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育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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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郭育榤(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同一罪質之加重詐欺罪,犯罪之時間集中,犯行之時間多有重疊交錯,所為均擔任詐欺集團下游車手角色,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要屬相同,均為財產上犯罪,自應考量該等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性及公平正義之期待等面向,妥適量處應執行之刑,方可免於刑罰過苛之虞慮,為此,爰請更定適當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205號執行卷宗)。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4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5年2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涉犯罪類型、時間、法益侵害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狀始為量定,且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期間,曾一度為警查獲又再度犯案。其於111年3月23日在臺中市五權路的全家超商測試卡片時當場被警察查獲(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19127號追加起訴書所載,本院卷第43至47頁),抗告人該次因現行犯為警逮捕後,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惟其又於4月、5月又繼續擔任車手,乃為抗告人所承認(本院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參照)。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雲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本次乃加上附表編號4之案件合併定刑。而觀諸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多達7人,各犯行雖然是在111年3月23日之前所為,但抗告人坦承因當時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而未能即時悔悟,雖為警查獲仍再度重操舊業(同上訊問筆錄參照),致衍生出後續多個案件。則衡以抗告人多次犯罪之動機、各罪間的關聯性、抗告人自述之家庭狀況、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及其他定應執行刑的情狀,抗告意旨所指之各罪犯罪時間,及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等情,亦經原審審酌在案,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所指,尚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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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郭育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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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5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
| | | | 111年4月25日 111年4月28日 111年5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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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31號(臺中地檢112執助25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
| |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臺中地檢112執更助39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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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 111年2月25日 111年3月12日(原裁定附表誤載為111年3月2日、111年3月13日) 111年3月18日 111年3月19日 111年3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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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