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建緯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白建緯(下稱被告)固然於一審中否認犯罪,然被告業於二審認罪,犯罪事實於一審時更已調查明確,被告間無串證之可能,且被告年紀尚輕,家境單純,經濟資源尚不足供其長期逃亡,顯見被告應無逃亡之可能。此外,不得僅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虞,否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審查將流於形式。被告對其犯下本案已深感懊悔,並深刻反省,願意面對法律刑責,且被告於羈押期間,仍能感受到家人給予之關心,更加堅定被告面對過錯之決心,不存在不甘受罰之念頭,故無論如何,被告均會坦然面對,不會躲避任何刑事責罰,也才不會辜負家人之諒解,因此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無羈押必要。懇請法院考量被告羈押至今已久,多次錯過與家人相處之重要節日,給予被告返家孝順父母之機會,倘認為被告仍有羈押原因,請准予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8月1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所涉上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涉犯上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法定刑甚重,且被告已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則被告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所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