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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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2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 ,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劉家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劉家綸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2年12月2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受刑人除於前揭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請求從輕量刑」外,本院再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1月25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同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1月18日113中分慧刑竟113聲107字第00680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7、71、75頁)可稽,已讓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另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1年1月13日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112年6月12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2至4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編號1、3、4各罪均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兼財產法益之犯罪;編號2屬危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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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劉家綸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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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所示各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臺東地檢112年度執撤緩助字第11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02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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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所示各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臺東地檢112年度執撤緩助字第11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02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