉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於107年4月間擔任被告嘉仕寶公司之廠務並負責操作廢水處理設備,於110年5月間起改為擔任被告嘉仕寶公司之廠長,即負責教導、指示下屬操作廢水處理設備,且同案被告廖俊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12日起在被告嘉仕寶公司任職後、同案被告杜振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被告嘉仕寶公司任職後自110年2月間起均依同案被告王嘉裕之指示操作廢水處理設備。又被告嘉仕寶公司事業別為金屬製品製造業,主要製程為金屬表面處理程序,即接單其他事業之手工具經廠內製程處理後出貨,其生產製造流程為手工具振動、拋光等程序產出成品,該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依據該文件所應採取之水污染防治措施為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貯留廢(污)水、回收使用廢(污)水,其製程及廢水處理流程係將水洗、振動、拋光所產生之廢水(含鉻、鎳等有害重金屬)經收集至原水槽(T01-1、T01-2)送往後端中繼槽(T01-3)、pH調整槽(T01-4)、快混槽(T01-5)、慢混槽(T01-6)、化學沉澱槽(T01-7)等廢水處理設備後,將全數回收到製程用水進行再利用,每日僅補充少量自來水,若經化學沉澱槽廢水已濁度過高,有污泥沉澱而不利回收,則此等廢污泥應送至污泥暫存桶進行污泥壓濾式脫水後,將所產生污泥委託清運處理,依被告嘉仕寶公司所領有之貯留許可文件,當後端中繼槽等無法處理過多廢水時,會先以緊急迴流管線將廢水抽至緊急應變貯槽存放,並待處理完全後再將廢水抽回原水槽繼續處理。詎料同案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均明知製程中產生之廢水應全數回收到製程用水進行再利用,為圖節省被告嘉仕寶公司依規定清除廢液、污泥處理費用之成本,同案被告王建偉於107年1月1 日起、同案被告王嘉裕於107年4月間起、同案被告廖俊宇於111年10月12日起、同案被告杜振昕於110年2月間起並均至112年4月19日遭查獲止,同案被告王建偉竟基於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意,並與同案被告王嘉裕共同基於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事業場所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王嘉裕僅限於監督策劃人員部分),而同案被告廖俊宇、杜振昕則共同基於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之犯意聯絡,且同案被告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均共同基於相關人員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意聯絡,另與同案被告王建偉均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每週星期一至星期五,以下列二種繞流排放機制進行廢水排放:第一種方式為在原水槽(地下槽T01-2),設有2個電磁開關(1個手動開啟、1個自動控制),於開啟繞流排放機制時,先關閉自動抽水之電磁開關,再開啟標示A之手動電磁開關,將原水槽(T01-2)中之廢水抽回緊急應變貯槽(8個圓桶緊急應變貯槽),緊急應變貯槽滿水位後,廢水即會由緊急應變貯槽上方及底部的水管流至廠區廢水收集溝,該廢水收集溝之廢水原本會流至原水槽(T01-1),途中在廠內編號B7震動研磨機下方處設有一個水管橫跨廠內不明渠道,同案被告廖俊宇、杜振昕會將該水管流往原水槽(T01-1)方向以活動式管帽封閉,使原本會流向原水槽(T01-1)的廢水溢流至廠內不明渠道,排至廠後方之雨水溝,再沿箱涵匯入大排,最終流入大里溪;另一種方式則為在8個圓桶緊急應變貯槽的下方設有連通管,在廠內編號E5、E6旁震動研磨機位置設有閥門及活動式管帽,同案被告廖俊宇、杜振昕會拔除活動管帽後,再開啟閥門,使緊急應變貯槽之廢水,因重力而流至廠內廢水收集溝,途中在編號B7震動研磨機下方處設有一個水管橫跨廠內不明渠道,其等會將該水管流往原水槽(T01-1)方向以活動式管帽封閉,使原本會流向原水槽(T01-1)的廢水溢流至廠內不明渠道,排至廠後方之雨水溝,再沿箱涵匯入大排,最終流入大里溪;而同案被告王建偉、王嘉裕為免附近民眾發覺及規避環保單位稽查,乃於上開期間之夜間時段自行或指示同案被告廖俊宇、杜振昕操作上開二種繞流排放機制。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現改制為行政院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接獲民眾檢舉,遂於被告嘉仕寶公司箱涵以儀器進行監測,並就所排放廢水採集檢驗後,發現化學需氧量、重金屬銅、總鉻、鎳及懸浮固體濃度均超過流水限值。嗣警方於112年4月19日持搜索票至被告嘉士寶公司進行搜索,發現被告嘉仕寶公司利用上揭機制繞流排放廢水之事實,另於被告嘉士寶公司廠區後方之繞流排放口採集水樣送驗,測得化學需氧量3970mg/L,為放流水限值的39.7倍,並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銅」、「總鉻」、「鎳」濃度分別為8.93mg/L、28.4mg/L、4.75mg/L,違法超標2.97倍、14.2倍、4.75倍之情形,此均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所訂「放流水標準」之化學需氧量、「銅」、「總鉻」、「鎳」濃度之最大限值100mg/L、3mg/L、2.0mg/L、1.0mg/L,已致污染環境,被告嘉士寶公司即因此受有減省處理廢水之不法利得新臺幣(下同)3,224萬4,219元。
