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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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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名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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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睿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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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偲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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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益亨、鄭名良、任睿麟、黃偲維4人與林宏霖之關係:
    劉益亨(綽號13)、鄭名良(綽號黑猴)、任睿麟(綽號阿任)、黃偲維(綽號阿杜)等人在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之某時,加入以詐術為手段,取用並控制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林宏霖於同年12月6日,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掌控下,於金融機構辦理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該集團使用後,立即由劉益亨、任睿麟將林宏霖帶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B室的據點(代號B點)進行監視控制。
二、林宏霖死亡之經過:
  鄭名良為成年人,明知少年楊○○(95年出生,另移由少年法庭處理)為未滿18歲之少年,鄭名良、劉益亨、任睿麟、黃偲維及少年楊○○等5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7日凌晨1時55分,待林宏霖經劉益亨、任睿麟帶至B點,在屋內守候的鄭名良、黃偲維、少年楊○○即蜂擁而上,對甫開門進入之林宏霖進行上手銬、腳銬、摀嘴、蒙眼,任睿麟亦一同進入屋內協助壓制,劉益亨則在門外把風,林宏霖遭受突如其來的攻擊,不願就範而掙扎與喊叫,劉益亨見狀,遂開門進入屋內,協助壓制,並完成對林宏霖上手銬、腳銬、蒙眼,並以膠帶封住林宏霖嘴巴等壓制行為,而非法拘禁林宏霖的行為。因劉益亨不滿非法拘禁林宏霖的過程中,林宏霖不配合而有所掙扎,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持如質地堅硬的球棒或手銬等器具攻擊,甚或以手、腳猛力攻擊,必將導致受攻擊的林宏霖因腦部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於主觀上雖未預見,然在客觀上能預見如持手銬、球棒輪番敲擊林宏霖頭部並腳踹林宏霖頭部,有可能導致林宏霖頭部傷重不治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情況下,劉益亨、鄭名良、任睿麟、黃偲維與少年楊○○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楊○○、黃偲維、任睿麟繼續壓制固定林宏霖的手腳,而劉益亨則持手銬、球棒持續敲擊毆打林宏霖之頭部,並以腳踹林宏霖之頭部,而鄭名良亦持手銬、球棒持續敲擊毆打林宏霖之頭部及背部,任睿麟則徒手毆打林宏霖之頭部,終造成林宏霖受有頭皮多處出血及裂傷,背部局部瘀傷(面積大小14乘13公分),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出血後,因腦損傷而死亡。
三、案經林宏霖之父親提出告訴,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上訴審查之法律依據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條規定,除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該條及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亦即,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
三、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列舉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各款情形,同法第380條亦規定,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是以,綜合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行國民參與審判而適用國民法官法之刑事案件,因適用特別之刑事訴訟程序:
 ㈠於上訴審之第二審法院審查上訴有無理由時,就犯罪事實之認定,除非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其程度顯然影響於判決者,否則第二審法院皆應尊重原審法院所為之判斷。
 ㈡另就違背證據法則等訴訟程序違法或其他法律適用之錯誤,則應視其違法之處,是否無礙於判決本旨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以此作為撤銷與否之判斷基準(即無害違誤審查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於量刑之審查,雖國民法官法並無明文規定,但本於該法第91條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法院仍應以事後審角度,審查第一審之量刑是否合法、允當。且層次上應予區分「量刑所憑基礎事實有無認定錯誤」、「宣告刑之裁量有無違法或不當」,前者,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仍應回歸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以原審法院之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量刑之妥當性為斷,僅量刑事實之證明乃自由證明,而與犯罪事實之證明應經嚴格證明有別而已,並非第二審法院可完全本於自由心證,以覆審制之角度重新認定量刑基礎事實;後者,應視原審法院之量刑有無逾越法定刑範圍等違法,或有濫用裁量權限而屬不公平或輕重失衡等顯然不當之情形,以決定是否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貳、上訴人之上訴要旨
一、檢察官上訴要旨:
  ㈠本件絕非4男打1男之單純圍毆或教訓事件:經查,若原審能稍加查證本案被害人之遇害經過,即不難發現,不論共同被告兼證人等在庭如何證述,其供述完全一致之情況就在於:被害人遭受手銬或球棒等兇器攻擊時,其雙手及雙腳早已遭受被告等人以手銬及腳鐐予固定拘束,這也是為何原審會同時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手銬、腳鐐之理由。其次,防禦與閃避乃人類存活之本能,但經參諸本件檢證15法務部法醫研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的傷勢大抵集中於頭、面部、背部等處,被害人之雙手臂前側並未有任何抵禦傷痕,取而代之者,係在手腕及腳踝處之明顯環狀傷勢,換言之,被告等人係在剝奪被害人求生本能的機會後,再對被害人之脆弱生命中樞實施硬物兇器攻擊,且就連原審也在量刑理由犯罪之手段等詳加描述到:「被告4人在密集的時間,將活生生的人,因輪番攻擊頭部致死,手段殘暴」,是原審已依常情以「殘暴」2字形容被告4人之行為,參以被告4人均顯非欠缺智識之精障者或未成年人,對於顱腦屬脆弱,且扮演維持生命中樞之重要功能絕無不知之道理,倘4人以「徒手」攻擊手無寸鐵之被害人,已為法律所不能忍,然今4人不僅先以戒具剝奪被害人的防禦本能,讓被害人處於絕對劣勢之處境,再接續輪番持硬物兇器朝最為脆弱的顱腦進行猛力敲擊,這樣的情況,豈能謂被告4人欠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觀預見可能性,實在無法契合與說明刑法對於主觀犯意的構成描述,以及吾國刑法對於人類生命價值保護之最低要求門檻。此外,原審固然認為本起攻擊事件之起因係因被害人於遭受非法拘禁期間,有所反抗與掙扎,為遏阻並教訓被害人始有本件攻擊行為發生,然事實上,本件被害人更是於遭受非法拘禁完成而毫無抵抗能力後,經輪番攻擊頭部致死,據此更能佐證被告4人於行為時應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無疑。
