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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1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雅婷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0、1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36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雅婷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雅婷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雅婷(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41號卷】第131、163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41號卷第13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貳、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經為新舊法比較後,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最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査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一般洗錢犯行,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於鈞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自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湘凌、劉玉清各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成立調解,此有鈞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64號調解筆錄可佐:且被告已於113年11月26日如數匯款30萬元、10萬元至告訴人2人各自帳戶,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
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湘凌、劉玉清達成和解,尚有未合。另請考量被告為原住民,未有其他犯罪紀錄,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可責性、生活經歷等節,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參、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以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㈢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被訴犯行(見本院41號卷第132頁),故被告僅符合上開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以該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即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如前所述,爰均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如前所述,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本案告訴人王湘凌、劉玉清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分別為30萬元、10萬元),並均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41號卷第123-124、149、151頁),可認被告犯罪後已有善盡彌補錯誤之責,犯後態度已臻良好。
 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未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前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宣告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卻仍提供帳戶予詐欺份子作為第2層洗錢帳戶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入他人帳戶,致本案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暨本案犯罪手法,及被告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雖未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本案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詳如前述,顯已有積極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可認良好,犯罪所生損害亦已有所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親戚之餐廳內打工,月薪資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需要扶養他人等語(見本院41號卷第16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㈠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之責任遞減乃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行為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之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之應執行刑,使行為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㈡本案被告所處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2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積極悔過,仍有向上進取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可作為有利被告特別預防之定刑考量,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伍、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行為雖不足取,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前開銀行存款憑條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告訴人亦均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載明綦詳可憑,被告顯然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均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或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
王湘凌(提告)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
已履行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
劉玉清(提告)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
已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