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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鴻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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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原審法院裁定前,雖有以函文通知被告可以於5日內以書面針對是否觀察、勒戒之處分表示意見,然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未開庭訊問被告,使被告有到庭陳述、辯明之機會,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顯然漠視被告直接陳述意見之權利,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被告受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自有未洽。㈡原審裁定未審查檢察官聲請裁量權之合法妥適性,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原審裁定亦未見審查聲請人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在對於被告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的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又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而依檢察官聲請理由及卷内資料全無上述經訊問被告後始能獲得的裁量因子,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否有因而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而不得不以拘禁處分助其戒毒之情。總之,卷内空洞幾無任何資訊足供裁量之資料,難以判斷檢察官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是否合法。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更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此期間被告經深刻醒悟,盡力彌補自身所犯下之錯誤,不應因壓力太大而施用毒品,並已積極前往草屯療養院精神科治療,且有自費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進行美沙冬治療之療程,此外,被告此期間積極改善毒品成癮之問題,本案現今已無再施用毒品等情,足認被告並無對毒品之倚賴,更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且倘被告進入戒治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勢將對被告工作造成極大的影響,更嚴重者,本案被告家中尚有62歲老母親、配偶及11歲未成年子女1名,須仰賴被告之扶養及照料,被告為家中重要之經濟來源及依賴支柱,如逕送執行觀察勒戒,除造成失去現在之工作、子女將無人照看外,執行完畢後恐無更好之工作機會,逕送執行實對被告及被告家庭皆造成極大的影響。若行觀察、勒戒,著實不利於被告自新,有可能會因接觸長期犯罪或犯罪經驗較多者而近墨者黑,最後反倒會貽害被告自己且不利社會治安,有短期自由刑流弊問題,恐衍生更多社會問題,是仍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妥適。本案是否有戒癮治療等替代方案的可能性,自有於調查後再予評估認定之必要。然本案分案偵查後,檢察官並無調查上情,原審法院於收案後亦迅速結案,無隻字片語說明本案有無戒癮治療的必要,而逕准予觀察勒戒,是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顯有再行審酌之處。㈣本案確實僅是偶發案件,又被告施用目的自承僅為放鬆,依卷内檢察官的聲請理由及卷内資料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而不得不以拘禁處分助其戒毒之情,是既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毒品有過度依賴性之現況,實無必要非以侵害自由較劇的收容於勒戒處所監禁方式不可。從而,本件檢察官應有因誤認裁量權不受法院審查,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瑕疵,原審也因為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導致難有充分資訊判斷,則冒然准許以侵害最烈之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方式,有違比例原則而有裁量違法之誤。是以,本件仍應優先考量以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為必要,足認檢察官的聲請不合法。綜上,請鈞院明鑒並審酌上情,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即實際作為後,撤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另由原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即給予被告為附命戒瘾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以利其自新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中經查獲,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如無違反法定要件之情形,而檢察官亦已於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節,法院即應進行實體認定而為裁定,此觀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如無應為程序裁判之情形,自應就實體予以審理,而無從審酌檢察官何以不為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自明。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在民國112年10月2日採尿前每天都有服用草屯療養院所開立的戒除毒癮舌下錠藥物云云(見毒偵卷第70頁),惟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2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號,且對該尿液係由其本人親自排放之採尿過程乙節並無意見,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頁),前開所採得被告之尿液,經送請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為10872ng/mL、可待因濃度為967ng/mL,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31頁),是以,被告當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無疑。復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說明可參,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則本件被告前揭採尿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10872ng/mL、可待因濃度為967ng/mL,已超出前揭閾值甚多,堪認被告確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2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34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函覆稱:「二、本院用藥經評估,應不至影響其尿液嗎啡、可待因檢驗結果」,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0722號函文及所附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1日及同月22日就診病歷資料、診斷書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3至76頁),則被告顯非因服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成癮治療科所開立之藥物導致尿液中含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足認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第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則本案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2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34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前溯96小時内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被告上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相距已逾3年,且其間並未曾再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則檢察官以被告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令觀察、勒戒,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原審法院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資料後,以前開理由裁准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按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等,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4條(即非常上訴判決)、第449條(即簡易程序判決)、第455條之4第2項(即協商判決)等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以,裁定無論基於聲請或職權為之,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關於羈押裁定前訊問被告之規定),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毋須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惟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始使其以言詞陳述,並於案卷資料尚有欠缺,認非經調查不足資以明瞭者,方以其有必要為由,調查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雖稱原審侵害其聽審權云云,然查,原審於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後,業檢送檢察官聲請書影本及徵詢意見之陳述意見表正本,並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被告,而被告亦於113年2月19日遞狀陳述意見表,此有送達證書、被告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實難謂本件有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或侵害其聽審權之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此當屬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原審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亦於原審裁定前提出陳述意見表達意見,並無違反其訴訟權之保障,是被告所陳,實屬無據。
 ㈢又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之「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欄勾選有並書寫「身心科」等情,有前揭監管紀錄表可憑,然被告並非因其所述採尿前每天服用草屯療養院所開立的藥物而導致尿液中含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業已敘明在前,且徵諸檢察官已於本件聲請書內載稱「被告否認犯行,不符合減害計畫實施對象,故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等語,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是以檢察官就本件之聲請,本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範疇,並無判斷違法、事實誤認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法院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且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本案既有前揭事證可憑,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即屬有據,尚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㈣被告雖稱其犯後已深刻醒悟,無再施用毒品,並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暨其工作及家庭、子女等情況,認不應裁定送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種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係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等情狀,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前開理由,亦非可據為免予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