  ㈡創傷性神經軸突損傷係所有腦損傷中最為嚴重的腦傷,倘原審如能再細究被害人之直接致死原因,本件死者係因遭受頭部外傷,且最有可能係因創傷性神經軸突損傷導致腦損傷死亡之情況,此有檢證15解剖鑑定報告書為證,另參酌許○○法醫師到庭證述,相較於其他顱腦損傷,創傷性神經軸突損傷不僅發現困難,且癒後大多不良等情。故根據上述,此種腦損傷對生命所造成的危害絕非僅係造成傷害或重傷害的通常結果,而係已幾近於剝奪生命危害之嚴重與危險,是以如原審若能重視本件死亡成因及創傷性神經軸突損傷在醫學上對生命所帶來的嚴重危害性,應將不難認定被告4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亡羊補牢不等於無殺人犯意的預見可能。經查,被告4人究竟是何人實際對被害人施以心肺復甦術救治,在原審調查之過程中,共同被告4人所證述内容根本莫衷一是,縱認有所實施或對被害人予以止血,恐亦僅屬被告4人為避免犯情曝光所做的矯情作為。而真正可檢視被告4人對於被害人死亡是否已違反其等之本意,就是其後的打包棄屍作為。詳言之,倘若面對眼前死亡結果,是被告4人所不能預見或預期不會發生,為何被告4人並未在同一時間將被害人立即帶往就醫(要其等撥打119救援實屬期待不可能),或持續為被害人供應維持生命系統循環的積極作為,但我們實際看到的是,4名成年被告,讓一名未曾受有合格急救訓練的楊姓未成年人草率的為被害人進行一項在場也沒有人可以確定的草率急救術,再者,縱使被害人回復心跳呼吸,衡情以被告等人從未想讓該據點曝光之主觀心態以觀,根本無從期待被告等人會為被害人之生命著想而立即將之釋放或帶往就醫,因此,草率急救術與將被害人予以打包棄屍等行為,不就更在在凸顯被告等人無視生命的態度,而非得用以說明其等欠缺主觀犯意之證明。
  ㈣因此,根據上述推論,原審未全面審視評估被害人遭受攻擊的客觀情狀,以及對於創傷性神經軸突損傷對生命危害缺乏全面性理解,並且過度美化草率急救術的動機,致誤為被告4人欠缺不確定殺人故意之判斷,應認原審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益亨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固認被害人係遭被告劉益亨持手銬、球棒持續攻擊被害人之頭部,並腳踹被害人之頭部,以及被告鄭名良則持手銬、球棒持續攻擊被害人之頭部及背部,終因重傷致死。惟查,綜觀原審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得以認定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因頭部受有重傷,甚至證人兼鑑定人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無法確認被害人之死因,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僅記載死因「最有可能是創傷性神經軸突損傷導致腦損傷死亡」,而非腦部確實受有何種重傷害之結果導致死亡,則原審在無客觀證據支持之情況下,僅以檢方起訴書所為臆測認被告等人行為係造成被害人腦部重傷導致死亡結果之原因,即顯然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㈡次查,原審雖略以:被告4人對被害人所為重傷致人於死之犯行,並非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雖兩者的行為有部分時間的重疊,但私行拘禁與重傷致人於死等二罪的保護法益與構成要件不同,僅從一重處斷,無法合理評價被告4人的不法行為的全部内涵,故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4人所犯上開私行拘禁與重傷致人於死等二罪,應分論併罰等語,認本件被告等4人所犯罪行應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惟想像競合與數罪併罰之差異主要係在於行為人在行為時究竟係基於單一個意思及實行行為或係出於個別犯意實行數行為,至於所侵害之構成要件是否相同或所侵害之法益是否相同,則非判斷之主要依據。而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等4人所為犯罪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無非係以私行拘禁與重傷致死罪所保護之法益及構成要件不同為其論據。惟誠如前述,判斷是否有想像競合規定適用之依據實為行為人所為是否係基於單一個意思而為單一個實行行為,則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未審酌被告等4人所為是係出於單一個犯意而實行犯罪即罷,竟又以二罪間保護法益與構成要件不同為由,認本案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則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斷,即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律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事實上,有關被告等4人於行為時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業已如被告等4人於原審多次抗辯,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亦認被告等4人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則由此即可見被告等4人行為時確實係僅有出於單一犯意及行為,並非如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認係出於不同犯意而為不同行為,則被告等4人以單一行為同時構成私行拘禁罪及重傷致死罪,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而非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上訴人即被告鄭名良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自承知悉頭部為人體的重要器官,則被告以持手銬、球棒輪番攻擊被害人林宏霖的頭部,顯非單純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具有重傷害之故意。經查,被告鄭名良於原審證述會攻擊被害人的頭部,是要快速制服被害人林宏霖避免其發出過大聲響而遭鄰居發現,被告鄭名良之攻擊行為主觀上並無可能是重傷害之故意,且影視節目常播放敲擊頭部可造成一般人昏迷之結果,亦可達成案發當時被告鄭名良欲快速達成讓被害人安靜,以免私行拘禁犯行暴露之目的,原判決僅以被告等人持手銬、球棒輪番攻擊被害人的頭部,作為認定被告等人具有重傷害故意之唯一標準,實嫌速斷。且原判決認為被告鄭名良貪圖每日可賺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利益,若被告鄭名良確實貪圖上開利益,更無可能有重傷害之故意去攻擊被害人的頭部,此舉將造成日後要送被害人就醫而私行拘禁犯行暴露之風險,被告鄭名良攻擊被害人的頭部僅是要讓其昏迷,被告鄭名良之主觀故意絕非重傷害故意,以免增加自身照料被害人之負擔,犯行暴露而無法繼績取得上開利益。又原判決亦認定被告等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本無殺害被害人的動機,且被告等人於發現被害人命危時,曾有試圖挽救的動作,足見被告等人並無殺人的犯意等語,同理可證,正因被告等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重傷害被害人的動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等人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顯非原判決認定之重傷害故意。
  ㈡原判決認為私行拘禁與重傷致人於死,應分論併罰。經查,原判決認為被告對被害人所為重傷致人於死之犯行,並非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雖兩者的行為有部分時間的重疊,但私行拘禁與重傷致人於死等二罪的保護法益與構成要件不同,僅從一重處斷,無法合理評價被告的不法行為的全部内涵,故上開私行拘禁與重傷致人於死等二罪,應分論併罰。惟原判決亦認定於案發當時被告鄭名良、黃偲維、少年楊〇〇對甫開門進入之被害人進行上手銬、腳 銬、摀嘴、蒙眼,被告任睿麟亦一同進入屋内協助壓制,被告劉益亨則在門外把風,被害人遭受突如其來的攻擊,不願就範而掙扎與喊叫,被告劉益亨見狀,遂開門進入屋内,協助壓制,並完成對被害人上手銬、腳銬、蒙眼,並以膠帶封住被害人嘴巴等壓制行為,而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為。因被告劉益亨不滿非法拘禁被害人的過程中,被害人不配合而有所掙扎,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持如質地堅硬的球棒或手銬等器具攻擊,甚或以手、腳猛力攻擊,必將導致受攻擊的被害人因腦部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於主觀上雖未預見,然在客觀上能預見如持手銬、球棒輪番敲擊被害人頭部並腳踹被害人頭部,有可能導致被害人頭部傷重不治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情況下,被告鄭名良持手銬、球棒持續敲擊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背部,與被告劉益亨、任睿麟、黃偲維、少年楊〇〇之攻擊或壓制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等語。