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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創宜



選任辯護人  張金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張創宜誣告部分撤銷。
張創宜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創宜明知自己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610元予許銥庭,是支付僱用許銥庭協助處理投資下線、製作文書報表等工作的薪資,並為許銥庭投保勞保而支出保險費4,600元,意圖使許銥庭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的犯意,對許銥庭提出刑事告訴,他提告的時間、機關及方式、提告內容、處理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
二、案經許銥庭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張創宜(下稱張創宜)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張創宜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於原審辯稱:我匯給告訴人許銥庭(下稱許銥庭)之40,610元及為其繳納之勞保保費,雖非我借予告訴人許銥庭之款項,但我已有賠償許銥庭等語;於本院辯稱:我認為我沒有誣告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張創宜於109年4月15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40,610元存至許銥庭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自同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為許銥庭以投保薪資23,800元在創得金屬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創得公司)投保勞保而支出保險費4,600元,卻於同年8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對許銥庭提出刑事告訴,他提告的時間、機關及方式、提告內容、處理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等情,已經張創宜供述在卷(見109年偵14186卷第9、105頁、原審卷一第130、323至324頁),並經證人許銥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29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10年他2384卷第37至40頁)、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見110年偵14186卷第145頁)、同署109年8月6日詢問筆錄(見109年他2163卷第7至8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號處分書(見109年偵13294卷第23至24頁)、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見109年他2163卷第17頁)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張創宜雖以前詞置辯,惟張創宜於109年4月15日將40,610元無摺存入許銥庭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時,已表明此款項屬於「創得薪資」,有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附言欄載明「創得薪資」等字樣在卷可證(見110年偵14186卷第145頁),且張創宜於原審也供稱「針對許銥庭部分我需要更改答辯內容,我現在答辯內容是承認該筆款項及勞保的投保不是與許銥庭間借貸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足認張創宜明知他對許銥庭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刑事告訴的內容與事實不符,卻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造成許銥庭受有被刑事訴追之危險,妨害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認張創宜主觀上有「真實惡意」,所申告之事實也是出於「憑空捏造」,他確有使許銥庭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為明確。
 ㈢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即能成立。張創宜明知上開款項及勞保的投保不是與許銥庭間借貸的款項,詳如前述,竟於109年8月6日對許銥庭提出刑事告訴,他提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已指出許銥庭如何以詐術使自己陷於錯誤而借款等具體事實;又依張創宜於109年9月14日指述「(問:109年3月底許銥庭在何處跟你說要到你那裡上班?)在許銥庭所開的手機店裡,她說要到我創得公司上班,我就同意,我就幫她辦理加保,我跟她說請她在下個月到公司上班,幫我做報表關於電腦作業的文書報表,同一天許銥庭跟我說因為疫情關係,她經濟不好,叫我錢先借她40,610元給她,所以我在109年4月15日就拿現金存款到她的兆豐銀行帳戶,銀行帳號是隔幾天是許銥庭用手機LINE給我的,許銥庭之後就沒有到我公司上班,我也幫許銥庭加保2個月,一個月費用是2300元,我共損失45210元,許銥庭勞保部分我已經退掉了,許銥庭沒下文的時候我就退掉了」、「(問:你存款到許銥庭帳戶後,是否有詢問許銥庭何時要上班?)我有去找她,但她說她的錢被凍結,無法還我錢,但她都沒說要來上班,我也叫她提供凍結證明給我,我就願意延展還款時間,但她也不提供」、「我確實有請許銥庭幫我,但40610元我認為是借款,不是她的薪資」等語(見109年他2163號卷第30至31頁),可知張創宜確實指述許銥庭對他佯稱要到創得公司,他因此借款予許銥庭,惟許銥庭事後「都沒說要來上班」等語,顯然張創宜的申告內容,已足以造成許銥庭受有被刑事訴追詐欺罪嫌之危險。選任辯護人辯稱:張創宜指摘許銥庭涉犯詐欺罪的內容,純屬民事糾葛,許銥庭沒有受刑事法律追訴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容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許銥庭工作輕鬆簡單,與40,610元沒有對價性,且許銥庭陳述的投資事宜,與張創宜所營事業均沒有關係,張創宜為許銥庭加保勞保並不是出於許銥庭為張創宜處理投資事宜的關係,張創宜為許銥庭加勞保、存40,610元,是為了營造許銥庭在創得公司上班的假象,目的是為了幫助許銥庭貸款,109年4月15日張創宜存入的40,610元是2個月的薪資,但許銥庭之前陳述是1個月的薪資,許銥庭剛剛陳述與之前的證據有諸多矛盾,為保障張創宜訴訟防禦權,請再定期辯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惟張創宜提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有使許銥庭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詳如前述,縱許銥庭所為陳述略有不一,亦不影響張創宜罪責之成立,辯護人此部分陳述,均與本案張創宜所為構成誣告罪的待證事實並無關連;而本院已當庭諭知辯護人於本案宣判前可再提出辯護狀為被告辯護,辯護人聲請再定期辯論,容無可採,併此說明。
