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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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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冠宇(以下稱抗告人)所犯詐欺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相較其他法院之定刑案件,實屬過重,請予其有利之裁定,給予悔過向善之機會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乃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0年)以下;再參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等罪前經判決應執行如附表編號1至8備註欄所示之刑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參與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原審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亦已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
  ㈢又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且個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均有其考量,自難以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酌減之刑度較本件原裁定所減之刑度為多,即謂原裁定有何不公平之處。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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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黃冠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有期徒刑1年5月(2次)、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7日(7次)
110年3月9日(3次)
110年3月3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780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3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13日
111年5月26日
111年3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3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1月11日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1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8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75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5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3次)、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有期徒刑1年9月(2次)、有期徒刑1年7月(2次)、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次)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日至110年3月5日(2次)、110年3月5日(4次)
110年3月7日至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8日至110年3月10日(2次)、110年3月9日至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9日、110年3月10日(5次)
110年2月24日至110年2月26日、110年2月26日(4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11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14號等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
110年度訴字第58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16日
111年8月17日
111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士林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
110年度訴字第58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1年9月15日
111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2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6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屏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9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0次)、有期徒刑1年(2次)、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犯罪日期
110年3月初至110年3月8日、110年3月4日至110年3月8日、110年3月6日至110年3月8日、110年3月7日至110年3月8日(4次)、110年3月8日(7次)
110年3月8日至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9日至110年3月12日(2次)、110年3月11日至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12日(4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76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34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41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8日
112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41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編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8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5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