承前所述,被告鄭名良會攻擊被害人的頭部,是要快速壓制被害人避免其發出過大聲響而遭鄰居發現,被告鄭名良私行拘禁被害人,往往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即為被告鄭名良持手銬、球棒持續敲擊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背部行為,因此造成的傷害就屬私行拘禁行為結果的一部分,且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被告鄭名良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死亡之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又被告鄭名良所實行之私行拘禁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鄭名良私行拘禁被害人與致其於死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死罪,而非原判決認定私行拘禁與重傷致人於死,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等人在私行拘禁過程中持手銬、球棒輪番攻擊被害人的頭部,可能產生三種結果,第一種結果是受普通傷害,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二種結果是受重傷,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2項後段之私行拘禁致重傷罪,第三種結果是死亡,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死罪,而被害人於本案最終之結果為死亡,被告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死罪,已是對被告最重之處罰,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行為私行拘禁與重傷致人於死,應分論併罰,不僅違反罪疑惟輕原則,亦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㈢原判決認為被告鄭名良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被告鄭名良為本案之犯行,距離前案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未逾5年,被告鄭名良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鄭名良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鄭名良卻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且從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顯示被告鄭名良尚涉及多起詐欺或洗錢犯罪,被告鄭名良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佳,並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50號判決罪名為持有第三級毒品,本案罪名為殺人或私行拘禁致死,行為態樣仍有不同,且各該罪名之法定刑度差異甚鉅,請鈞院審酌殺人或私行拘禁致死之法定本刑已屬非輕,故本案私行拘禁致死犯行並無加重最輕本刑之必要,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鄭名良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又原判決以被告鄭名良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顯示被告鄭名良尚涉及多起詐欺或洗錢犯罪,被告鄭名良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鄭名良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原判決亦有以此作為被告量刑之理由,此舉已足以評價被告鄭名良所為本案之犯行,原判決於認定被告鄭名良成立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過程中,將被告鄭名良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佳之理由,亦生被告鄭名良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㈣關於被害人屍體遭遺棄之部分,檢察官另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0號、第541號、第542號、第543號、第94號、第95號、第118號起訴。檢察官認為被告等人查覺被害人死亡後,聯繫另案被告柯宗成等人商討屍體處置事宜,可認在被告等人私行拘禁導致被害人死亡之過程中,原無包含遺棄屍體部分,而係在被害人死亡後,為恐遭人發現,另行起意,將被害人屍體載運至臺中市新社區第7公墓棄屍掩埋,傷害致死及遺棄屍體2罪間即應論以數罪併罰。故私行拘禁致死循國民法官法程序起訴由本案審理,遺棄屍體循刑事訴訟法程序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另案審理中。此舉為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平衡兼顧公共利益、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權益,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所為之分別起訴,殊值贊同。惟因另案將會對被告遺棄屍體部分進行罪責及科刑事項調查,遺棄屍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若本案中再次將遺棄屍體行為進行科刑事項調查,顯有過度評價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一罪不二罰原則。且私行拘禁致死及遺棄屍體罪,一為侵害個人身體及生命法益之犯罪,一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兩者保護法益顯然有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無法適用累犯之法理將遺棄屍體行為進行本案科刑事項調查,故請鈞院將「被害人屍體遭遺棄之部分」不列入本案量刑因子,以免過度評價而違反上開原則。次查,被告鄭名良之辯護人先前雖於本案審前協商程序中,請求將被害人屍體遭遺棄之部分,不應列入本案科刑事項「進行調查」,而遭原審審判長裁定駁回,並於本案審理程序中之科刑辯論,請求將被害人屍體遭遺棄之部分,不應列入本案科刑事項之「量刑因子」,而遭原審審判長要求國民法官忽略該部分之科刑辯論簡報。然被告鄭名良之辯護人請求將被害人屍體遭遺棄之部分,不應列入本案科刑事項「進行調查」,此屬於證據之「證據能力」概念,雖遭原審審判長駁回,並於本案審理程序中進行調查,被告鄭名良仍有權利請求將被害人屍體遭遺棄之部分,不應列入本案科刑事項之「量刑因子」,此屬於證據之「證明力」概念,原審審判長要求國民法官忽略該部分,逕以該部分於本案審前協商程序已有裁定,剝奪被告鄭名良請求國民法官合議庭評議遺棄屍體部分是否列入本案科刑事項「量刑因子」之機會,顯有違誤。又被告鄭名良之犯行雖有不當,惟可籍由本案與另案分別起訴可能產生之問題,依國民法官法第105條規定,作為未來法律修正、有關配套措施之建議,極有可能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對社會唯一之貢獻,併此敘明。再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發現被害人沒有動靜時,有進行CPR與人工呼吸等動作,但因被害人既然已傷重當場死亡,此等作為不過是亡羊補牢,毫無實益云云。然被告等人上開進行CPR與人工呼吸等行為,是作為評價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法律並未要求被告之行為一定要有何實益(如將被害人救助到脫離險境),原判決亦認定被告等人於發現被害人命危時,曾有試圖挽救的動作,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等人於當時之緊急狀況下,無法判斷被害人是否已經死亡,只想藉由CPR與人工呼吸等行為讓被害人脫離險境,絕無可能想以上開行為以邀日後減輕其刑之寬典,亦證被告等人對被害人救助行為之真心。末查,檢察官於本案審前協商及審理程序中皆曾表示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不願到庭,被告鄭名良並無機會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是本案因被告鄭名良與告訴人各有考量而無法達成和解之共識,然被告鄭名良仍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並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懇請鈞院考量被告鄭名良犯後態度良好,安排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讓被告鄭名良可以彌補告訴人心靈之損害,並撫慰被害人在天之靈。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上訴人即被告任睿麟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任睿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控房内控制被害人時,就該控房控制之標準流程中,僅有經指示要在被害人進房門的一瞬間壓制被害人之身體,並將其手腳以手銬、腳鍊等方式進行拘束,以避免被害人因故而有影響到其他鄰居導致據點被發現之情形,但並無指示要使用手銬、球棒攻擊被害人頭部之流程,而共同被告劉益亨、鄭名良持手銬、球棒輪番攻擊被害人頭部,乃係脫離原先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任睿麟亦對於共同被告劉益亨、鄭名良持手銬、球棒輪番攻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感到萬分詫異、錯愕。