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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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嘉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嘉偉(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2月2日送達受刑人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其母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此有卷附該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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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莊嘉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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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903號(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