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治忠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田志忠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田志忠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田志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63、164、306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已與瑜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瑜茂公司)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瑜茂公司負責清除其所傾倒之事業廢棄物1車。又其有小孩需扶養,母親重度殘障,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重擔均在身上,如無法繼續扶養家庭,家庭即將陷入困境,原審量刑過重,併請宣告緩刑等語。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欄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理由欄三則記載:「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8頁),未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且未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或書面主張(見原審卷二第29頁,本院卷第309頁),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論以累犯。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須滿足其一,始為完足之評價。原判決未論以累犯,固屬適法,惟於量刑時疏未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入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8頁第28行起至第9頁第5行),而有評價不足之情,自非妥適。⒉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瑜茂公司達成調解,且已給付15萬元(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前述撤銷理由⒉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摘撤銷事由⒈部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與金保羅(本院另行審結)各自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1台(均有附掛子車),自不詳地點載運事業廢棄物,至瑜茂公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使用之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西濱橋下游左岸西湖溪河川公地,傾倒事業廢棄物1車(另外1車係由金保羅所傾倒),致生影響生態環境之虞及瑜茂公司使用該河川公地之權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瑜茂公司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瑜茂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以現金給付,由聲請人代理人點收無訛,不另立據(點收:邱維漢)」、「相對人…所傾倒之廢棄物(1車),由聲請人自行清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79、28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傾倒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量、性質等)、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此與同法第47條第1項所稱「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後案犯罪之時間」迥異;即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無明文累犯不得宣告緩刑,倘後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即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縱後案為累犯,不論是否依法加重其刑,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再犯本件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犯後已與瑜茂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使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