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鄧詩鐘
劉家柔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詹兆智
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鎮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81號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詹兆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撤銷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詹兆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於原審刑事部分(112年度交易字第1631號)辯論終結前對詹兆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明:「鈞院若有於刑事訴訟程序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續行審理,特此陳明」等語(見原審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81號卷第9頁),惟原審就詹兆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無罪,卻未依上訴人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逕以刑事部分判決無罪為由,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對詹兆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所為之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㈡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此為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第二審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仍可予以援用,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43號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原審以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對詹兆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已如前述,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關於詹兆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二、駁回部分:
就被上訴人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刑事部分辯論終結前追加被告(見同上卷第189至193頁),原審漏未判決,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案件發回後,原審宜注意及之,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