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翊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前者係受刑人欲有償販售愷他命牟利,僅購毒者乃配合警方查緝之人而未能遂行;後者則係參與販毒集團對外販售含有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對社會危害程度更高,以上均係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使毒害蔓延擴大,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非可小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部分,則係受刑人於同案被告持刀械、棍棒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時,仍在場助長聲勢,給予下手之同案被告精神或心理上之鼓舞,而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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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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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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