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士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士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士榮因犯毀損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至2、編號3至4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確定,是以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拘役100日),並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有異,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以已賠償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告訴人為由,請求酌情減刑等語,然此屬該案酌定宣告刑時審酌之事由,且該案亦於量刑時考量此情(見本院卷第48頁之該案判決書),則於本件酌定應執行刑時不再為重複評價,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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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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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036號(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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