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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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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梁常(下簡稱受刑人)因傷害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2月2日親自簽名並勾選「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區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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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梁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6日
111年8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3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82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649
112年度上易字第798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2年1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649
112年度上易字第798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5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