又本案雖被告4人以及1名少年對於從被害人一進門到到被害人不治死亡之過程,描述上或多或少均有不同之處,然本件事發之時間點為111年12月7日凌晨1時55分,而到開庭期日即113年1月底間,早已時隔1年左右之時間,但描述的過程大致亦為上頭並無只是要毆打被害人,僅有指示要壓制、對被害人上手銬,而被告任睿麟在事發過程中所做之行為均為壓制手或腳等四肢,惟原審判決以「被害人頭部遭被告劉益亨、鄭名良持手銬、球棒輪番攻擊,早已呈現頭部流血的狀況,在場負責壓制的被告任睿麟不可能沒有看見,其明知被害人頭部遭受在場共犯即被告劉益亨、鄭名良猛烈攻擊,其若非基於與被告劉益亨、鄭名良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為免加重被害人的傷勢,衡情應會避免以任何力道接觸被害人的頭部,豈可能於壓制過程中,為確認被害人有無意識,而朝已遭受嚴重攻擊且流血的透頭部進行拍打之理! 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認定被告任睿麟因為早已知悉被害人頭部流血,而以手拍被害人頭部確認其有無意識之行為,屬於與共同被告劉益亨、鄭名良間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亦屬率斷;蓋任何人在面對他人失去意識之情形下,均會確認對方意識狀況而有積極行為,可能為拍打肩膀或背部、叫喚名字等等舉動,而被告任睿麟在發覺被害人失去意識情況下,在下意識以手拍被害人頭部之行為,至多僅能稱其未經考量或不夠謹慎,但怎能夠將之拍頭部確認意識之行為直接認定與共同被告劉益亨、鄭名良間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任睿麟拍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時,其根本亦未有認知到被害人頭部遭受嚴重傷害(被害人頭部遭受嚴重傷害導致腦損傷死亡之情形,是在事後經法醫相驗後始知悉之事實),故本件被告任睿麟並無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具有重傷害致人於死之犯意聯絡或行為決意。又本案從被害人進屋到被害人倒地不治過世之時間,亦僅不過數分鐘,整個事發過程突發且意外,而被告任睿麟亦無從反應,故更難有重傷害之行為決意。
  ㈡原審雖就「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性」、「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以及「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等等對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進行審酌;惟承前所述,被告任睿麟加入詐欺集團時,上手所指使之控房流程中均未有以球棒或手銬攻擊之流程,至多亦僅有要壓制被害人避免掙脫之壓制手段,對於共同被告劉益亨、鄭名良二人突然對被害人毆打之行為,為被告任睿麟始料未及,亦為被告任睿麟來不及阻止之行為,且縱使被告任睿麟有看見共同被告劉益亨、鄭名良對被害人毆打,然事發當時被告任睿麟甫剛從被反控制中稍微解開束縛,而倘若有違反共同被告劉益亨、鄭名良之意思,恐又換成被告任睿麟遭到毆打以及控制,在此氛圍下被告才仍然進行壓制,也不敢制止。又事發當時被告任睿麟甫剛從被反控制中稍微解開束縛,且共同被告劉益亨、鄭名良在前往棄屍地點時,被告任睿麟亦已經離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B室之控點;再者,被告任睿麟在控點期間或是隨共同被告劉益亨前往A點帶車主到B點之路上,旁邊均會有其他成員在旁,起到監督之作用,導致被告任睿麟根本無從脫離詐欺集團,以及在被告任睿麟加入詐欺集團時,上手均會要求須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之資訊,也因此被告任睿麟恐懼於倘若脫離,會遭到其他集團成員之報復,才未有脫離。綜上,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任睿麟並未有以任何工具毆打被害人,然原審判決卻仍對被告任睿麟處以重刑,違反比例原則。
五、上訴人即被告黃偲維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黃偲維構成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惟本案並未有足夠事證證明被害人已有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情事,原判決有關於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然影響判決。被告黃偲維從未事先同意或是計畫讓被告劉益亨、鄭名良以前述持手銬、球棒輪番攻擊被害人林宏霖的頭部,原審卻認定「被告4人推由被告劉益亨、鄭名良以前述持手銬、球棒輪番攻擊被害人林宏霖的頭部」,係認定被告等人事先謀畫,不僅與卷内證據資料不符,且有誤導被告等人事先即有計畫性攻擊被害人林宏霖頭部,進而推論出重傷害之犯意 ,實有不妥,應予糾正。此外,最高法院已一再表示 ,不能以受傷部位以作為判斷加害人出於傷害、重傷害、殺人主觀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原審似乎僅以被害人受傷部位作為論斷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其見解與最高法院有違,不應維持。被告黃偲維確實曾發送訊息對外求援,希望警方趕緊前來救人,只是不知黃冠璋偵查佐最後是否採信以及採取何種作為,但足以證明被告黃偲維確實係遭脅迫加入集圑,並不得不配合控制、毆打被害人,於犯罪行為上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量刑上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所區別,原審不察,仍給予重判,顯然於量刑上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之違誤。又被告劉益亨的手機對話紀錄係其與少年楊○○的對話,少年楊○○根本沒有先行問過被告黃偲維,擅自代替被告黃偲維回覆被告劉益亨,故手機對話内容並非出於被告黃偲維之真意,原審不應片段採擷被告劉益亨與少年楊○○手機對話紀錄,即認定被告黃偲維有再犯之風險,進而作為量刑之依據,顯有違誤。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調查證據與否之審查原則
  ㈠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合法調查部分:
  ⒈按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核原審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裁定附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被告4人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62頁),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確認均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341至354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均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無庸另行調查。
  ㈡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新證據部分:
  ⒈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六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若要聲請調查新證據,自需符合上開例外規定。
  ⒉被告黃偲維及其辯護人請求將被告黃偲維遭查扣之手機送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以證明被告黃偲維曾經聯絡黃冠彰警員而試圖對外求救。惟查被告黃偲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一次用手機聯絡黃冠彰警員,說我現在這裡有一批人在控人,然後把位置訊息傳給黃冠彰,還有控人的影片也回報給黃冠彰,請黃冠彰來救人,我確定黃冠彰有讀,後來我把訊息刪除,手機交回劉益亨的時候被他發現我定位打開,之後我就沒手機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0至91頁),是以縱認有上開事證,被告於第一審期間本已知悉,亦非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才成立之證據,而可以請求調查,卻捨此而不為,顯難認為沒有過失。又縱認被告黃偲維曾經為上開舉措,竟仍繼續留在B點從事強控之工作,且於111年12月7日被害人林宏霖死亡後,本有相當多機會可以離開B點向警方求援並舉報本案犯罪事實,卻捨此而不為,直至112年12月8日為警持搜索票至B點搜索時,才為警查獲,顯見被告黃偲維斯時持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強控之犯意十分穩固,堪認此部分證據尚難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無調查之必要,未予調查對於被告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⒊被告黃偲維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少年楊○○,以證明其與劉益亨之對話紀錄為何會提到被告黃偲維。惟查上開劉益亨之手機對話紀錄業據檢察官於檢證24所提出,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以統合報告書提出調查,況被告黃偲維於本案案發後並未離開B點,直至112年12月8日為警持搜索票至B點搜索時,才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足見上開對話紀錄中提及如果更換據點,「阿杜」(即被告黃偲維)願意繼續實施強控乙節屬實,原判決列為量刑因子,並無不當之處。