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冠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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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冠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冠茗(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民國113年1月11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2至4均犯詐欺罪,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先前並分別經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4備註欄位所示,暨編號1為傷害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與編號2至4各罪,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中雖有部分諭知併科罰金,惟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然未就罰金刑部分一併聲請,有本件聲請書可憑,則罰金刑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羅冠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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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164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33號(編號2定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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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2罪)、有期徒刑1年(11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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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063號(編號3定刑1年10月)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83號(編號4定刑1年6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