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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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5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67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偉祥(下稱抗告人)所犯案件雖屬第二級毒品吸食、轉讓、販賣之態樣,然所犯時間點不同,販賣次數累計為6次,金額不多,且對其所犯均坦承不諱,亦提供毒品來源積極配合警方調查,惟原審裁定仍定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尤嫌過重,不符比例原則;抗告人雙親年邁多病,抗告人刑期經歷長久,擔心無法盡孝,深感悔悟,又抗告人所犯為重罪三振條例而不得假釋,執行中只能靠責任分數以達縮刑,然原審裁定所定9年刑期,造成抗告人之服刑期間很難以分數達成縮刑,為使抗告人能早日復歸社會更生,照顧雙親,請法院給有心悔過之抗告人機會,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年以下,減為8年11月之刑期,抗告人亦欣然接受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原定執行刑並無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則另定執行刑時,裁定所定之刑期下限,亦不得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9年10月以下(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且其中編號4所示3罪刑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已先折讓5年8月,編號5所示3罪刑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已先折讓4年11月),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再減輕其刑度10月,合計本件與前次定刑減刑幅度之加總已達1年2月(編號1至4前次減刑幅度4月,本次減刑幅度10月),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轉讓禁藥罪(2次)、吸食第二級毒品罪(2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次)之犯罪,核其所犯罪質尚有不同,犯罪期間為民國107年至109年間,陸續侵害社會法益之情狀不可謂不輕。抗告意旨雖稱均坦承犯罪、積極配合調查云云,然經本院審閱歷次判決內容,其編號4所犯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經抗告人否認,原審裁定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期間之密集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期,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罰相當原則。況且此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項,尚難執為指摘原裁定違誤之依據。
㈢又監獄行刑等監所矯正業務,係由法務部矯正署指揮及監督,為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並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規範目的不同。且監獄依法辦理受刑人刑罰執行業務,除採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犯次實施分級與分類之累進制(亦稱階級制)處遇外,兼採激勵受刑人在監服刑表現良好者,可依法縮短刑期之善時制(亦稱縮刑制),並與假釋之考評機制連結,相關措施無非均係為達矯正受刑人更生俾盡早復歸社會之監獄行刑目的,其各級別累進處遇所要求之責任分數負擔,雖與受刑人經確定裁判所諭知定量刑期之多寡成正比,然其實際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仍繫諸受刑人日後服刑表現良窳之不確定因素,揆其本質屬性,核非法院裁判酌定應執行刑時絕對應預慮考量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雖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第五級 之「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之最低標準相符,然依上說明,並非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絕對應予考量之範疇,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前後多次堆疊定應執行刑,已經累計折讓減輕如上所述甚多刑度,本次定應執行刑再減輕有期徒刑10月,已經充分恤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上開累進處遇規定,即無進一步審酌之必要,抗告意旨以此認原裁定不當,尚屬無據。
四、抗告意旨末執家庭因素,主張本件再合併定應執行之減刑應予從輕云云。然此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法定事項,尚難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是抗告意旨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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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吳偉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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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68、1129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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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843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
| | (編號1至4曾經110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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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年10月2日 108年3月16日 108年5月18日 | 109年4月5日 109年4月17日 109年4月20日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19、1860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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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620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673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
| | (編號1至4曾經110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