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鴻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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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鴻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鴻儒(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諸刑法第51條第5、6款規定亦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傷害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參酌本院以民國113年1月22日函檢附本件聲請書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具狀記載略以:「因受刑人已與告訴人呂宜靜達成和解及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33號民事訴訟,考量已達成和解及撤回民事訴訟,希冀能將此執行案改為緩刑、減輕刑罰或無罪等判決。」等語,有本院113年1月22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119字第00804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1、43頁),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罪質有異、侵害法益不同,行為時間間隔數月,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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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謝鴻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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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02.09、111.02.15、 111.02.23、111.02.26、 111.03.01、111.03.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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