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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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耿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耿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四種態樣,並於第2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3年1月9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為偽造文書罪、編號2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二者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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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林耿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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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668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