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1104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B000-A111104A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1104A(真實姓名詳卷)為成年人,係告訴人即少年AB000-A111104(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之繼父。被告為逞其私慾,㈠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某日,見甲○休學在家(甲○高一上學期),在其臺中市后里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后里住處)房間內,趁其他人不在之際,違反甲○之意願,強行以手伸進甲○之上衣撫摸甲○之胸部1次,再隔著外褲撫摸甲○之下體1次;㈡於110年11、12月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自小客車,搭載甲○之母即告訴人AB000-A111104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甲○之弟弟、妹妹(被告與丙女所生)共5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春水漾汽車旅館202號房(下稱202號房)休息,並在該房內之浴室泡澡。詎被告為逞其私慾,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202號房之浴室泡澡浴缸,趁丙女在以牆壁隔間之淋浴處幫甲○之弟弟、妹妹洗澡之機會,違反甲○之意願,先以手撫摸當時與其一起在浴缸裸身泡澡之甲○之胸部,甲○因礙於被告係繼父不敢發聲求救,被告起身後即至房間裸身躺在房間床上蓋上棉被休息,不久,甲○亦自浴缸起身並圍著浴巾前往房間圓形沙發床處滑手機上網,被告見丙女及甲○之弟弟、妹妹均仍在浴缸區泡澡,即承前犯意,走至甲○旁邊,以手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並先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抽送性交得逞,過程約1分鐘後,甲○最後以手推、腳踢被告,被告始停止動作,事後丙女之姐姐即證人A000-A111104D(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丁女)經詢問甲○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甲○、丙女、告訴人AB000-A111104C(真實姓名詳卷,即甲○之生父,下稱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丁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甲○提出之其與丁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丙女提出之其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甲○繪製之春水漾汽車旅館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5月11日中市警豐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及春水漾汽車旅館之休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8月1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39534號函附之202號房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甲○就讀高中一年級上學期休學期間,共同居住在后里住處,且曾於上開時點與甲○、丙女、甲○之弟弟、妹妹前往202號房休息,並在該房內浴室泡澡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對甲○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也不知道甲○為何這樣說我,甲○的弟弟、妹妹都很黏我,我不可能在202號房內對甲○做這些事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㈠就強制猥褻部分,起訴意旨認案發時間跨越長達150天之久,已難於特定且過於模糊不清,況甲○於審理時稱其已忘記案發過程,則被告是否確有本案之強制猥褻事實,實堪存疑;再起訴書係依甲○之警、偵訊所述,認定被告「強行以手伸入甲○之上衣撫摸甲○之胸部1次,再隔著外褲撫摸乙之之下體1次」,但甲○於警詢時稱被告摸其胸部或隔著褲子摸其下體的次數太多,則甲○所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次數,竟有極大之落差,究為一次或無數次?殊為可疑;再參酌甲○與丁女之通話紀錄,甲○稱「那個叔叔已經騷擾我不是一兩次了」,丁女問「性騷擾妳,太可惡了」,甲○回「嗯」之簡單對話,但就其所謂「性騷擾」,其具體內容為何?