且被告黃偲維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詰問證人楊○○(見原審卷五第213至216頁),被告黃偲維及其辯護人若認上開對話紀錄有不利於己之情事,自應就此詰問證人楊○○,竟捨此而不為,顯然非無過失可言,未調查此部分證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基上,本院認被告黃偲維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均不符合上開例外情形,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二、原審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㈠查原審依:被告劉益亨、鄭名良、任睿麟、黃偲維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強行將被害人林宏霖上手銬、腳鐐、蒙眼,並以膠帶封住嘴巴,而將被害人林宏霖私行拘禁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B室(下稱B點)等情,核與證人即少年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室時序表(檢證7)、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室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8)、刑案現場照片(檢證10-⑵)、刑案現場示意圖(檢證10-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證19)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有球棒1支、被害人林宏霖身分證及健保卡碎片1袋、腳鐐1副、沾有被害人林宏霖血跡之手銬1副(檢證20)扣案可憑,而認定此部分事實。並綜合被告劉益亨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7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檢證1-⑵、檢證1-⑸)、被告鄭名良111年12月13日經具結之證述(檢證2-⑵)、被告任睿麟111年12月13日經具結之證述(檢證3-⑵)、被告黃偲維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7日經具結之證述(檢證4-⑵、檢證4-⑸)、少年楊○○於111年12月9日經具結之證述(檢證5-⑶)、被告劉益亨、鄭名良、任睿麟、黃偲維、楊○○於原審113年1月29日、同年月30日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以及證人兼鑑定人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外傷分佈在頭部及背部,被害人頭部外傷與球棒、手銬攻擊的傷勢吻合等語,兼衡公訴人提出的扣案物證(檢證20),卷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檢證9、檢證1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307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證15)、相驗照片(檢證16-⑵其中相片編號7、12、27、35、37、83、125、43、144、16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檢證17)、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18)等資料,認定被害人林宏霖係遭被告劉益亨持手銬、球棒持續攻擊被害人林宏霖之頭部,並腳踹被害人林宏霖之頭部,以及被告鄭名良則持手銬、球棒持續攻擊被害人林宏霖之頭部及背部,終因腦損傷而死亡,而被告任睿麟則曾分擔出手毆打被害人林宏霖頭部與協助壓制被害人林宏霖之行為,被告黃偲維則分擔始終壓制被害人林宏霖的行為等事實。而關於上開事實認定部分,尚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被告劉益亨上訴意旨雖認原審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害人林宏霖之死亡原因係因頭部受有重傷云云;惟查被害人林宏霖係因遭攻擊行為,致其頭皮多處出血及裂傷,背部局部瘀傷,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出血,導致腦損傷而死亡乙節,業據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列為雙方不爭執事項第5點,被告劉益亨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36頁),並有上開檢證15、16可佐;另證人兼鑑定人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係採取排除法,將所有能排除的都排除後,剩下頭部外傷的原因,所以最後研判死者是因為頭臉部外傷導致腦損傷而死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6至157頁),足見被害人林宏霖上開死因,乃證人兼鑑定人許○○排除其他可能之死亡因素後,依照科學方法得出之結論,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自屬可採,是被告劉益亨此部分上訴意旨尚乏依據,顯不足採。
 ㈡關於被告4人之犯意部分:
 ⒈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以及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發生衝突之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至於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對於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以為參酌判斷。
 ⒉原判決已具體說明:「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持堅硬如球棒或手銬等器具攻擊,甚或以手、腳猛力攻擊,必將導致受攻擊者腦部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被告4人均自承知悉頭部為人體的重要器官,則被告4人推由被告劉益亨、鄭名良以前述持手銬、球棒輪番攻擊被害人林宏霖的頭部,顯非單純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具有重傷害之故意。」、「被害人林宏霖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認其生前因遭人毆打,主要外傷分布在頭臉部,頭皮多處出血及裂傷,背部局部瘀傷(大小14乘13公分),有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出血,導致死者因為腦損傷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307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證15)、臺灣臺中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檢證17)、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證18)可證。被害人林宏霖因腦損傷而死亡,顯與被告劉益亨、鄭名良持手銬、球棒輪番攻擊林宏霖頭部的重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4人與被害人林宏霖素不相識,本無殺害被害人林宏霖的動機,依被告4人與少年楊○○之供述、證述情節,顯示本件攻擊事件起因於被害人林宏霖於遭受非法拘禁期間,有所反抗與掙扎,為遏阻並教訓被害人林宏霖,被告劉益亨、鄭名良、任睿麟始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攻擊行為。參以,被告任睿麟於113年1月30日審理時陳稱:我有用紗布幫林宏霖止血等語,以及共犯楊○○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林宏霖被打到都不會動,劉益亨叫大家先不要打,大家一起把被害人林宏霖轉過來,我聽被害人林宏霖沒有心跳,有人叫我拿電擊棒去電他心臟,看能否回復他的心跳,但結果沒效,劉益亨就指示我去幫被害人林宏霖進行CPR與人工呼吸。當時有人拿紗布裹著冰塊幫被害人林宏霖止血,但我忘記是誰等語。顯示被告4人於發現被害人林宏霖命危時,曾有試圖挽救的動作,足見被告4人並無殺人的犯意。」,而認定被告4人係基於重傷害犯意毆打被害人林宏霖,而非基於普通傷害或殺人之犯意為之,參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又被告4人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且均在被害人林宏霖身邊,能隨時掌握被害人林宏霖身體、精神狀況的變化,故其等對於客觀死亡風險之認知,已有充分、完整的掌握,客觀上已可預見被害人林宏霖死亡的結果,仍依上開分工模式,共同實行前開重傷害行為,其等主觀上雖未及預見被害人林宏霖死亡結果之發生,然對致生被害人林宏霖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且被害人林宏霖之死亡結果,與上開重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被告4人自應共同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其責任,構成重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4人與被害人林宏霖素不相識,僅係因被害人林宏霖於遭受非法拘禁之過程,有所反抗與掙扎,為遏阻並教訓被害人林宏霖,被告劉益亨、鄭名良、任睿麟始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攻擊行為,實難認有何殺害被害人林宏霖的動機。且觀諸其等所使用之兇器為手銬、棍棒,係用於拘禁過程中制服被害人之物品,並非刀或槍砲等一經使用即可取人性命之物品,足見其等並無殺害被害人林宏霖之預謀或計畫,應屬偶發之攻擊行為,且其等發現被害人林宏霖不會動之後即停手,並有試圖挽救的動作,更難認其等有殺人的犯意,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尚不足已推翻原審之認定。