三、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一)被告嘉仕寶公司因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偉、受僱人即同案被告王嘉裕均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罪、受僱人即同案被告杜振昕、廖俊宇均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 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又其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罰金。
(二)被告嘉仕寶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等規定需科以罰金,則基於法人併罰之立法,被告嘉仕寶公司所受之處罰(含罪數)不應逾自然人之刑責,始為合理,故而被告嘉仕寶公司應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就科刑部分,審酌同案被告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廖俊宇分別係被告嘉仕寶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且被告嘉仕寶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設置廢水處理設備,而知悉於金屬產品製程中所生之廢水含有重金屬成分,需依照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水,卻為節省成本,即率然將未經處理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且排放時間非短,其等無視於環境保護對自然生態永續發展、廣大民眾身體健康及物種繁衍維繫等之重要性,而對環境造成之負面衝擊已不容小覷,被告嘉仕寶公司所為實不足取,原無寬貸之理;惟念及被告嘉仕寶公司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及同案被告王建偉遭查獲後為更新被告嘉仕寶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設備而支出1,893萬6,389元(詳下述),足徵被告嘉仕寶公司知所悔悟,積極防免日後營運時再對環境造成損害,犯後態度尚稱可取;並考量同案被告廖俊宇(原審誤為杜振昕)於原審所述:嘉仕寶公司的經濟大不如前,請求法院可以將犯罪所得再降低一點等語、同案被告杜振昕(原審誤為廖俊宇)於原審所陳:老闆的改善,我們感同身受,他有積極在處理改善,希望能減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66頁),暨被告嘉仕寶公司所獲財產上不法利益之金額(即所減省之費用)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嘉仕寶公司罰金300萬元,並以被告嘉仕寶公司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故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對被告嘉仕寶公司所為之量刑,已就同案被告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廖俊宇之犯罪情狀、被告嘉仕寶公司因此所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被告嘉仕寶公司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事。復按排放廢(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46-1條規定,主管機管本得處以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是被告嘉仕寶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判時陳稱:我已經被環保局罰10幾條等語,而指稱本案對被告嘉仕寶公司之罰金刑300萬元太重,亦無可採。
(二)原審就被告嘉仕寶公司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以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2第4項後段規定「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乃訂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等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以為調節,至於受宣告沒收之對象為法人之場合,關於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就有無過苛之虞、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節,其判斷標準固與自然人之情形相類。然酌減犯罪所得之程度,不以維持法人正常營運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又法院於審酌宣告沒收之際,法人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時,應審究其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因,是否與投入正當營運有關聯性,是否可歸責於法人等情,作為有無過苛之虞情形之判斷依據。審酌:
