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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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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王文俊(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次數(共2次)、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均屬毒品型態之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9月07日

111年09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04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14日

112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

確定日期
112年07月26日

11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