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順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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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黃順興(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如附表編號3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8、1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業以書面向本院表示並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其各次所犯固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然罪名互不相同,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與如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間隔長逾1年以上,難認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單一之罪宣告刑最高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其餘如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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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黃順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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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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