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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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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雖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均經本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受刑人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強制性交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之。惟本案查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的相關資料,難認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逕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於本院意見調查表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勾選「無意見」,與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二回事,無從補正上開檢察官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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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①一般洗錢罪
②一般洗錢未遂罪
強制性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年(2次)
犯 罪 日 期
109.12.04~110.05.17
110年3月20日至110年5、6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3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2491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
第69號
判決日期
111.12.22
112.09.14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1711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5038號
確定日期
112.05.17
112.12.21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4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