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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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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
    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
    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之。茲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聲請,逕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其還有另案,希望全部執行指揮書到齊後,再一起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01月20日

111年01月21日

111年01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07月0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

確定日期
112年05月11日

112年05月11日

112年09月07日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共4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0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2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

確定日期
112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