 ⒋被告4人上訴意旨雖均認其等並無重傷害之犯意,而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然揆諸上開說明,並衡以人之頭部乃大腦、小腦等中樞神經系統所在位置,掌管包含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及身體行動等機能,若持堅硬物品猛力攻擊,必將導致受攻擊者腦部及上開身體機能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被告4人明知及此,竟仍推被告劉益亨、鄭名良持手銬、球棒等堅硬物品輪番攻擊被害人林宏霖之頭部,明顯已由普通傷害之犯意提升至重傷害之犯意,被告4人上訴意旨仍認其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並不足採。至被告劉益亨、黃偲維之上訴意旨另認本案並無法證明被害人林宏霖受有重傷害,而不能論以重傷害致死罪,惟依上開說明,關於重傷害、普通傷害犯意之認定,並不以被害人是否確實受有重傷害為依據,被告黃偲維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劉益亨、鄭名良持手銬、球棒等堅硬物品攻擊被害人林宏霖頭部之行為,是否已超過與被告任睿麟、黃偲維犯意聯絡範圍部分: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已具體說明:「被告任睿麟於本院審理時,解釋自己拍打被害人林宏霖頭部的行為,僅是要確認被害人林宏霖有無意識云云。然依被告鄭名良於113年1月30日審理時,就被害人林宏霖於案發現場遭受攻擊的順序乙情,具結證稱:林宏霖進門時,楊○○負責上手銬、黃偲維負責上腳鐐、任睿麟負責去摀嘴,林宏霖大吼大叫不願意配合,手有揮到劉益亨,劉益亨當下有點抓狂,就踹倒林宏霖,接著拿手銬敲林宏霖的頭,劉益亨拿手銬敲完林宏霖的頭以後,我就拿球棒打林宏霖的頭與背部,任睿麟接著用手拍林宏霖的頭,後來劉益亨再用腳踹林宏霖的頭等語,被告任睿麟拍打被害人林宏霖頭部,既然在被害人林宏霖遭受攻擊結束之前,自無可能是為了確認被害人林宏霖的意識,故被告任睿麟之辯解,並無可採。再依被告劉益亨於112年2月7日偵查中經具結證稱:鄭名良拿手銬很大力的打林宏霖的頭,鄭名良打完之後林宏霖頭部就流血了,之後鄭名良把手銬拿給我,換我用手銬打林宏霖等語(檢證1-⑸),被告黃偲維於113年1月30日審理時證稱:鄭名良打下去第一下時,我就發現被害人林宏霖流血了等語,換言之,被害人林宏霖頭部遭被告劉益亨、鄭名良持手銬、球棒輪番攻擊,早已呈現頭部流血的狀況,在場負責壓制的被告任睿麟不可能沒有看見,其明知被害人林宏霖頭部遭受在場共犯即被告劉益亨、鄭名良猛烈攻擊,其若非基於與被告劉益亨、鄭名良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為免加重被害人林宏霖的傷勢,衡情應會避免以任何力道接觸被害人林宏霖頭部,豈可能於壓制過程中,為確認被害人林宏霖有無意識,而朝已遭受嚴重攻擊且流血的透頭部進行拍打之理!益證被告任睿麟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黃偲維主張其僅分擔壓制被害人林宏霖的行為,並未參與出手毆打被害人林宏霖的行為等語,此部分辯解核與被告劉益亨、鄭名良、任睿麟、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雖被告劉益亨於111年12月9日偵查中陳稱:其他人都有打他全身,至於他們拿什麼打他,我不知道等語(檢證1-⑵),以及被告任睿麟111年12月13日偵訊時雖曾表示:鄭名良、黃偲維及楊○○都有動手等語(檢證3-⑵),但被告劉益亨、任睿麟此部分證述內容,過於含糊,不僅均未具體指明被告黃偲維如何毆打被害人林宏霖,被告劉益亨表示:至於他們拿什麼打他,我不知道等語,凸顯其所謂的其他人都有打他全身,存有臆測的可能,而均不足為被告黃偲維不利之認定,故認被告黃偲維此部分辯解可採。」,而認定被告任睿麟於本案分擔出手毆打被害人林宏霖頭部與協助壓制被害人林宏霖之行為,被告黃偲維則分擔始終壓制被害人林宏霖的行為等事實,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被告任睿麟上訴意旨雖仍爭執其拍打被害人林宏霖頭部僅是要確認被害人林宏霖有無意識,惟衡以被害人林宏霖頭部當時已受創流血,被告任睿麟若僅係要確認其尚有無意識,自應避開頭部,焉有再往頭部拍打之理!再依共犯楊○○於113年1月30日審理時證稱:林宏霖被壓制在地上打得時候掙扎亂動,後來被打到都不會動,劉益亨叫大家先不要打等語,足見被害人林宏霖於上開被毆打之過程中持續掙扎,被告任睿麟焉需再為確認其有無意識之舉動?堪認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足採。   
 ⒊原審復依上開事實,而認定:「雖被告任睿麟、黃偲維並未參與持器具攻擊被害人林宏霖頭部的行為,但其等2人目睹被告劉益亨、鄭名良持手銬、球棒輪番攻擊被害人林宏霖頭部,仍持續分擔壓制被害人林宏霖的行為,以及被告任睿麟徒手毆打被害人林宏霖頭部的行為,自均與被告劉益亨、鄭名良間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經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被告任睿麟、黃偲維上訴意旨雖均主張其等對於被告劉益亨、鄭名良持手銬、球棒輪番攻擊被害人林宏霖頭部之行為感到驚訝,此部分已超出其等之犯意範圍。惟查被告任睿麟、黃偲維看到被告劉益亨、鄭名良持手銬、球棒輪番攻擊被害人林宏霖頭部後,若認此部分已超出其等犯意,自應停止壓制被害人林宏霖,甚至出手制止,然其等捨此而不為,仍持續壓制被害人林宏霖,以利被告劉益亨、鄭名良繼續持手銬、球棒毆打被害人林宏霖,被告任睿麟甚至亦出手毆打被害人林宏霖之頭部,足見其等於上開行為時,係基於與被告劉益亨、鄭名良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仍均應論以本件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任睿麟、黃偲維此部分上訴意旨,尚不足採。
 ㈣關於被告4人所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私行拘禁罪,應分論併罰或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部分: 
 ⒈查原審具體說明:「被告4人對被害人林宏霖所為重傷致人於死之犯行,並非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雖兩者的行為有部分時間的重疊,但私行拘禁與重傷致人於死等二罪的保護法益與構成要件不同,僅從一重處斷,無法合理評價被告4人的不法行為的全部內涵」,故認被告4人所犯本案私行拘禁與重傷致人於死等二罪,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劉益亨、鄭名良、任睿麟上訴意旨雖均認其等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惟依上開認定之事實,本案案發過程係被害人林宏霖被帶至B點時,在屋內守候的被告鄭名良、黃偲維、少年楊○○即對甫開門進入之被害人林宏霖進行上手銬、腳銬、摀嘴、蒙眼,被告任睿麟亦一同進入屋內協助壓制,被告劉益亨則在門外把風,被害人林宏霖遭受突如其來的攻擊,不願就範而掙扎與喊叫,被告劉益亨見狀,遂開門進入屋內,協助壓制,並對被害人林宏霖上手銬、腳銬、蒙眼,並以膠帶封住其嘴巴後,非法拘禁林宏霖的行為。惟因被告劉益亨不滿過程中被害人林宏霖不配合而有所掙扎,在少年楊○○、黃偲維、任睿麟繼續壓制固定被害人林宏霖手腳之狀態下,由被告劉益亨持手銬、球棒持續敲擊毆打被害人林宏霖之頭部,並以腳踹被害人林宏霖之頭部,而被告鄭名良亦持手銬、球棒持續敲擊毆打林宏霖之頭部及背部,被告任睿麟則徒手毆打林宏霖之頭部,足見被告4人已大致完成壓制被害人林宏霖之動作後,因不滿被害人林宏霖之激烈抵抗,才開始由被告劉益亨、鄭名良輪流持手銬、球棒毆打被害人林宏霖之頭部,此部分顯然係另行起意為之。