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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鳳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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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駁回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3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裴鳳苓(下稱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評估後認已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詳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且本件聲請書亦載明「被告另涉犯販毒案件由本署偵辦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經評估後認不適合予緩起訴處分」等語,業已敘明本件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具體理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乃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原審駁回聲請之裁定,業已侵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個案裁量之權限,違背權力分立體制,難認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更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固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然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且113年3月11日13:40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且有相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代碼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等在偵查卷內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於聲請書記載:「被告另涉犯販毒案件由本署偵辦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經評估後認不適合予緩起訴處分」等語,直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對於何種條件之被告給予「觀察勒戒」,或者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二種不同之法律處理方式,會直接選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檢察官之裁量之過程,仍必須在法律命令規範下,受到法律拘束之裁量。
 ㈢何種條件之施用毒品者適宜戒癮治療,行政院97年10月30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   
第  2 條   
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的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的緩起訴處分。
 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5日自行核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另定篩選條件,列舉6款「得不為緩起訴處分」情形,這6款情形與上述「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 條」列舉之標準並不一致。本案檢察官係勾選該署自行制訂上述建議表中第1點「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毒品)、審理(待)執行者。(但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得排除之)」認為不宜給予戒癮治療機會。所引據的就是被告裴鳳苓涉及販賣二級毒品,且113年3月11日10:06搜索時扣得數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被告裴鳳苓於警訊時也承認販賣毒品,故涉及販賣毒品罪嫌重大,販毒案件偵查中(即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不宜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㈤然行政院「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列舉的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當然不包括「偵查中案件」,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5日自行核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也不得牴觸行政院上述母法規定。被告目前雖有涉及販毒案而遭偵查中,惟該案尚未起訴,被告亦無羈押或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之情形,並無行政院「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不適合戒癮治療」情形。
 ㈥上述行政院「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是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對外已經公告多年,民眾可合理相信各地檢署會遵守此一標準。而被告裴鳳苓自己是第一次被查獲施用毒品、且目前還沒有其他案件被起訴、被判決、被羈押、被入監執行、撤銷假釋等列舉不宜緩起訴情形。被告裴鳳苓可以依據上述標準產生合理期待(自己會被戒癮治療緩起訴)。被告於原審所寄發之意見表內,陳稱「因家中尚有年邁且行動不便之母親,僅被告和其大姑可協助照顧,但大姑尚有幼孫需照顧,倘僅有大姑一人在家將無法照護母親,故請求施以其他處分」等語,考其真意,係指希望以其他方法代替執行觀察、勒戒,是被告主觀上應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此外,由於被告本案113年3月11日施用毒品遭查獲後,至今沒有新增其他案件分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檢察官不依據行政院「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進行挑選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被告,又沒有說明為何不遵循上述行政院規定,講不出一個合理理由,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㈦綜上,原裁定本於相同意旨,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前開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