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仲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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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設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 ○0號(雲林○○○○○○○○崙背辦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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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已經一審審理完畢,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惟被告迄今仍羈押在臺中看守所。又被告因小孩肺動脈萎縮、心臟破洞等重大疾病,需由被告盡其照顧之責。且本件為避免被告逃亡,亦可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始符比例原則及羈押之最後手段性。綜上,根據比例原則及羈押之最後手段性,本案實難認有再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實應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限制基本人權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行之,即足以達到羈押之目的並避免聲請人逃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加重強制性交、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業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由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案件審判中,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加重強制性交罪及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面對本案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依客觀、正常之觀念,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嗣經本院判決後,尚可上訴最高法院,則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因小孩肺動脈萎縮、心臟破洞等重大疾病,需由被告盡其照顧之責,然前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亦非審酌被告應予繼續羈押與否之法定事項,難以被告所述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
機關報到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復審酌本案相關事證,並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
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