復參以被告劉益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案發的時候,現場臥房內還有9個車主,其中會吵的才會毆打,只有毆打2、3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3頁),及被告任睿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果車主配合壓制,一般就不會打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8頁),足見被告4人對於車主為拘禁之過程中,並不一定會毆打車主,係於車主反抗或不願配合時,才會另行起意毆打;且私行拘禁與重傷致人於死等二罪的保護法益與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倘於私行拘禁之過程中另行起意為重傷害行為,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者,兩者自應分論併罰,而不能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基上,本院認原審就被告4人所犯本案私行拘禁與重傷致人於死等二罪予以分論併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未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⒊被告鄭名良上訴意旨雖認其所為應僅構成私行拘禁致死罪,惟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私行拘禁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拘禁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方能構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林宏霖係因被告4人另行起意重傷害之犯意,而遭毆打致死,已如前述,並非因拘禁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而死亡,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與私行拘禁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鄭名良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不足採。
 ⒋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攜帶兇器犯之」等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4人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㈤基上所述,原審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罪、同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且被告4人就上開私行拘禁、重傷致人於死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等節,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所適用之法律,亦無任何違誤。
三、原審之科刑亦無所憑事實錯誤或裁量失當:  
 ㈠原審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敘明被告鄭名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被告劉益亨、任睿麟、黃偲維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4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詳下述)。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包含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4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參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㈠、㈡、㈥、㈦)。併審酌被告4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般情狀事由(參原判決理由欄第三之㈢、㈣、㈤、㈧)。另參酌檢證23、24,認被告劉益亨凌虐成性,具暴力傾向,且於發生本案後,心情不受影響,仍繼續從事相同以強暴手段監控提供人頭帳戶的民眾等犯罪行為,而具有高度的再犯風險;及被告劉益亨、鄭名良依照上手指示駕駛租賃車載運被害人林宏霖一同前往棄屍地點時,留在B點的被告任睿麟、黃偲維早可離開犯罪現場,甚至到警局投案,脫離繼續遭受被告劉益亨、鄭名良的掌控,然實際上其等2人並未放棄繼續從事相同犯罪行為,藉以領取高額報酬的機會,認被告任睿麟、黃偲維辯稱因懼怕被告劉益亨、鄭名良,始配合持續壓制被害人林宏霖等語不實,其等再犯風險亦高,以及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刑度之意見後,就被告4人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任睿麟、黃偲維所犯私行拘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劉益亨、鄭名良所犯重傷致人於死、私行拘禁等二罪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2人的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各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合併定被告劉益亨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被告鄭名良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㈡關於被告鄭名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⒈查被告鄭名良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鄭名良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25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證(檢證35),而堪認定。因被告鄭名良為本案私行拘禁與重傷致人於死之犯行,距離前案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未逾5年,是被告鄭名良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⒉原審考量被告鄭名良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鄭名良卻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且從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顯示鄭名良尚涉及多起詐欺或洗錢犯罪,認被告鄭名良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佳,並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⒊被告鄭名良上訴意旨雖認本案罪名、行為態樣與前案仍有不同,故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之必要,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列入被告之品行評價即可。惟審酌被告鄭名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僅數月,就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鄭名良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本院認原審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被告鄭名良之刑,經核並無裁量失當之情形,被告鄭名良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鄭名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其餘被告則不適用該規定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鄭名良為本案私行拘禁與重傷致人於死犯行時,均業已成年,而參與之共同正犯即少年楊○○,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鄭名良坦承知悉少年楊○○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經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將少年楊○○的證件傳送予被告鄭名良知悉,故被告鄭名良就上開私行拘禁、重傷致人於死之犯行,與少年楊○○一同實施犯罪,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經核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失當之情事。至被告鄭名良之辯護人雖認此部分之加重屬總則之加重,主文無庸諭知其事由,然此部分僅屬判決書之格式,尚不影響被告罪責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原審復認少年楊○○為00年0月出生,依其到庭證述過程,顯示身形頗為高大,雖言談舉止間,稚氣未脫,但若未經檢視其證件記載的出生日期,能否僅憑少年楊○○的外貌,或與少年楊○○的互動,即能察覺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屬有疑,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劉益亨、任睿麟、黃偲維確實知悉少年楊○○之實際年齡,或預見楊○○為少年,因而就被告劉益亨、任睿麟、黃偲維均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失當之情事。
