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珀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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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624號,偵查案號:同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
7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收受原審裁定之前,均不知檢察官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於聲請前未給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為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亦未開庭給予抗告人就本案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有侵害聽審權保障之虞,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原裁定亦未審查聲請人行使裁量權是否有怠惰或濫用職權之違法。
㈡抗告人初犯本案乃一時失慮所致,並非抗告人有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之情事,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願意積極配合每月回診檢驗及提供診斷證明,且抗告人目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家中尚有年邁、無工作而需抗告人照料之雙親(抗告人父親現罹患癌症,須於醫院實施標靶治療,並領有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抗告人母親曾行脊椎支架置入術、行動不便,須由抗告人接送回院接受治療及追蹤病情),抗告人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及依賴支柱。而抗告人本身患有罕見乾癬症、焦慮症、免疫系統失常及自律神經失調,須每日服用藥物以維持病情,若逕送執行觀察勒戒,恐造成抗告人失去現在之工作、自身疾病加重並影響家庭,請求撤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官聲請,由原地方檢察署給予抗告人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雖抗告人有另案尚未終結,然未必須入監服刑,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依罪疑惟輕原則,檢察官自應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認定,即給予抗告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機會,倘另案經審理後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且須入監執行,亦可再行撤銷本案之緩起訴處分。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
三、查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8、9時許以及同年月2日17時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臺中市臺灣大道友人林蔚成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18時54分許,搭乘友人林蔚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光大街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2.2671、2.9448公克)、玻璃球4個,且經其同意於同年月2日20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63號鑑驗書在卷為憑,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確定,此觀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於112年6月3日傳喚抗告人到庭,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而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該案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案檢察官據此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中載明本件不宜緩起訴之原因如下:「被告因有另案在偵查、審理中,未符合本署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本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參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亦規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足見本案檢察官業已斟酌全案事證,認抗告人不適合戒癮治療之處遇,故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另案尚未終結,未必須入監服刑,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縱經審理後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且須入監執行,亦可再行撤銷本案之緩起訴處分云云。然查抗告人另案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3號繫屬審理中,抗告人將面對審理程序等密集訴訟之進行,乃至往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入監服刑等,即非無礙於其參加戒癮治療期程之虞。又檢察官對於「初犯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起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抗告人,故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家庭或個人因素即可免予執行,是抗告意旨所稱其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及個人身體健康等因素,均非得以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陳各情均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