全無一語提及,且參甲○當時是泛稱「騷擾」,非「性騷擾」,更非達「性侵害」程度,是上開對話紀錄亦無從為被告本案犯行之 補強證據;又丙女於偵查中僅證稱曾看到甲○與朋友的LINE聊天紀錄,過於空泛而不具體,且丙女稱詢問被告後,被告只有只有稱晚上睡覺時不小心摸到甲○,原判決竟認丙女所證足以補強甲○之證述情節,實有違誤。㈡就強制性交部分,甲○證稱對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時將被告踢開,似未受到何種程度之強暴、脅迫,被告亦無出言恐嚇,且甲○身體及手腳可以自由活動,而當時在202號房內尚有丙女、丙女與甲○之弟弟、妹妹在場,甲○於被告裸身靠近時,大可立即起身有走開保護自己不受侵犯,甲○何以不立即起身逃離、開口喊叫呼救,而受被告先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而為強制性交,更能想像被告能毫無顧忌在此等情況下對甲○性侵,其所證違反常情、瑕疵重大,無從採認;再被告確實有陸續向甲○借款,迄於本案案發後始還款,故本案應係被告積欠甲○款項遲遲未還,甲○因此心生不滿,始挾怨誣指被告等語。
五、經查:
㈠甲○於警詢時指稱:從我就讀高一上學期休學之當年00月間起,就與被告、丙女及弟弟妹妹同住在后里住處,到111年2月12日我告訴丁女本案後,於同月15日搬走,今年(按即111年)除夕1月31日前之1月底下午2時許,由被告開車載我、丙女及弟弟妹妹,到春水漾汽車旅館,丙女先在旁邊幫弟弟及妹妹洗澡,我跟被告在泡澡,被告就有摸我胸部,我趕怏閃到另一邊角落,當時因為浴缸及淋浴的地方中間有—道牆,所以丙女沒有看到,後來被告先離開浴缸,裸身到床那邊躺著蓋著棉被,丙女下來浴缸跟我一起泡澡,過一陣子我離開浴缸,我圍著浴巾坐在床旁邊的圓形沙發床滑手機,當時妹妹在我旁邊,後來妹妹跑去廁所找丙女後,被告就走過來我旁邊坐,開始用手摸我的胸部跟下體,手指有插入我的陰道,大約有1分鐘,之後直接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插一下之後我踢被告肚子把他踢開,被告問我「會痛喔」,我沒有理被告,後來媽媽出來之後我們大家就穿衣服準備離開了;還有我印象中有一次手機被丙女沒收,丙女看我手機對話紀錄,發現我有跟同學說我有被被告隔著長褲摸我下體,被告當時打電話罵被告,但罵完之後被告還是會趁丙女睡著用手摸我下體或胸部,記得去年(按即110年)有跟丙女反應過兩、三次,媽媽都只有罵被告,被告摸我胸部或隔著褲子模我下體次數太多次我無法回答,地點是在后里住處等語(見他字卷第9至2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就讀高一上學期休學後,在后里住處早上我剛起來與被告碰面,被告就在房間手伸進我上衣摸我胸部,還有隔著外褲摸我下體,當時丙女及弟弟妹妹不在房間內,他們起床了在房內其他地方,我有嘗試推開,但因為被告是從後面伸手,所以我無法推開,我沒有喊丙女,因為我嚇到了,警詢時提到丙女看到我的手機對話提到被告摸我下體,該次也有摸我胸部,地點是在住處房間內,我有推被告但推不開;在春水漾汽車旅館我有跟被告一起泡澡,被告用手插入我的陰道時有抽插的動作,用生殖器插入時就沒有,過程約有一分鐘,當時我沒有求救,我踢被告、推開他,被告就停止,日期我不記得了等語(見他字卷第65至68頁、偵字卷第161頁);於審理時證稱:於高一休學後開始住在后里住處,在我與被告以及丙女同住期間,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碰觸我的身體,被告是從後面抱住我,隔著褲子摸我下體、碰我的胸部,地點是在房間裡面,房內沒有其他人,其他詳情我忘記了,我有想要掙脫但沒辦法,我有跟我同學提過這件事,丙女看我手機時發現這件事,我有告訴丙女被告有碰觸我身體,之後被告有再摸我幾次,我忘記摸哪裡,從後面抱住我只有一次,摸我的時間是早上;春水漾汽車旅館只有去一次,推算是靠近農曆過年時,我先去泡澡,後來被告有來一起泡澡,丙女和弟弟妹妹沒有泡澡只有沖澡,泡澡時被告有碰觸我的胸部,我就閃到另一邊角落,後來我起來坐在圓形沙發床,被告就對我做如警詢時所述之行為,被告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要抽動的時候,我就把被告踢開,這時弟弟妹妹在浴室沒有看到過程,當場我沒有跟丙女說,因為不知道如何開口,我在警詢時說是下午2時許去春水漾汽車旅館,時間點是確定的,進去休息2小時,出來天是亮著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102、116至117頁)。從上固然可見甲○指訴被告對其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情節大抵一致,然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甲○對於被告之犯行指訴歷歷、態度堅決,終究屬告訴人指訴之範圍,非有其他補強證據,尚不得僅憑此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
㈡本案缺乏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甲○之指訴為真實:
