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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愷勵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93號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宣示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㈢「徐凱勵」之記載,應更正為「徐愷勵」。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93號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宣示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㈢「徐凱勵」顯係「徐愷勵」之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