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耀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2242號案件,就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耀程(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552號案件,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下稱原裁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陳明。
二、受刑人之抗告意旨,詳如後附「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業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裁定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之,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4次罪刑,前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82號案件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12次罪刑,前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0號案件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30萬元(得易服勞役),再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8次罪刑,則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案件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6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之界限範圍,及受刑人以陳述意見表向原裁定法院表示對於本件檢察官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裁定係在合於法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範圍內,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且業已說明其據以審酌之各該事由,本院兼予斟酌雖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或相近,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然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次數合計多達28次,犯罪之期間介於109年8月間至110年9月間而超逾1年,再參以受刑人於上開犯罪期間之前,已曾於年滿19歲之104年10月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後又陸續曾於106年、109年間分別犯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等公共危險罪,而嗣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與前揭前案有關之書類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判決確定送執行後,係遭執行單位發布通緝後始行到案(見本院卷第38頁)等情,綜合上揭各情而為觀察,認為本件對受刑人其中各次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確不宜過於輕縱,另復併予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情狀(主要係提供己有帳戶、或擔任收簿手之角色等),認為原裁定就各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認就所定應執行刑,以在內部界限範圍內酌定最低度之罰金數額為宜,以達在罪刑方面達於適當之衡平,如此兼顧矯正及教化之效,並無不合。
(二)受刑人固以如附件所示「刑事抗告狀」,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觀之受刑人前開抗告意旨,其中受刑人僅泛為引用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有關之法律規定、意見或其自述之學者論理部分,因俱未具體指及原裁定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法定原則之違法或未當,自難認為有理由。又受刑人雖復片面引用一己自陳之實務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此部分並未據受刑人提出其所述有關之裁判供以參酌;況個案之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而依受刑人抗告理由所載,其所述其他案例之情形,多有在罪質或罪數上與本案具有顯然差異之情況,自無可比擬作為對受刑人有利之認定。再受刑人抗告意旨指陳伊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且所犯數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具有高度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原裁定未給予其合理之寬減云云部分,參以本裁定上開理由欄四、(一)之有關說明,及受刑人除前因如附表編號1、5、7所示案件,經判決確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大量獲致減少刑期之利益外,原裁定於酌定本件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應執行刑時,實復再使受刑人大幅享有減少刑期之利益。從而,受刑人抗告意旨泛為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並無可採。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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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②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3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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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②臺中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9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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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5次) ③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2次) ④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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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②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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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②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次) ③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④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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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②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5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