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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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75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所示。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對之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再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另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又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裁量結果,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0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測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5996ng/ml、安非他命為127ng /ml乙節,有卷附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又觀諸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檢驗方式係採氣(液)相層析質譜法(GC-MS/LC-MS/MS)作進一步確認,而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卷附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從而,被告於112年3月10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112年3月10日經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因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合於上開規定,並已通知抗告人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一事提出意見,然抗告人屆期並未表示意見,有卷附通知函、送達證書可證,因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出抗告,然承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本得依職權按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抗告人於112年7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抗告人表示同意後,檢察事務官並告知如未參加說明會或未依照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醫療評估,檢察官即可能不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並當庭指定被告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在該署所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檢驗、檢查及醫療評估,然抗告人屆時並未到場,此有112年7月6日偵訊筆錄、抗告人簽名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參與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二級毒品戒癮說明會簽到暨回覆追蹤表可稽。而戒癮治療過程,多須行為人積極配合始能完成,然抗告人已經合法通知參加說明會,屆期卻未到場,且未事先說明未到場之合法理由,已徵顯抗告人參與戒癮治療之消極態度,是檢察官斟酌此情後於本案所為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決定,顯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違法可言。從而,檢察官以抗告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未參加地檢署舉辦之戒癮治療說明會,而認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抗告意旨另以其母親罹患女性右側乳房未明示部位惡性腫瘤,現持續治療中,抗告人係家庭經濟支柱,且需照顧母親,倘使抗告人觀察勒戒,將嚴重使家中秩序紊亂,此乃更不利之處分,如能使抗告人以判刑並得易科罰金,似為較妥適之方案等語。惟如前所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既經評估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時,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另初犯施用毒品者,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要無判處罪刑之規定,是抗告人主張以判刑並得易科罰金為較妥適之方案等語,亦無所據。從而,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