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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孫明妹(下稱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亦含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致生交通高度危險,並衡酌本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各情,及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公共危險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7至48、60至66頁),參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而選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經核原審之裁量,並無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失出失入之情形。且被告前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係發生於106年間,距離本案犯行已久,原審之量刑,已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效果;再者,判決確定後,被告僅取得易科罰金之資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由負責執行之檢察官審酌各項情狀後裁量決定,達預防犯罪功效,難認本件有何量刑過輕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