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筱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觀察勒戒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聲請及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7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筱萍(下稱被告)自始積極面對案件,並願意接受裁定結果,然被告目前尚有緩起訴案件在執行中,被告因為手受傷已3年無法工作,僅能從事臨時工,孩子也因為車禍腳斷掉而休學2年,故被告很需要現在的工作維生,爰提起抗告請求再次諭知被告緩起訴處分,再次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二、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3時36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扣除公權力拘束之期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5日13時36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424ng/mL、546ng/mL而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6月7日、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9至31、4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並無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紀錄,其固於112年5月2日前往詹東霖心身診所看診,然所開立之藥物不會使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2月22日仁愛院里字第1121200037號函、詹東霖心身診所112年12月25日函(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公告之閾值,不僅足以排除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有偽陽性之可能,更可證明被告有故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吸到二手毒品,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確有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惟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曾另案於111年7月17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C之前居處內,以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加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次施用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0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0月3日至113年2月2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111年10月3日至112年10月2日止,被告業已履行完成而於112年10月2日結案,下稱甲案),又另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而該次施用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2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112年12月6日至113年12月5日止,下稱乙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23至24、47至49頁),被告本案112年5月25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係發生在當時甲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執行中且未經撤銷前,暨乙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核屬「法定初犯」,且甲、乙二案緩起訴處分迄今未經撤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併入前案尚未完成之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遇程序內,而非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方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係於前案(即乙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應由檢察官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未察,遽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洽。被告提起抗告稱其因另案執行緩起訴處分中,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