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柏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柏勳(下稱受刑人)如附表所犯之罪都相隔幾月,且目前有案件尚未判決,若加上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6年,合計將超過有期徒刑10年,又受刑人本次執行適用不得報假釋之三振法案,而受刑人現有6歲、7歲之子女需照料,74歲之年邁父親可能未及等待受刑人刑滿出監,原裁定所定刑度過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返家撫養、照顧家人並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罪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上,附表編號1、4前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3、5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3月以下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等,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㈡受刑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之受刑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7月)已獲致減少有期徒刑4年7月之利益,較之其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與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3月,附表編號1、4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6月,所定應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2、3、5未經定應執行部分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亦獲致減少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利益,顯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降幅比例亦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受刑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合於恤刑之理念,並無明顯過重之情形。本院復參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係犯詐欺、侵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態樣各異,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4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時間較短,如附表編號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1月29日至110年12月1日、110年7月3日,犯罪時間相隔多月,所侵害法益、犯罪手段、情節大致相同,又其因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警查獲後,未思悔改,猶再犯編號3所示之罪,自不宜忽視受刑人此等主觀上之惡性而在定應執行刑之評價上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及其先前所受判決於定刑時,已就此整體考量而為相當之寬減,原裁定就各罪為整體評價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顯非恣意酌定應執行刑,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旨無違,亦與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正義或整體法律秩序無何扞格。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受刑人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之情事。受刑人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徒以個人因素,謂原裁定量刑過重,請求再減輕其刑,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吳柏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侵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11月
犯罪日期
110.09.23至
110.09.28
111.08.18
110.11.29至
110.12.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0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236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49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
判決
日期
111.12.01
111.12.08
111.10.26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49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1.04
112.01.10
112.01.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編號1前經南投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強制換頁==========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1.09.22
111.10.27
110.07.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8、438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1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7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
判決
日期
112.02.18
112.01.1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7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21
112.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編號4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