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保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40、1181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健保部分撤銷。
黃健保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緣游章(原審另行審結)為昇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明營造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8年間,向林謝00承攬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建築物新建工程並擔任工地負責人,聘請游世全(原審另行審結)擔任工地主任,並將板模工程轉包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健保擔任負責人之彥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彥0公司)承攬,被告再將拆除板模工作轉發包給何建興(業經判刑確定)承攬,何建興僱用被害人蔡00在該工地拆除板模。游章、游世全在上開住宅興建期間,本應負責工地安全維護業務,對勞工確實施以適當之安全教育,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安全網、高度足夠的施工架工作台、寬度足夠的鷹架踏板等防護設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該建築工地高度3.4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作台(即鷹架)設置安全網、高度足夠的第3層施工架工作台、寬度足夠的鷹架踏板;被告、游章、游世全、何建興亦未確實督促進入工地之勞工落實配戴安全索之動作,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危險及意外,適被害人蔡00(僅配戴安全帽)於108年10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該建築物後方、右側後段落差約50公分的第2層施工架工作台交接處,進行1樓側面與後方屋樑板模拆除作業時,因該建築物右側施工架工作台欠缺第3層施工架工作台而未設置安全網,且第2層施工架工作台踏板寬度不足,致疏未配戴安全索之被害人於跨越該處約50公分落差之施工架工作台時,因重心不穩、不慎自高度約3.4公尺之第2層施工架工作台外側開口墜落至地面,因背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頸椎3至7節椎間盤突出、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神經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四肢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後,因無法自主呼吸而需使用呼吸器,並送入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中心,直至109年5月11日,因肺炎、壞死性筋膜炎、呼吸衰竭併敗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至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另外,「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基此,具體案件類型中,以過失致人於死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而言,行為人是否因不作為構成刑責,應以:⒈於作為義務的判斷上,確認行為人是本於法律明文規定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之何種規範,而具有避免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⒉於注意義務的判斷上,分兩層次:①確認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有「能預見」之情。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並非課予所有具保證人地位之人有杜絕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而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為前提,始應令其負責。例如雇主對勞工本於契約規定具有保證人地位,但倘雇主對於勞工死亡結果之發生,依日常經驗並無預見可能時,仍無從認雇主違反注意義務而應對勞工死亡之結果負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②於防止結果發生(結果可避免性)判斷上,確認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而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之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死亡結果負責。倘行為人履行保證人義務,仍非「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發生死亡結果時,則難認行為人之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亦無從令行為人負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章、游世全、何建興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蔡期福之指訴、昇明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的工程發包承攬書與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書、事發當天的鷹架狀況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1月15日函、彰化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54號民事裁定、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紀錄單與診斷書、員榮醫院病歷影本、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8月25日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為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將拆除板模工程轉包給張志成,張志成再轉包給何建興,蔡00不是我的勞工,我不是他的雇主,我沒有義務防止他墜落,我沒有過失,個人有個人的行業,每個人都要對自己的行業注意該注意的義務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不是被害者的雇主,昇明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的承攬契約中本即不包含鷹架工作台的搭建,被告不是負責搭建鷹架工作台之廠商,依照現行法令或法規,被告並沒有擔負須向昇明營造公司反應改善的作為義務,所以自不具備刑法所講的保證人地位,既然不具備保證人地位,自亦不構成過失致人於死之不作為犯,更何況被害人發生死亡當下被告並不在現場,被害人也不是被告的員工,被告如何得以預見當時被害人沒有佩戴安全帶之護具,自然也無法事先去做防止避免的作為,所以沒有具備過失犯注意義務的違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一、經查:
