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祐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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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閱卷內共犯之供、證述及書證、物證等非供述證據,認被告涉犯前開之犯罪嫌疑重大;因認被告所涉犯上揭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訊問後認依被告之年齡、身心及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並無不利逃亡之條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其涉嫌運輸毒品,擴大毒品於社會流竄,影響國人身心健康甚巨,有予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嗣以被告同條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於113年1月11日訊問後,裁定自113年1月2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憑。
㈡抗告意旨雖以原審並未指明有何具體跡象或情況為認定基礎,而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為單親家庭,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需照顧,斷無可能因此一刑度即棄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於不顧等語置辯。惟被告經檢察官以前開罪嫌提起公訴,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被訴首揭犯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屬重罪,縱使被告符合偵審中自白要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而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依其本案情節應可預期遭法院判處重刑之機會甚高,基於人性趨利避害之自然心態,堪認其符合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以,原審仍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犯罪質嚴重侵害國家社會治安甚鉅,權衡本件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維持原審對被告延長羈押處分核認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至其所舉與家庭成員間相處情形及經濟狀況,均無礙於本院認為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對被告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