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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錫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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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曹錫斌(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按:原聲請意旨誤載為本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被告自偵查起即全部坦承犯罪,且在警方於112年7月24日前往被告住所進行搜索時,係因當下未聽到警方聲音而主動打開大門,然警方進入後被告並未掙扎或藏匿任何物品之舉動,積極配合警方搜索,可見被告無任何逃亡或藏匿蹤跡之虞;又本件被告無任何毒品前科,僅是一時失慮,才犯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本身有正當工作,非以販毒維生,販毒期間僅於112年6至7月間,次數僅有11次,與一般販毒集團或大盤毒梟確屬有間,被告並已檢舉上手林昭男並經警方查獲,毒品來源亦已中斷,被告已無法再提供可能購毒者之毒品來源,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尚待被告照顧,本案確實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為此懇請法院准予被告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罪)、5年4月及5年6月(5罪),共計11罪。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月4日起羈押3月(上訴本院後第1次羈押),從而聲請意旨所載對原審法院112年11月21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指上訴本院後第1次羈押之誤載,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及裁定無訛,合先敘明。
  ㈡經核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涉犯上開等罪之法定刑甚重,則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被告所為對購毒之人身心造成嚴重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本件尚有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程序之必要,以利將來之刑事審理及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參照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其犯罪嫌疑重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其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具有逃亡之潛在可能性,已如上述,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故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亦不違背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縱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無從使本院動搖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性之心證,其所述之家庭因素亦非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從而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