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聲 明
異 議 人 江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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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下稱受刑人等)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江明德(下稱抗告人)因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抗告人又因附表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70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11月15日中檢介給112執聲他4292字第1129131762號函覆:「台端聲請就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本署107年度執更字第4768、4958號案件,均分別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67、936號裁定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署無從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查照。」等語,有卷附該函可稽。受刑人不服上開否准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向原審聲明異議,然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附表一編號7、8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且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為本院所為,則依前揭二之規定及說明,原審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從而,抗告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再行爭辯,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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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甲裁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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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05年度 偵字第29510號、 106年度偵字第 1807號 | 臺中地檢105年度 偵字第29510號、 106年度偵字第 180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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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乙裁定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