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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金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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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金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金妙(下稱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鳳113聲139字第945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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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賴金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
稅捐稽徵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罪)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000年00月間
106年11、12月間
000年0月間
105年9、10月間
106年1、2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26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26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3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確定
日期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

112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26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26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4號

編號1至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