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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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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乃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原審駁回聲請之裁定,業已侵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個案裁量之權限,違背權力分立體制,難認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更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固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然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考察立法賦予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有更多元處遇之裁量權之目的,既是在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自應先行聽取施用毒品者之意見,以瞭解其主觀意願及客觀現實情況,如得聽取而未聽取,即逕行對施用毒品者聲請送觀察、勒戒,且未能具體說明理由(如現因另案在監在押、或即將入監執行等,依法務部於110年4月10日所修正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等規定,已不宜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情),自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自應介入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陳建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4日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QTOF檢驗法為初篩檢驗,再以GC-MS/LC-MS/MS檢驗法確認,上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5至59頁),且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於乾淨空瓶親自排放後,經被告親自封緘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卷第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件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89年5月23日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無非以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經評估後認已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裁量之主要依據。惟本案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訊問被告是否本人簽名採尿?對於採驗尿液及扣押過程是否有意見?有無施用毒品?為何驗出毒品反應?等內容(見偵卷第91頁正反面),及告知被告「依程序要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等語,並無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無告知被告是否符合得為附條件之緩起訴以戒除毒癮者,及詢問確認其對此有無主觀意願及客觀條件,未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貫徹新法賦予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有多元處遇裁量權之精神。即於聲請書記載:「被告否認犯行,經評估後認已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直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對於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二種不同之戒癮方式,直接選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判斷之依據為何,並無相關資料可循,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回溯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條件之緩起訴、或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故客觀上檢察官自有聲請送觀察、勒戒或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之多元處遇裁量空間,本件檢察官未究明上開情事、審慎行使裁量權,逕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自難認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  
 ㈢為使檢察官關於上述處遇方式的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的實施辦法,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的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的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的緩起訴處分。查被告並無上述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伊本身是HIV感染者,有按時服藥,希望不要去觀察勒戒,可以接受戒癮治療等語(原審卷第38頁),是被告主觀上既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客觀上被告是HIV(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者,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衡諸常情,苟對被告採行監禁式之「觀察、勒戒」,對於其他在監所之人,將產生感染HIV病毒之高度風險,反之,若對被告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模式,被告對其他之人產生感染HIV病毒之風險,顯然較為降低。此外,依卷存之證據,復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無法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之情形,又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必須逕以侵害人身自由最劇之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不可。此均未見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詳與審酌、說明,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綜上,原裁定本於相同意旨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