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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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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業以書面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年紀、智識程度,各次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程度,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110年7月至同年0月間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各罪之刑期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編號之罪,前曾分別經判決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確定,及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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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2次)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09/08
110/09/16
110/07/26
110/07/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0號等案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8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2815號

判決日期
111/12/14

112/04/26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2815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04/25
112/05/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84號(執行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39號(執行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