 ㈣關於被告4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⒈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以為判斷。
 ⒉原審業已敘明:本件犯罪手段殘暴,被告劉益亨、鄭名良攻擊被害人林宏霖的部位,集中在人體的要害即頭部,進而造成被害人林宏霖傷重死亡之不幸事件,本案被告4人貪圖每日可賺取8000元之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無可值同情之處,且任何人突然遭一群陌生男子圍困並進行壓制,均會因恐懼與驚嚇而本能的進行反抗或掙扎,被告4人僅因被害人林宏霖的反抗或掙扎,率而對被害人林宏霖暴力相向,不僅集中攻擊被害人林宏霖的頭部,甚至拿可造成人體嚴重危害的兇器諸如手銬、球棒圍打身體已遭控制的被害人林宏霖,絲毫未見對被害人林宏霖存有憐憫之心,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因而認被告4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院基於相同之事實認定,亦難認為被告4人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而得以再為酌減之事由存在,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⒊被告黃偲維上訴意旨雖仍主張其係遭脅迫而加入詐欺集團,曾對外向黃冠彰警員求援,不得以配合毆打被害人林宏霖,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被告黃偲維親眼目擊被告劉益亨、鄭名良持球棒、手銬殘暴攻擊被害人林宏霖的頭部,竟仍繼續配合壓制被害人林宏霖,且於被害人林宏霖死亡後,被告黃偲維相當多機會可以離開B點向警方求援並舉報本案犯罪事實,卻捨此而不為,直至112年12月8日為警持搜索票至B點搜索時,才為警查獲,顯見被告黃偲維斯時持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強控之犯意十分穩固,均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黃偲維行為時,有何特殊情狀或值得憫恕之事由,其上訴主張應酌減其刑,自無理由。
 ㈤關於被告鄭名良爭執量刑因子部分:
 ⒈被告鄭名良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4人於發現被害人林宏霖命危時,曾有實施CPR及人工呼吸等試圖挽救的動作,此部分應列入有利於被告鄭名良之量刑因子,又被告鄭名良遺棄被害人林宏霖屍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另案將會對被告鄭名良遺棄屍體部分進行罪責及科刑事項評價,若本案中再次將遺棄屍體行為進行科刑事項調查,顯有過度評價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一罪不二罰原則,而認此部分不應列入被告鄭名良之量刑因子。
 ⒉惟查,被告4人發現被害人林宏霖沒有動靜時,有拿紗布止血、進行CPR與人工呼吸等試圖挽救之動作,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並列為量刑因子,只不過原審亦認此部分挽救行為,因被害人林宏霖已傷重當場死亡,不過是亡羊補牢,毫無實益而已(參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㈧)。參以證人即鑑定人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研判被害人林宏霖係因遭受頭部外傷,而導致創傷性神經軸突損傷,而於40分鐘內導致腦損傷死亡等語,足見被害人林宏霖係因腦損傷嚴重而於短時間內死亡,且被告4人未能緊急將被害人送醫,所採取之上開挽救行為亦未能挽回被害人林宏霖之生命,堪認確實沒有實益,是以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之處。
 ⒊又關於被害人林宏霖屍體遭遺棄部分,業經原審裁定列為科刑事項調查,且按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罪,其立法意旨洵在貫徹我國重視殮葬之文化傳統,以維持社會善良風俗,而被告4人所犯重傷害致死罪係為保護個人生命法益,2者在法益侵害評價上已有不同。且由被告4人重傷害致被害人林宏霖死亡後,如何處理屍體之過程,可以完整瞭解被告4人犯後是否願意坦然面對過錯之犯後態度,與其等是否該當遺棄屍體罪而受評價,顯屬二事,當無所謂重複評價之疑慮,是被告鄭名良上訴意旨認此部分不應列入量刑因子,尚有所誤會。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國民法官制度採取「合審合判」,即國民加入全程參與審理,與法官共同見聞法庭上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主張,並以此為基礎,共同進行事實認定、科刑判斷。而國民法官法係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在第一審判決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國民法官法第91條之立法說明亦指稱:「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目的,在於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為貫徹此意旨,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而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爰訂定本條,以明示第二審法院之審查標準」。再者,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為有罪認定,乃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定之,未獲該比例人數同意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之認定,而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但死刑之科處,非以包括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國民法官法第8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國民法官案件,為有罪之認定與科刑事項之評議,乃採多數決方式為之,並非單由職業法官評議定之。
二、原審依國民法官法規定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程序,即經法官與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調查證據後,以被告4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等規定,並依法審酌上開肆、三、㈠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被告4人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刑度。並就被告任睿麟、黃偲維所犯私行拘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劉益亨、鄭名良所犯重傷致人於死、私行拘禁等二罪,分別定如上開所示刑度。暨認扣案之手銬1副、腳鐐1副、球棒1支,為被告4人持有,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犯私行拘禁與重傷致死等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任何違誤或不當。
三、被告4人均認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部分,經查:
  ㈠原審量刑部分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輕重失衡,亦未悖離相類似案件所斟酌之量刑因子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
 ㈡本案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其有罪之認定,乃經包含國民法官與法官雙方意見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科刑事項之評議,則經包含國民法官與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所為科刑既是經多數決之意見決定之,並非單純由職業法官評議決定,況且原審就本案被告4人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且經包含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上述多數決方式定之,量刑自屬妥適,並無輕重失據、或偏執一方之不當,被告4人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均無可採,均無理由。
四、綜上,經核原審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任何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4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林岳賢、陳隆翔、陳宜君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