⑴同案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係為被告嘉仕寶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使被告嘉仕寶公司因而受有減省處理廢水之不法利益。考量被告嘉仕寶公司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期間歷時甚久,且被告嘉仕寶公司於此期間所生產之產品量難以計數,亦難以逐一查證販售數量,故於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況下,就被告嘉仕寶公司因同案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所為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不法所得,於綜合卷證資料後依自由證明法則予以估算。
⑵觀諸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以被告嘉仕寶公司屬金屬表面處理業,主要廢水來源為振動拋光製程、水洗之運作,通常正常操作下原料經振動拋光製程、水洗後製成半成品,過程中會產生含污染物之廢水,而廢水經處理單元添加藥品與污染物反應,並進行沉澱處理後即產生污泥等情,研判其產品量與廢水量及污泥量應有相關性,並審酌現行法規針對回收至製程使用之廢(污)水水質並未要求必須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只需符合業者製程用水水質需求即可,較難以判定其廢水處理程度及應產出污泥量,乃認難以採用「污泥短少量」計算其應支出而短少支出之費用,故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第8條第4項之規定,依違法水量來計算應支出而短少支出之費用,且提出二種計算方案,方案一為依貯留許可資料計算、方案二為依計算期間定期申報資料計算,前者係在不考慮廢水處理設施容量與功能是否足夠下,以原核准貯留許可資料計算結果,而得出所得利益總和為1億6,562萬4,220元;後者則以認定定期申報資料即為業者實際處理廢水至符合被告嘉仕寶公司製程所需水質條件下所需支出廢水處理成本(包含藥品費、電費及污泥清除處理費)之計算結果,而得出所得利益總和為3,224萬4,219元。此二方案之利息部分均以年度所得利益乘以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之年數計算(詳偵字第19437號卷二第72至74頁之不法利得核算及推估第一段至第四段之說明)。衡酌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於推估被告嘉仕寶公司於本案犯行期間所獲之不法利益時,已慮及於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中有關被告嘉仕寶公司廢水申報之產品量與業者提供進銷貨資料計算用出貨產品(已扣除與廢水產生無關產品項目)之數據有明顯差異,認此與實際情況不符,其廢水申報產品量已失真乙節,並參考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相關資料圖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圖表、蒐證期間廢水及底泥採樣檢驗報告及相關資料、107年至112年廢(污)水檢測申報表及相關資料表格、督察紀錄(含水質檢測報告)及相關資料圖表、廢水定期申報與業者提供實際出貨產品量變化趨勢圖、申報廢水量與依出貨產品量推估應產生廢水量變化趨勢圖、離子交換樹脂縮時膠囊監測點位及繞流排放水質採樣點分布示意圖、離子交換樹脂縮時膠囊投放結果彙整表、歷次水樣採樣檢測結果、水樣檢測結果、底泥採樣點位分布圖、被告嘉仕寶公司渠道底泥採樣檢驗結果等相關資料圖表等(詳偵字第19437 卷二第75至487頁);且方案一、二均取自被告嘉仕寶公司之出貨產品量資料,扣除不屬金屬表面處理製程之產品後之「實際出貨產品量」為計算依據,至於所參考之參數部分,方案一係以本案犯行期間貯留許可之作業廢水量、用電量、平均加藥量及業者提供之相關單據平均值,作為計算期間內廢水處理電費及藥品費計算依據,再加計利息;方案二部分則以本案犯行期間定期申報之總處理水量、總電費及總藥品量作為計算期間內單位廢水處理電費及藥品費率計算依據,而污泥清除處理費用依定期申報之總污泥申報量及被告嘉仕寶公司提供資料之污泥清除處理單價為計算依據,再加計利息,並檢附推估依據相關資料及附件為據(詳偵字第19437號卷三第20至522 頁),是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所提出之方案一、二均有所本。佐以,同案被告王建偉於警詢供稱:製程會產生污泥,嘉仕寶公司於108年至111年定期申報每噸廢水產生污泥量及許可污泥量不符合,是因為我們廢水沒有照規定正常處理,所以污泥量才會造成誤差等語(見偵字第19437號卷一第47至48頁);同案被告王嘉裕於警詢供稱:我是依據往年來清運過磅的數據下去平均估算污泥量,再提供給裕讚公司申報,等到要清運的時候,才會實際過磅污泥的重量,所以嘉仕寶公司於108年至111年定期申報每噸廢水產生污泥量及許可污泥量才會有誤差等語(見偵字第19437號卷一第130頁),可知被告嘉仕寶公司於本案犯行期間之廢水處理設施容量與功能有所不足,由於方案一是在不考慮此情下,依原核准貯留許可資料計算後所得結果,是該不法利得顯然失真,且其數額相較於方案二所計算得出之不法利得數額高出數倍,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方案二估算所得之3,224萬4,219元,較屬可採,是被告嘉仕寶公司因同案被告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廖俊宇之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為3,224萬4,219元。
