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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坤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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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提審,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行車糾紛,抗告人聲請人陳坤尉(
  下稱抗告人)僅擋車問話,並未限制駕駛人人身自由,警方到場處理時,有執法過當問題,監視器畫面可證明抗告人遭警方強制壓制;本案民國113年1月19日開庭時,檢察官未說明何以聲請提審會遭駁回,未給予抗告人辨明機會,原審裁定均未提及鐵棍和警方拉扯是違法,本案是否因現場腳踏車或其他錯誤資料對抗告人不利,誤判後導致聲請提審遭駁回?抗告人將腳踏車牽回家後始發現車裡剪刀不見,警方將腳踏車停放在監視器看不到的地方,結案說明避重迴護,抗告人有被栽贓陷害之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月18日16時45分許,因涉犯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以現行犯逮捕,抗告人於同日警詢時表示要聲請提審,提審聲請狀復於同日20時13分許傳真至原審法院;嗣於翌日(19日)日間司法警察將抗告人解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於8時59分許開庭訊問後諭知請回,抗告人因而獲釋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提審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等在卷可稽。原審因抗告人已經釋放回復自由,而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月19日駁回其提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本件抗告,然抗告人現並未處於受逮捕、拘禁狀態,亦無任何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7-18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提審已無實益,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抗告人所陳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必要性等,亦非本案所應認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