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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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少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既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計3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38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3月、2年9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有前揭判決書、裁定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88號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執行在案,亦有該裁定書列印本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雖由本院裁定開始再審,惟尚未經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177號確定裁定之定刑基礎發生變動,依前揭說明,在前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自不得任意割裂,僅就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4罪,前既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在案,本件檢察官聲請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2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未因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前,本院即無從另就編號1所示2罪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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