⑶公訴意旨固以同案被告王建偉於偵查中自承:因為處理廢水成本非常高,1個月會多花費120萬元上下,但可能還是沒有辦法解決等語(見偵字第19437號卷一第232頁),而認被告嘉仕寶公司之不法利得至少為6,312萬元(計算式:120萬元*52.6個月)。然此僅係同案被告王建偉個人推測之詞,並無其餘客觀事證可資佐憑,要難逕認被告嘉仕寶公司之犯罪所得為6,312萬元。至被告嘉仕寶公司之辯護人雖謂: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係以新程序試車期間之測試階段、極少量產品之產量及產出水量,回推採行不同處理程序之舊程序期間「單位產品之廢水產生量」,但「試車期間」耗費用量,並非全部都是用作產品去污使用,且嘉仕寶公司原所採行之貯留許可,是將污水貯留於暫存槽中,其貯留總量僅有66ton(m3),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報告書誤植試車期間之產品量及廢水量等語,而指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之試算金額有誤,且提出其所認之計算方式、數額(見原審卷第171至175頁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不法利得計算式、原審卷第195至234 頁之刑事陳報㈠狀及不法利得計算式、「功能測試報告」)。然依經原審函詢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後,經該署函覆略以:單位廢水量之廢水處理費之計算,係以嘉仕寶公司自行評估處理至符合製程用水水質需求並載明於貯留許可文件中之處理成本,嘉仕寶公司自行評估回收用水需處理至放流水標準後才可回收使用,故廢水處理費計算並無嘉仕寶公司所述第一次高估之情形;又嘉仕寶公司以所有貯留槽之貯留總量僅有66m3,據以計算廢水產生量,惟貯留容量僅代表該公司槽體可貯留之總水量,實際之廢水產生量會依產品量之多寡而影響,並非依貯留槽總量而限制;另嘉仕寶公司依據功能測試報告所提出之單位產品廢水產生量,為在特定操作條件及期間所得之結果,考量事業製程原物料使用情形每日均有變化,製程產出廢水水量、水質亦有所變動,嘉仕寶公司依功能測試報告所得之單位產品廢水產生量,並無法代表作為嘉仕寶公司長期營運下之單位產品廢水產生量等旨,且於函文中敘明該署為了解被告嘉仕寶公司實際營運之單位產品廢水產生量,於113年7月1日至被告嘉仕寶公司督察,並請被告嘉仕寶公司提供113年1至6月廢水處理設施每日操作紀錄,經統計彙整所得之單位產品用水量為7.87m3/公噸,與該署計算不法利得所採計新程序試車期間之「單位產品之廢水產生量」6.88m3/噸差異不大,故以新程序試車期間之「單位產品之廢水產生量」計算被告嘉仕寶公司之不法利得,應屬合理乙情,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7月9日環管中字第113701087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7至288頁)。是以,關於被告嘉仕寶公司及辯護人質疑計算金額有誤一事,業經環境部環境管理署詳予說明如前,且環境部環境管理署為求慎重,更於113 年7月1日前往被告嘉仕寶公司請其提供113年1至6月廢水處理設施每日操作紀錄,嗣經計算所得之單位產品用水量與前揭計算不法利得所採計新程序試車期間之「單位產品之廢水產生量」間並無顯著差異,故被告嘉仕寶公司及其辯護人認前揭方案二估算所得之3,224萬4,219元有誤,自難憑採。
⑷又被告嘉仕寶公司及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並未取得被告嘉仕寶公司113年1至6月之總產出重量相關文件,故上開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7月9日函之回覆結果不足採等語(見原審卷第317至318、463頁),並提出放流水量每日紀錄表、各月產品出貨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21至421頁)。惟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係以取自被告嘉仕寶公司之出貨產品量資料,扣除不屬金屬表面處理製程之產品後之「實際出貨產品量」為計算依據,而得出前揭方案二之結果,並非單憑廢水產生量進行計算,故被告嘉仕寶公司及其辯護人以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未拿取被告嘉仕寶公司113年1至6月之總產出重量相關文件為由,指稱前揭方案二之計算結果有誤,乃依憑己見再事爭執,洵非可取。另辯護人雖為被告嘉仕寶公司提出辯護略以:嘉仕寶公司為改善水污染防治設備達符合標準所支付之整治費用1,893萬6,389元,遠超過嘉仕寶公司於107年至111年這5年來合計802萬4,637元之總所得額,即便依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所估算嘉仕寶公司不法利得為3,224萬4,219元,惟嘉仕寶公司實未真正享有任何不法利得等語(見原審卷第471頁)。然被告嘉仕寶公司所支出整治費用金額為何,與其有無因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不法利得,實屬二事,何況被告嘉仕寶公司遭查獲非法繞流排放廢水後,為符合相關法規乃改善水污染防治設備,自不能以事後之整治費用高出案發期間之總所得額,反指被告嘉仕寶公司未享有任何不法利得,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憑,且與事理相違,同無足取。