 ㈤綜合以上論證,張創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張創宜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張創宜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加調查,卻為無罪的諭知,認事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張創宜誣告部分撤銷改判。
三、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㈠張創宜對許銥庭為本案誣告行為,造成許銥庭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不但使許銥庭承受刑事訟累,更使國家之犯罪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消耗司法資源,更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情節非輕。㈡張創宜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與許銥庭達成和解。㈢張創宜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張創宜被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誣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創宜明知其債務人石自成自109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匯款50,000元至告訴人蕭傑宇(原名蕭筠庭,下稱蕭傑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尚須由蕭傑宇將該300,000元款項(下稱本案還款)轉交給協助張創宜向石自成討債之人,竟意圖使蕭傑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34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誣指蕭傑宇侵占本案還款等語,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3282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張創宜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張創宜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蕭傑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櫻馨、石自成、廖美園於偵查中之證述,張創宜與蕭傑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2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借款契約書等為證。而張創宜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於原審辯稱:蕭傑宇受我委託討債之初,並未提及「中間人」及「中間處理費」問題,是石自成開始還款至本案帳戶後,蕭傑宇始稱須支付「中間處理費」給協助討債之「中間人」,但因蕭傑宇不願明講「中間人」之身分,我才懷疑無此人存在而對蕭傑宇提告等語;於本院辯稱:我認為我沒有誣告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真實惡意」,且所申告之事實須出於「憑空捏造」,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指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張創宜與案外人石自成於109年6月16日,在蕭傑宇在場之情況下簽訂和解契約,石自成並自109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張創宜因未獲付款,於同年9月8日上午10時34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告指訴蕭傑宇侵占本案還款,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3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已經張創宜供述明確(見110年偵14186卷第8頁、103至104頁、原審卷一第129、323至324頁),核與證人蕭傑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偵14186卷第12頁),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28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10年他2384卷第15至17頁)、轉帳交易紀錄(見110年偵14186卷第123至133頁)、和解契約書(見110年偵14186卷第139頁)、同署109年9月8日詢問筆錄(見109年偵13282卷第25至26頁)、本案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見109年偵13282卷第29至33頁)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本案蕭傑宇雖指訴張創宜明知石自成自109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匯款50,000元至他名下本案帳戶後,尚須由蕭傑宇將該300,000元款項轉交給協助張創宜向石自成討債之「中間人」等情,惟蕭傑宇就他自己如何處理本案還款一節,卻於109年10月31日另案警詢時證稱「(問:你為何要將石自成每月匯款給你的5 萬元據為己有?)因為張創宜跟我說這筆錢是要還我媽媽許櫻馨的,但如果我向石自成要到石自成欠他的錢,那他就將6月到12月還的錢就當感謝我的錢,以後的錢就當還給我媽媽」、「(問:石自成於109年6月25日開始至109年10月25日止每月匯款給你的5萬元是否為你據為己有?)是」、「(問:張創宜對你提出侵占告訴,你有無意見?)那是他叫我幫他的忙,也是他自願要給我的」等語(見109年偵13282卷第11至12頁),可知蕭傑宇於109年10月31日另案警詢時坦承將本案還款據為己有,並未提及「中間人」一事,該「中間人」是否存在,並非無疑,則張創宜指訴他懷疑該「中間人」並不存在一節,自非全然無因。
