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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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洪仁凱(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較諸法院另案定應執行裁定,另案犯罪次數較多,但所定之應執行刑刑度與受刑人本案刑度相近或更低,均有大幅減低,本案定應執行刑未為合理寬減,請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給受刑人改過向善之機會,讓受刑人能早日返家照顧身心障礙之父親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即5年2月,計算式:(1年4月×2)+(1年3月×2)=5年2月},並受如附表所示各應執行刑總和{即3年2月,計算式:1年11月+1年3月=3年2月}之拘束。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名、犯行模式、罪質與保護之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6月,如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及於原審陳述意見表勾選無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乃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自應予維持。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陳述他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的意見。惟查: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較之受刑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即5年2月),已獲致減少有期徒刑2年7月年之利益,較之其所受各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亦獲致減少有期徒刑7月之利益,已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又受刑人雖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為例,指摘原裁定未為合理寬減,有違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然原審之量刑為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不盡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受刑人執此請求本院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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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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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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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722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