⑸職此,被告嘉仕寶公司因同案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所為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為3,224萬4,219元一節。又同案被告王建偉於案發後,因更新被告嘉仕寶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設備而支出1,893萬6,389元,有更新污染防治設備及程序金額概算表、更新污染防治設備及程序相關單據等存卷可憑(見偵字第19437號卷四第25、35至108頁)。且同案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既遭查獲本案犯行,則被告嘉仕寶公司將因他人實行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再投入犯罪之可能性甚低;輔以同案被告王建偉另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申請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業人員、申辦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將原貯留許可變更為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而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備查、核備、同意變更,復依更新後之污染防治程序與相關公司簽署清除及處理合約、排出之廢水亦送請相關公司檢驗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2年8月8日中市環水字第1120090079號函、112年10月19日
中市環廢字第1120117434號函、112年10月24日中市環水字第1120119696號函、家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家宬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報價單、請款資料、嘉仕寶公司與富元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測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摘要、委託試驗報告、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立發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廠處理合約、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長信-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地磅單、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驗報告、興亞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9437號卷四第27至34、109至305頁),亦足徵同案被告王建偉為免日後經營被告嘉仕寶公司之過程中再對環境造為危害,而盡己所能進行改善。若對被告嘉仕寶公司宣告沒收全數犯罪所得3,224萬4,219元,容有過苛之虞,爰於扣除被告嘉仕寶公司為更新設備所支出之1,893萬6,389元後,將被告嘉仕寶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酌減為1,330萬7,830元。
核原審已依據環境部所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就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所推估被告嘉仕寶公司於本案犯行期間所獲之不法利益
,採認對被告嘉仕寶公司較為有利之方案二估算其所得為3,224萬4,219元;復將被告嘉仕寶公司於事後為更新水污染防治設備而支出1,893萬6,389元予以扣除後,將被告嘉仕寶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酌減為1,330萬7,830元。其所為犯罪所得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所指之消極利益,係因違反該法義務應支出而未支出或節省費用減少支出之所得利益(即規避、延遲或減少支出獲有之利益)。其「資本投資支出成本」(所有為符合本法義務所應投資資本設備之支出,如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自動監測設施、檢驗設備等之設計、安裝及購買等費用)、「經常性支出成本」(符合本法義務所需相關設備〈施〉操作維護及管理費用之支出,如維持廢〈污〉水處理設施正常操作、監〈檢〉測及申報、污泥處理等工作之相關支出,如電費、燃料費、藥品費、材料費、污泥清除處理費、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設備更新或改善費、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費、人事費、差旅費、檢測申報費、水質〈量〉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設施操作維護費,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相關經常性支出成本費用),均屬上開辦法所明定之消極利益。被告嘉仕寶公司於本案未依規定處理事業廢水所減省之成本費用,即為其違法所得之消極利益,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尚難以其嗣後支出1,800餘萬元之整治費用高於其於107至111年之營業利益800餘萬元,而認無沒收之必要。是被告嘉仕寶公司已其已經沒有享有不法利益為由,指摘原審關於其犯罪所得之沒收不當,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嘉仕寶公司所為之量刑、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經核均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嘉仕寶公司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