⑴丙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係證稱:我與被告、甲○及甲○之弟弟妹妹,於111年1月中或當月月底的假日一起去春水漾汽車旅館,被告有與甲○一起泡澡,被告因為平時上班時間都是在晚上,下班時間不固定,與甲○平時互動不多,會聊天但不頻繁,上述泡澡的事情之後,也沒有特別不一樣的地方,而約1年前(按即110年),曾看到甲○與朋友的LINE聊天紀錄,甲○有說她被叔叔(按即被告)摸,但沒有說被摸到哪裡或其他細節,我有問甲○發生何事,但甲○沒說,也沒講這樣的情形有幾次,甲○就是安靜不說話,後來我問被告,被告說是睡覺時不小心摸到的,因為我們都睡在一起 ,被告沒說不小心摸到哪裡,我也沒有問,我有跟被告講若再有下一次,就跟被告離婚,被告聽完後就說「知道了」,後來甲○就沒有跟我說過被被告摸等語(見他字卷第39至42頁、偵字卷第91至94頁)。則就丙女看見甲○向同學表示有遭被告摸之LINE聊天紀錄部分,為丙女聽聞自甲○陳述其被害經過,屬於與甲○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其餘丙女所證則僅能證明被告與甲○曾在春水漾汽車旅館一同泡澡、被告有承認是睡覺時不慎碰觸到甲○等情,然該等事實顯不足以推論甲○前開所證遭被告強制猥褻及性交為真,自無從作為甲○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另甲○於丙女詢問詳情時靜默不語之反應,亦無從推論甲○有因本案產生何等心理影響,進而判斷其所指證內容之真實性。
⑵丁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11年2月8日,以Messenger與甲○聯絡,甲○都沒有回,後來我一直關心甲○,甲○都說沒事,直到111年2月24日甲○跟我說被被告騷擾不只一、二次,直覺告訴我甲○是被性侵了,後來我問甲○,甲○說過年前一家五口去春水漾汽車旅館泡澡,有遭被告性侵,還提到被告在后里住處,多次趁甲○睡覺的時候對甲○上下其手,摸甲○的胸部跟下體,甲○跟我說這件事之後,很沒自信很受委屈的感覺,之前很常笑,但現在就是一種一夜長大的感覺,有變一個人的感覺(他字卷第45至47頁);於偵查中證稱:過程中我一直逼問甲○,甲○一直哭才願意講,完全沒有自信,感覺甲○心情處於寄人籬下,甲○說在汽車旅館那次,以為像在家裡被摸完就沒事,所以就忍著,結果沒想到被被告用生殖器插了一下,瞬間甲○就將被告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94至95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丙女告訴我甲○離家出走,我用臉書聯絡甲○、關心他,我才得知被告對甲○性侵及強制猥褻,後來有當面問甲○,甲○一開始說是性騷擾,到甲○逃離家時已經是性侵,是慢慢鼓勵她將事情說出來,甲○說出些事情的時候已經很平和,我們已經安撫她一個月,當時是我們逼問一句甲○才回一句、一直哭一直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15頁)。是丁女證述甲○被害經過,係聽聞自甲○之陳述,屬於與甲○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丁女證稱甲○係先自行離開后里住處,經丁女一再聯繫、逼問後,始吐露出遭被告侵害之經過,表現出沒自信、委屈及有哭泣等,未提及此前有察覺到甲○有何異常之處,則此情狀下甲○之情緒反應,是否單可歸因為其所指遭被告性侵害所致,顯屬有疑,難以與甲○之指訴相互印證,而作為據以推論甲○所指確屬實情之補強證據。
⑶證人即承辦本案之丙○員江瑞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接獲通報後到場陪同甲○製作筆錄,及評估是否進入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甲○提到在春節期間,一家五口去汽車旅館,被告有用手去摸她的下體和胸部,後來被告有將生殖器放進來,甲○有踢開被告,當時甲○情緒不好、低落,想到當時的情境她會覺得很噁心,心情會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3頁)。其所證關於甲○被害經過部分,屬於與甲○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至於江瑞庭所觀察到甲○之反應,難認足以推論甲○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本案對甲○所產生之影響,而無法據為甲○指訴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⑷而乙○係經由甲○告知其配偶,才由其配偶轉知乙○而得知甲○指稱遭被告性侵等情(見他字卷第43頁),是其所證本案案情係傳聞而來,不具有甲○指訴之補強證據適格甚明;至於甲○與丁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中,甲○固有提及「這件事確實說出來會好些,可是我永遠忘不掉」、「那個叔叔已經騷擾我不是一、兩次了」、「有跟媽媽反應,也只是唸他一兩句」、「(丁女問:、、、性騷擾妳。