㈠昇明營造公司向林謝00承攬建築物新建工程,並將板模工程(含組立《組裝》板模、拔釘及拆除板模等工項)轉包給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彥0公司,被告乃請張志成找人幫其施作板模工程中之拆除板模工項,張志成遂找何建興承作。工程建物所搭建施工架之工作台(鷹架工作台)及開口部分高度已超過2公尺以上,為有墜落之虞之危險作業場所,且該處未設置護欄(內外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安全網及高度足夠之第3層鷹架工作台(建築物後方搭設之第2層《頂》施工架工作台,比建築物右側第2層《頂》工作台高出50公分,而有高低落差)、寬度足夠之鷹架踏板等安全衛生防護設備(下稱防墜設施)。何建興亦未督促配帶安全帶、安全索,所屬勞工即被害人(僅配安全帽)於上開時間,在該處施作拆除作業,自施工架工作台外側開口處,墜落至地面而死亡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章、游世全於偵查中、證人張志成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9月3日員警分偵字第1090026314號函及所附之員警張琬捷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偵8740號卷第57至65、77至81頁、相卷第73至77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安署)108年11月15日勞職中4字第1080412563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及現場照片、手繪現場圖、勞安署109年3月13日勞職中4字第1090402375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安署109年8月25日勞職中4字第1091045574號函及所附之「林謝00新建工程」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災害現場照片(他583號卷第19至25、53至59頁、他2361號卷第3至25頁、相卷第73至7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出具之診斷書、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蔡00在員榮、彰基及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相卷第13至33、51至71、85至97、99頁及外放卷)、昇明營造公司及彥0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外放卷)、昇明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簽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含工程合約書、切結書、承攬商工作安全承諾書、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工程承攬明細表、工地安全衛生公約、昇明營造公司協力廠商違反安全衛生項目罰款表、施工說明書、總則、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守則(他583號卷第89至129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因施工時掉落地面受傷,經送醫後終至不治死亡乙節,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卷第97、123至147頁)存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本件發生地為有墜落之虞之危險作業場所,施工建物並未設置前述防墜設施,未設置護欄、安全網,被害人施作工作時未配帶安全帶、安全索,公訴意旨認彦晟公司為承攬人,被告指示何建興帶同被害人施作拆模工作,對於施工人員在高處工作所生危險源,立於保證人地位,其未告知何建興關於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又疏未使被害人配戴安全索進入施工,致被害人施工時不慎墜落而死亡,因而認定被告有過失。被告否認此節,且被告非被害人之雇主,是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具保證人地位,負有作為義務?倘被告有違反作為義務,其客觀上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
㈢本件建築物新建工程之拆除板模工項,雖係由何建興及其雇工施作,然該工程之「所有板模工程(包含組立《組裝》板模、拔釘及拆除板模等工程項目)」原係由被告之彥0公司向昇明營造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僅承做組立板模之工項,而將在組立之後應做之「拆除板模工項」委由張志成找人施作,由張志成找來何建興施作。彥0公司與昇明營造公司就所承攬部分,簽有承攬之工程合約書,依該合約書所約定,
雙方承攬範圍僅涉及板模工程,並不包含工程建物所搭建施工架之工作台(鷹架工作台)之防墜設施,又該承攬書之當事人為該二公司,主要規範內容為昇明營造公司對彥0公司承攬業務之指示(如施工人員應配戴工程安全帽、工地內禁止飲酒及須清理所造成之垃圾),及雙方有關請款事項(如每月10日為請款日,每期請款暫扣百分之十保留款,驗收後再發放保留款)等情,而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九項約明:「乙方(彥0公司)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彥0公司)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甲方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他583號卷第99頁),依該約定之前後文內容觀之,係就彥0公司施工時,應避免造成意外及意外之善後方式。是該工程合約書既僅涉及昇明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板模工程承攬業務之指示及請款等事項,當未能據以推論彥0公司發現工程建物所搭建施工架之工作台(鷹架工作台)之防墜設施未完備時,有向昇明營造公司反應改善之作為義務。且鷹架工程部分,係由昇明營造公司工地主任游世全負責僱工搭建及監督等情,為游世全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8740號卷第69至75頁),工程建物所搭建施工架之工作台(鷹架工作台)由昇明營造公司負責架設,自應由昇明營造公司設置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依該工程合約書就鷹架工作台居於危險源監督之保證人地位。
㈣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供陳在何建興前往拆除板模之前,其即曾先帶自己的工人至現場完成組立板模工項,當時現場之設施(鷹架)情況,與案發當時相同等語(原審卷第386至389頁),被告為彥0公司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將上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何建興,然何建興於原審陳稱:拆除板模需要爬高、爬低,可能會跌落,該處鷹架、踏板之搭建不符合規定,很危險,我那天原來是不想做的...我想工人出來就是要工作,就交代他們在外牆部分,自己小心一點,當天我有督促被害人配戴安全帽,但沒有督促他配戴安全索、安全扣乙節(原審卷第337、385、391頁),可認何建興在被害人上工前,亦明知本案工程建物之施工架工作台及開口部分,有前述客觀未設置防墜設施之情形存在,且未督促被害人配帶安全索、安全帶。再者,被害人自距地面高度約3.4公尺之第2 層施工架工作臺外側之開口部分墜落至地面受傷,送醫不治為本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而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作臺(高度約3.4公尺)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内、外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亦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措施,為間接原因,有勞安署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他字第2361號卷第14頁),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上述直接及間接原因,縱使被告有未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之疏失,此疏失於通常情形,尚不致使被告預見本件被害人因而墜落死亡,參以被告於被害人施工時並未在場,亦據何建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43頁),被告非被害人雇主,無督促被害人配戴帶安全帶或安全索之義務,事實上不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是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未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存有因果關係,自難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相繩。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難使本院就被告違反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乙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之判斷
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