 ㈣蕭傑宇於109年12月12日另案偵訊時雖改稱「(問:警詢中所述是否都實在?)都實在,另外我要補充。當時張創宜還有拜託我去找我一位朋友,共同擔任調解人,但因為我那位朋友,有點背景,我在警詢時沒有說,我怕我說錯話,會有人身安全上的顧慮」等語(見109年偵13282卷第73頁),惟依照一般常情,蕭傑宇所稱「中間人」如果存在,為了顧慮人身安全,蕭傑宇只要不講出中間人姓名即可達到目的,豈可能於109年10月31日另案警詢時坦承將本案還款據為己有,卻未提及「中間人」一事?可知蕭傑宇所為「中間人」的相關陳述,與常情有違,自難遽信為真。至於蕭傑宇提出張創宜於109年6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先給對方」、「之後再給你媽媽」、「11月底給對方」、「前」等文字訊息(見110年他2384卷第23頁),顯然是石自成於109年6月24日開始還款(見110年偵14186卷第123頁)後雙方間的對話內容,核與張創宜所辯:石自成開始還款至本案帳戶後,蕭傑宇始稱須支付「中間處理費」給協助討債之「中間人」等語相符,益難採信蕭傑宇所為「中間人」的相關陳述。
 ㈤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依蕭傑宇請求而聲請傳喚證人楊皓偉到庭,楊皓偉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理時雖證述如何協助蕭傑宇向石自成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惟蕭傑宇於原審113年5月29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從未跟張創宜說明中間人的真實身分?)是」、「他(指張創宜)有告訴我這筆錢我不可以拿,但那是一開始,我有告訴他這筆錢是要拿給中間人…我要先拿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182頁),則依蕭傑宇所述此情,可知張創宜一開始確有要求蕭傑宇不可以拿本案還款,且張創宜始終不知蕭傑宇所聲稱「中間人」的真實身分,證人楊皓偉所述如何協助蕭傑宇向石自成討債等情,顯然只有證人楊皓偉、蕭傑宇2人才知道這件事,自難採為不利張創宜的認定。
 ㈥至證人石自成於偵查中證稱:除了蕭傑宇外,還有1個好像是蕭傑宇的大哥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見到大哥,後來都是蕭傑宇出面等語(見109年偵13282卷第172頁),可見證人石自成未曾與來電的「蕭傑宇的大哥」實際碰面,也難信與他通電話的人就是該「中間人」;而證人即蕭傑宇之母親許櫻馨於偵查中證稱:張創宜與石自成間之債務糾紛,據我所知,張創宜是說其中400,000元要當作蕭傑宇與另名居中協調者之處理費用等語(見109年偵13282卷第72頁),惟證人許櫻馨並未在場親自見聞上開和解契約成立的過程,她的陳述內容,也難採為不利被告的認定,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張創宜懷疑蕭傑宇所稱的「中間人」並不存在,因此對蕭傑宇提出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也並非全然無因,依照上開說明,實難逕認張創宜的行為是出於誣告的犯意。本件檢察官認張創宜涉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誣告犯行所舉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張創宜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審經過詳查,因而諭知張創宜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張創宜曾經於109年6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蕭傑宇表示向石自成要回的款項處理方式為「11月底前給對方、之後給你媽媽」,可知張創宜於過程中未對中間人身分有何質疑,且已經知悉要回款項分配方式,卻在提告後及原審審理中方以此為主要答辯之理由,顯為事後所想出脫罪之詞,不合常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上訴書),推論張創宜犯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張創宜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提告機關及方式
提 告 罪 名
 提  告  內  容
 處  理  結  果
 1
109年8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
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言詞申告
詐欺罪嫌
張創宜申告指稱「(問:告何人何事?)許銥庭詐欺」、「(問:事發時間、經過?)許銥庭是開手機店,在109年3月底說要到我那裡上班,還說手頭不方便看我是否能先匯40,610元給她,我也有幫她加勞保,之後他就不理我避不見面,電話也不接」、「我幫她付2個月的勞保費(2,300元+2,300元),後來看她沒有來上班就退保了」等語(見109年他2163卷第7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分案109年度他字第2163號案件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許銥庭罪嫌不足,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29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張創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號駁回再議,於110年1月26日確定。
 2
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34分
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言詞申告
侵占罪嫌
張創宜申告指稱「(問:告何人何事?)我要告蕭傑宇把我的錢拿走不還我,我跟石自成因虛擬貨幣的交易,有糾紛,已經跟石自成和解,石自成每個月都匯5萬元還我錢,蕭傑宇就說他是見證人,要匯到蕭傑宇的帳戶,但是蕭傑宇都把錢拿去,不還給我,我認為蕭傑宇侵占…侵占是從109年6月25日開始,蕭傑宇6、7、8月的錢都沒有拿給我等語(見109年偵13282號卷第25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分案109年度偵字第13282號案件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蕭傑宇罪嫌不足,於110年2月26日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10年3月22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