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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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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69號)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太輕」(見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於審理程序確認僅對於「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上訴理由書僅爭執「刑法第59條酌減、量刑太重、請求給予緩刑」(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確認僅上訴「刑」部分(本院卷第16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緩刑否)」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兩造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承認有過失,但機車駕駛肇事責任比較大,當時我是行駛救護車要轉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車上是新冠確診合併腎衰竭的病童,車上還有護理師、家屬,我是開車的,因為病童懷疑有橫紋肌溶解,情況緊急,我已經有減速,機車從左邊撞上我的,我們有強制險、任意險,強制險已經理賠了,任意險部分還在跟家屬這邊溝通」(準備程序)。「我當天到路口確實有煞車還有左右查看,真的很抱歉造成事故,事件發生後,我有與律師、保險員去協調,但雙方認知及肇事比例不同,無法達成和解,我自己也覺得蠻內疚的,民事訴訟還在進行中,希望可以緩刑讓我有自新的機會」(審理筆錄)。
三、處斷刑之審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適用之罪名為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㈡車禍發生時間是111年6月6日19:11,被告將駕駛之救護車停在現場路邊,立即打119通報警察,警察趕抵現場後,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警方19:20就對被告做酒測(相驗卷第37頁),被告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訴理由之一,即被告當時駕駛救護車護送病童轉院,從苗栗要轉到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況緊急,車上病童從新冠肺炎轉成橫紋肌溶解,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所稱之「緊急醫療救護」狀態,量處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請准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25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被告的過失情節才是決定是否情堪憫恕之關鍵。被告救護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有錄下完整影像,並有紀錄車速之功能,經本院勘驗結果「救護車在到達肇事路口前,時速最高有開到85公里,到肇事路口時行向燈號為紅燈,並有減速到53公里,在本案機車之前有一台小客車已經先過路口,機車才跟著小客車後面通過路口。被告的救護車與被害人機車,兩車在路口中間發生碰撞,碰撞之後被告就把救護車停在路邊,時速為0,」(本院審理筆錄)。被告駕駛救護車固然可以不遵守號誌,但是被告以時速53公里通過紅燈路口,速度並不慢,且被害人騎機車遵照綠燈號誌要過路口,被害人機車還不是綠燈起步第一台車,在被害人之前已經先有一台小客車通過路口,被害人只是跟在小客車後面要通過路口,當時又是綠燈直行,突然旁邊有一台救護車要闖紅燈駛來,才發生本件意外。被告的疏失在於「在前方一台小客車與機車之間的縫隙要闖過去,時速又高達53公里」,被告的過失情節不是最輕微的,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況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已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認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宣告刑之審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第2項)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救護車在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確實可以不受號誌之指揮,所以被告駕駛救護車,車上載著病童且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確實可以闖過紅燈,但是因為當時后庄路是綠燈,仍有各種往來車輛綠燈直行中,被告仍應要注意綠燈直行車輛的行駛情形。被告原本在松竹路三段上由北往南行駛,速度曾高達時速85公里,在靠近后庄路口前有稍微減速,在通過路口時時速為53公里,此有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速度可證明。被告以時速53公里闖過紅燈,已經是高速,加上前方橫向后庄路上車輛陸續通行中,被告也應該有看到前面一台小客車橫向通過路口,被害人的機車只是跟著小客車後面也要通過路口,被告執意要從小客車與機車之間穿過去,這真的很危險,被告一定是有過失的。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騎乘機車究有無駕駛執照乙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1年9月2日中監中站字第1110241636號函敘明,依公路監理系統,被害人田國禎係於104年3月10日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然於104年6月24日至107年6月23日酒駕吊銷駕照,而至111年6月24日系統註記死亡註銷為止,均未有被害人再重新考領駕照之紀錄(見原審卷第33頁),再依該監理站111年10月21日中監中站字第1110283752號函亦敘明,經查田君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104年6月24日至107年6月23日受酒駕吊銷處分後,無再重新考領,爰111年6月6日並無持有普通重型機車有效駕照(見原審卷第91頁),顯見被害人於111年6月6日晚間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當可確認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另就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急救,並於19:40採驗,其時被害人體內有30.3mg/dL之酒精反應,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3頁)。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體內係有酒精反應乙情,亦可確認。 
 ㈢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一、被害人田國禎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照被吊(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含聽聞救護車警笛、警號)、未避讓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勤務之救護車,為肇事主因。二、被告湯景發駕駛救護車,執行勤務於紅燈時段進入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綠燈行向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再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亦認為:「一、被害人田國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立即避讓開啟警鳴器及警示燈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駕照被吊銷仍駕車違反規定)。 二、被告湯景發駕駛救護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號誌紅燈時段進入路口,未特別顧及號誌綠燈行向車輛之安全,為肇事次因。」,亦有該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故被害人田國禎無駕駛執照酒後騎乘乘機車,為主要過失。被告駕駛救護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左右來車,被告有次要過失。
 ㈣原審已經敘述量刑理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救護車執行救護勤務行經交岔路口時,雖有鳴放警報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然於驅車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未充分注意綠燈之行車動態,而與被害人田國禎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致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妹妹與父母親、未婚無子女、現擔任救護車駕駛、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告訴人表示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被告而言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再予減輕,但是沒有提出其他尚未審酌過之有利因素。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家屬身心受創,而迄今已逾1年餘,被告犯後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僅科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請求撤銷原判再予從重量刑。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規定「汽車(按:含機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被害人騎機車要過馬路路口,聽聞到有救護車鳴放警報器警號時,仍有避讓之義務。雖然一開始可能聽不清楚警報聲音是從前後左右哪個方向傳過來,但是駕駛騎士還是有減速注意的義務,如果救護車離自己很近時,自己還是有避讓義務。本案確實是被害人機車先進入十字路口內,但是依據上述法規,被害人眼睛餘光看到右前方有救護車車頂紅色閃光燈時,其實是該到角落避讓,或者暫停下而讓救護車先通過。所以被害人未遵守上述交通法規,還是會有過失的。而且最重要的問題是酒駕,車禍於19:11發生,而被害人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急救,並於19:40採驗,其時被害人體內有30.3mg/dL之酒精反應,已如上述。血液中30.3mg/dL等於呼氣酒精濃度0.15mg/L,雖然不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犯罪標準,但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已經會觸犯行政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被害人因為酒駕被推定有主要過失,相對應的被告量刑就不會太重。而被告駕駛的是救護車公司的業務用車,也有投保任意險,被害人家屬已經提起民事訴訟,只要走完民事訴訟程序,被害人家屬還是可以得到應有的賠償,故被告犯後未積極和解,應尚不足以構成提高刑度的原因。且被告是在為執行緊急醫療業務時一時過失車禍,被告並非因為飆車或惡意違規,故量刑基礎也有不同,不能拿其他車禍案件量刑相比擬。  
 ㈥故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評估對被告各種有利不利因素,認為原審所宣告刑度仍屬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再減輕,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請求再予提高刑度,亦同樣無理由。
五、被告因本件車禍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雖然已經談過一次調解,但尚無結論,目前待民事訴訟結果,被告既然尚未實際付出代價,難以認為被告經此審判而無再犯之虞,故不宜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為無理由,同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