太可惡了吧)嗯」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9至71頁),然此既係甲○傳送之訊息,性質上猶屬甲○自己陳述之同一範圍,亦非補強證據;而丙女透過Messenger質問被告何以性侵甲○,被告始終堅詞否認(見偵字不公開卷第97至143頁),自無從執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末其餘甲○繪製之春水漾汽車旅館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5月11日中市警豐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及春水漾汽車旅館之休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8月1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39534號函附之202號房照片、春水漾旅館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函暨所附旅客休息紀錄、112年9月7日函暨所附車輛休息紀錄(見他字卷第55、71頁、偵字卷第125至129、143至153頁、原審卷第143至145、203至205頁),至多僅能證明甲○確實曾與被告一同至春水漾汽車旅館之事實,此本為被告所坦認,更何況前開休息紀錄之時間係「110年12月31日晚間10時許」(按即進入旅館之時間),更與甲○堅指之進入休息之時間為「下午2時許」、「出來時天還是亮的」不合,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沒有直接關連性。
㈢綜上所述,本案僅有甲○之單一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該等陳述之真實性,檢察官並未舉證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對甲○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對甲○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甲○之指訴缺乏有效之補強證據,業如前述,原審以甲○前後指訴一致、無前後矛盾、游移,且與被告無重大仇恨、報案前猶擔心將使丙女遭受被告不利對待等,即認甲○此部分指訴堪以採信,且將丙女證述中與甲○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不具補強證據資格)、與甲○指訴情節大相逕庭之被告承認有在睡覺時不小心碰觸到甲○,做為補強證據,而認定被告有被訴之強制猥褻犯行,難認適法。則原審就此部分為有罪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否認犯行以前詞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查後,認為依檢察官之舉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強制性交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本案強制性交部分案發時間為110年11、12月至111年1月31間,甲○年紀約16歲,已進入青春期,如非被告基於其為甲○繼父之親屬、教養關係,利用權勢或機會,要求甲○裸露身體,使甲○畏懼其權勢而褪去衣物,甲○豈會在被告面前裸露全身;又案發時,丙女之母與甲○同母異父之未成年弟、妹雖然同在案發現場,然渠等分別僅約3歲、8歲,均屬年幼,依賴丙女照顧及協助洗澡,丙女為照顧上開年紀約為3歲、8歲之子、女,確實無法顧及甲○與被告互動情況;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甲○身材已發育等語,被告於案發當時為37歲、生理正常之成年男子,於案發當天看見甲○全身裸露,在此視覺刺激下,極可能發生生理反應,因此,甲○指訴被告當天有以手摸甲○胸部、下體,且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應可採信,且甲○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始終一致指稱有於案發當時遭被告強制性交,對於被告性侵的細節雖因時間經過而無法完整陳述或有前後不一致之處,然參酌甲○親生父、母離異,家庭支持力薄弱,遭被告性侵害後,身心受創,在此身心創傷下,難以期待甲○能像播放現場監視器一樣的,於歷次供述完完全全一致,是綜合全案卷證,被告確實有對甲○強制性交犯行等語。惟:
⑴遍觀全卷,甲○從未表示被告有要求其褪去衣物之舉,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如非被告利用權勢或機會,要求甲○裸露身體,使甲○畏懼其權勢而褪去衣物,甲○豈會在被告面前裸露全身」,顯無證據可憑;再生理正常之成年男子,見女子全身裸露之視覺刺激下,固極可能發生生理反應,然而一般人在理性之狀態之下,並非全無衝動控制之能力,則檢察官推論「因此,甲○指訴被告當天有以手摸甲○胸部、下體,且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應可採信」等語,有流於推測、擬制之嫌。
⑵本案除甲○之指訴(含與甲○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所執前詞提起上訴,自不可採。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然就主文第3項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