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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威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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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駁回抗告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沈威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民國113年5月3日前往新北市出差,於5月5日回到臺中領取郵件,未注意郵件配達日為5月3日,期間因工作加班及家母身體不適需往返臺中及高雄,擔心家母知道此事後會承受不住,期間盡量回想當時發生狀況撰寫抗告書,誤以為5月15日為最後截止日,5月14日將抗告書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殊不知自己錯過抗告期限,收到駁回之抗告時,深感懊悔及崩潰。
 ㈡提出抗告最主要的原因還是擔心家母,因為從國中開始就是單親,母親負扶養重責,目前抗告人是主要家庭經濟來源,如至勒戒所觀察、勒戒,恐喪失工作失去經濟來源,母親會承受不住打擊,這樣的影響及後果雖是抗告人本應承擔,但可以用戒癮治療替代,降低憾事發生,減少社會成本浪費。
 ㈢犯錯得接受懲罰,近日抗告人自我檢討,工作繁重尚能維持正常,只是非常擔心母親狀況,鑑請鈞院能考量情理法,重新審酌本案,能以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使抗告人可以維持正常工作及得以與家母保持日常聯繫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規定甚明。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合法送達,至於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年5月3日向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被告住所送達上開裁定,因郵務士未能會晤抗告人,遂依法由抗告人住處管理委員會所屬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有抗告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及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7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定補充送達之程式,因上址無在途期間,則上開裁定於是日即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從而,抗告人如對上開觀察勒戒裁定不服,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則最遲應於113年5月13日(星期一上班日)提出,始屬合法。然抗告人延至113年5月1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有抗告人刑事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之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見原審卷第27頁),顯然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不合法。原審法院因而認抗告人抗告逾期,於113年5月2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其5月5日回到臺中才領取郵件,因而誤以為5月15日為抗告最後期限等為由,就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從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依法不得延展,係屬強制規定,法院無權予以延長。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