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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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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嘉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嘉偉(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2月2日送達受刑人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其母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此有卷附該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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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莊嘉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7日
109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1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1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53、964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8、19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1日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53、964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8、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1日
(不得上訴)
113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903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